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明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468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32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明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復於103 年1 月20日經何麗玲將該支票存入銀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郭明松並因為向何麗玲借款,而交付上開支票予何麗玲,嗣經何麗玲於103 年1 月20日提示該支票兌現遭退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明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214號卷第16頁、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31 號卷第3 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郭明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7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再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被害人施冠成不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置於辦公桌上之支票1 紙,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上開支票經被害人掛失止付,被害人未進一步受有金錢損失,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向被告求償一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31 號卷第3 頁背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468號
被 告 郭明松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松因涉犯賭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10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初某日,趁前往施冠
成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甲O企業社修車之機會
,徒手竊取放置於辦公室桌上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得手
。
嗣經施冠成發現附表所示之支票遭竊,報警處理並掛失止付
,復於103年1月20日經何麗玲將該支票存入銀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郭明松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施冠成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具結 │ │
├──┼───────────┼────────────┤
│ 3 │證人何麗玲於警詢中之證│證明存入銀行之支票,係自│
│ │述 │被告處取得之事實。 │
├──┼───────────┼────────────┤
│ 4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 │
│ │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 │
│ │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 │
│ │書及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 │
└──┴───────────┴────────────┘
二、核被告郭明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瑋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行庫 │發票人帳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票據金額│
│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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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立成企業社│陽信銀行龍江分行 │00000-0000│AE0000000 │103年1月│300,000 │
│ │(施冠成)│ │539 │ │18日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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