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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勇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50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4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勇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且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據此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6月3日、同年月6日,偽造被害人楊杰儒之署名,以示告訴人吳柏萱委託被害人楊杰儒代為申辦電信攜碼服務,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係基於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二次行為彼此間復具有時間密接性質,復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屬接續犯僅論1 罪即可。其中,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楊杰儒」署押共6 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條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偽造署押所在之文書            │偽造署押數量│
├───┼───────────────┼──────┤
│1     │中華電信公司攜碼至遠傳電信股份│署押壹枚    │
│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            │
│      │話服務申請書                  │            │
├───┼───────────────┼──────┤
│2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署押壹枚    │
├───┼───────────────┼──────┤
│3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署押壹枚    │
├───┼───────────────┼──────┤
│4     │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公司攜碼至遠傳│署押壹枚    │
│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            │
│      │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5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署押壹枚    │
├───┼───────────────┼──────┤
│6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署押壹枚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550號
    被      告  林勇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勇志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57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悔改,於103年6月3日、同年月6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晨竣通訊行」內,
    為了幫客人吳柏萱辦理將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由中
    華電信公司、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公司攜碼至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申請服務,竟因其本身在遠
    傳公司有欠費,不能擔任上開業務代辦人,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得楊杰儒之同意,擅自將楊杰儒先前
    在該通訊行申辦其他業務而遺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貼附在私文書之吳柏萱的遠傳公司103年6月3日(門號00000
    00000)、103年6月6日(門號0000000 000)「行動電話/第
    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並在前開申請書、行動電話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等私文書上
    ,偽造楊杰儒之署名,再持交不知情之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翔偉通訊行員工,以示吳柏萱委託楊
    杰儒代為申辦前開攜碼服務,嗣遠傳公司並據以分別在103
    年6月5日、103年6月10日開通吳柏萱之門號,致生損害於楊
    杰儒及遠傳公司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柏萱以其上
    開2支門號遭盜用(此部分另行偵辦)而報警,經警調閱門
    號相關申請書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勇志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楊杰儒於警詢之證述│1.楊杰儒不在晨竣通訊行任│
│    │                      │  職,沒有受託代辦本案門│
│    │                      │  號之攜碼業務。        │
│    │                      │2.楊杰儒曾於103年3、4月 │
│    │                      │  間委請朋友之朋友「小林│
│    │                      │  」代辦申請遠傳公司門號│
│    │                      │  。                    │
├──┼───────────┼────────────┤
│ 3  │證人汪昇九之證述      │上開2支門號攜碼業務係由 │
│    │                      │林勇志代辦。            │
├──┼───────────┼────────────┤
│ 4  │證人吳柏萱之證述      │吳柏萱申辦上開2支門號攜 │
│    │                      │碼業務係由林勇志代為辦理│
│    │                      │。                      │
├──┼───────────┼────────────┤
│ 5  │1.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第 │林勇志冒用楊杰儒名義、冒│
│    │  三代行動電服務申請書│用證件影本為前開代辦業務│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                      │
│    │  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                        │
│    │  務代辦委託書        │                        │
│    │2.楊杰儒之國民身分證、│                        │
│    │  健保卡等證件影本    │                        │
└──┴───────────┴────────────┘
二、核被告林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楊杰儒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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