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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胡宗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 月16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竊盜、搶奪、詐欺等罪,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10月及1 年7 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2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因縮短刑期而於96年7 月23日假釋出監,於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3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不足以遮斷被告施用毒品之癮,本案仍應繼續對之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前案記錄,於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上述前科素行、施用毒品戕害自身之健康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80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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