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黃玉婷
- 被告許哲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4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許哲初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卷第14頁)」以及補充:「Home Box收費停車場內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許哲初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於「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Home Box收費停車場之管理員職務時,竟利用職務之便,以起訴書所載之上開方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公司營收款項,損害公司之權益非輕,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乃因一時缺錢花用,而先行挪用,及其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459號被 告 許哲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許哲初於民國104 年2 月間任職於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Home Box收費停車場之管理員,並負責收取、保管停車場每日之營收,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4日下午在上述停車場內,將該日之營收新臺幣4,990 元侵占入己。案經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哲初上揭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職員王忠霖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自動收費機報表及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停車位出租收據; (三)Home Box收費停車場內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書 記 官 林 慶 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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