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郭明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468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32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明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復於103 年1 月20日經何麗玲將該支票存入銀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郭明松並因為向何麗玲借款,而交付上開支票予何麗玲,嗣經何麗玲於103 年1 月20日提示該支票兌現遭退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明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214號卷第16頁、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31 號卷第3 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郭明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7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再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被害人施冠成不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置於辦公桌上之支票1 紙,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上開支票經被害人掛失止付,被害人未進一步受有金錢損失,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向被告求償一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31 號卷第3 頁背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468號被 告 郭明松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松因涉犯賭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10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初某日,趁前往施冠成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甲O企業社修車之機會 ,徒手竊取放置於辦公室桌上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得手 。 嗣經施冠成發現附表所示之支票遭竊,報警處理並掛失止付,復於103年1月20日經何麗玲將該支票存入銀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郭明松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施冠成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具結 │ │ ├──┼───────────┼────────────┤ │ 3 │證人何麗玲於警詢中之證│證明存入銀行之支票,係自│ │ │述 │被告處取得之事實。 │ ├──┼───────────┼────────────┤ │ 4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 │ │ │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 │ │ │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 │ │ │書及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 │ └──┴───────────┴────────────┘ 二、核被告郭明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檢 察 官 陳 映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書 記 官 林 瑋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行庫 │發票人帳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票據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立成企業社│陽信銀行龍江分行 │00000-0000│AE0000000 │103年1月│300,000 │ │ │(施冠成)│ │539 │ │18日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