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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明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468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32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明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復於103 年1 月20日經何麗玲將該支票存入銀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郭明松並因為向何麗玲借款,而交付上開支票予何麗玲,嗣經何麗玲於103 年1 月20日提示該支票兌現遭退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明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214號卷第16頁、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31 號卷第3 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郭明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7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再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被害人施冠成不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置於辦公桌上之支票1 紙,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上開支票經被害人掛失止付,被害人未進一步受有金錢損失,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向被告求償一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31 號卷第3 頁背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468號
    被      告  郭明松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松因涉犯賭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10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初某日,趁前往施冠
    成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甲O企業社修車之機會
    ,徒手竊取放置於辦公室桌上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得手
    嗣經施冠成發現附表所示之支票遭竊,報警處理並掛失止付
    ,復於103年1月20日經何麗玲將該支票存入銀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郭明松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施冠成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具結              │                        │
├──┼───────────┼────────────┤
│ 3  │證人何麗玲於警詢中之證│證明存入銀行之支票,係自│
│    │述                    │被告處取得之事實。      │
├──┼───────────┼────────────┤
│ 4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                        │
│    │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                        │
│    │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                        │
│    │書及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                        │
└──┴───────────┴────────────┘
二、核被告郭明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瑋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行庫      │發票人帳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票據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立成企業社│陽信銀行龍江分行  │00000-0000│AE0000000 │103年1月│300,000 │
│    │(施冠成)│                  │539       │          │18日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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