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煜峰
- 選任辯護人
- 謝心味律師
張世和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22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2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煜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景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王娟娟」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1千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王娟娟」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三罪,係出於同一詐得告訴人於景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出資額之意思所為,其犯意單一,且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應認屬於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偽造告訴人王娟娟署押於股東同意書,復持不實內容之股東同意書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娟娟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願再訴究本案,並請求給予被告最輕量刑及緩刑機會,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景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一紙,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臺北市商業處,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該文書上偽造之「王娟娟」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