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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柏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69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柏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驗餘淨重柒拾捌點玖陸陸叁公克,純質淨重柒拾伍點貳叁壹柒公克,含愷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原記載「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79.1080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5.2317 公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78.9663 公克,純質淨重75.2317 公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卷第15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須受刑責。查被告黃柏憲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仍向他人購買扣案之毒品而持有,助長毒品流通,遭查獲持有之愷他命數量已逾20公克以上,數量非微,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念及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經送鑑驗結果,淨重79.1080 公克,取樣0.1417公克,驗餘淨重78.9663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95.1 %,純質淨重75.2317 公克一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0、51頁),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袋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與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 只,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690號
    被      告  黃柏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憲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
    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04 年4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大
    龍街與民權西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布之男子,
    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 公克
    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4月25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4樓居所
    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
    79.108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5.2317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柏憲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購入後持有扣案│
  │    │查中之供述。        │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為警│
  │    │年聲搜字第693 號搜索│查獲之事實。          │
  │    │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清冊及照│                      │
  │    │片8張。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被告持有之扣案第三級毒│
  │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75.2│
  │    │44903號、第0000000Q │317公克之事實。       │
  │    │號毒品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既屬犯罪行為,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此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
    我沒有要將愷他命作為販賣或轉讓他人之用,因為一次買比
    較多比較便宜,所以才會持有大量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經
    查,被告雖經查扣持有第三級毒品1包驗餘純質淨重達75.23
    17公克,然被告是否具有販賣之意而持有上開毒品,仍需以
    嚴格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
    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惟本件經員警持搜
    索票至被告居住處所執行搜索,除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外,並未扣得帳冊、計算機、磅秤或分裝袋等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亦無查得任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有向外求售
    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相關以供佐憑被告主觀販賣意圖
    之其他具體事證;且被告經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愷他命
    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在卷可佐,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而施用毒品者貪圖便宜大量購入毒品囤積,以待日後施用等
    情並非少見,是被告所辯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供己施用
    ,並無販賣之意圖等語,尚非無據,自難僅憑其持有毒品數
    量之多寡,即推定其係基於營利意圖而持有上開毒品,並遽
    認其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
    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千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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