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林志隆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0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①至③、⑤所示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前開④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22日;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8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7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⑥至⑧所示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與前開殘刑4 月22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8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倉後街與府中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林志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250公克,驗餘淨重0.1248公克)、吸食器1 組,並坦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各1 份(見偵查卷第14、53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米白色結晶塊1 包、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7 至9 、18頁)附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0.12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248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9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反面),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警執行查察巡邏勤務見其形跡可疑而對其進行盤查,被告旋即主動告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調查筆錄1 份(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在卷可佐,是員警於本案盤查被告當時所憑恃之根據,僅有被告形跡可疑,然此不足以構成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合理懷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主動自首並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4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