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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介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390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23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介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毒品前科部分應補充為:「王介霖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4年7 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02 年7 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他前科部分應補充為:「王介霖②復於94年間,因偽造貨幣、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又於95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01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其中2 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⑤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②至⑤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一(一)第1 行施用毒品之時間「103 年10月29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103 年10月29日1 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三)犯罪事實一(二)第1 行施用毒品之時間「103 年11月28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103 年11月28日7 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四)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施用毒品方式均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五)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介霖於本院訊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卷第70頁、第72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乙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3390號卷<下稱103 毒偵3390卷>第4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乙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23 號卷第12頁)」;

(六)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最近乙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 年7 月31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 年間,有如前揭一(一)所載多次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3 年10月29日、103 年11月28日再為警查獲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一(一)所示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意志不堅、受朋友影響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屬平和,本次屬3 犯以上施用毒品;復參酌其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即溶咖啡包2包,實秤總毛重44.9770公克、總淨重38.3910 公克、總驗餘淨重37.9117 公克,經鑑驗結果係含有微量(即純度未達1%)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引朵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見103 毒偵3390卷第79、92頁),是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度尚未達刑罰處罰之標準,是此部分之扣案毒品,應由警察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390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 223號
    被    告  王介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介霖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貨幣、妨害家庭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處
    有期徒刑各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
    於95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
    地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74號
    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先後5次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01號分別判處2月、2月
    、2月、2月及2月(其中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板
    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案件嗣由板橋地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
    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0年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8月16日因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王介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0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2年毒偵緝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10月29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10月28日22
      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
      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3年11月28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萬
      華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03年11月28日凌晨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介霖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
│    │                        │)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    │有限公司104年4月21日濫用│之犯罪事實。            │
│    │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                        │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
│    │體編號089937號委驗單    │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    │103年12月16日濫用藥物檢 │之犯罪事實。            │
│    │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                        │
│    │084002號委驗單          │                        │
├──┼────────────┼────────────┤
│ 4  │被告王介霖之刑案資料查註│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 │
│    │紀錄表                  │件施用毒品罪,且為累犯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王介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鈺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尚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78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