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和楓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湯士鏞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沙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25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608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湯士鏞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和楓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湯士鏞係和楓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楓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1年11 月間,得知臺北市○○區○○○○○○○街000 巷○○○○○○號疏散門周邊環境改善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而欲承包該採購案之業務,惟為避免因參與投標家數不足3 家而流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利用與政興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政興公司)、原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色公司)業務往來之機會,取得政興公司、原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申報書)、原色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資料及政興公司之「政興廣告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周富順」、原色公司之「原色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盧碧蓉」之印章各1 枚後,未經政興公司及原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在和楓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和楓公司員工填寫如附表編號 1至7、10、12至18、22 所示之投標文件,並在前開文件上盜蓋如附表編號1至7、10、12至18、22所示政興公司及原色公司之大小章而偽造上開文件,同時亦指示不知情之和楓公司員工於如附表編號8、9、11、19至21、23所示文件上盜蓋如附表編號8、9、11、19至21、23所示政興公司及原色公司之大小章而盜用政興公司及原色公司之大小章,復指示不知情之和楓公司員工,於101年11月15日持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文件至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參與投標而行使之,而冒用政興公司、原色公司名義投標,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使該所承辦人員誤信已達法定開標門檻,而依規定開標,嗣該標案於101年11月16日下午2時30分在臺北市松山區公所開標時,共有和楓公司、政興公司、原色公司及雍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雍茂公司)等4 家廠商投標,其中雍茂公司投標價格高於和楓公司,政興公司、原色公司則均因投標資料不全而遭判定不合格標,遂由和楓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55萬3,989元最低標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決標後,湯士鏞於101年11月16 日指示不知情之李沃蓮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文件上盜蓋原色公司大小章,用以表示代表原色公司領回用印及簽收開(決)標紀錄表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政興公司、原色公司及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公開招標結果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湯士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卷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周林玉、盧碧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沃蓮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卷第226 至229頁、104年度偵字第12511號卷第11至12頁、第16至18頁、第23至25頁),並有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04年3月5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公開招標公告、臺北市松山區公所開標決標紀錄、押標金審核登記暨廠商簽收開(決)標紀錄表、決標公告、工程採購契約、驗收紀錄、廠商異常關聯情形彙整表及廠商投標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卷第1至2頁反面、第46至47頁、第49至50頁、第52至54頁、第57至125 頁、第126反面至136頁、第138至214頁反面),足認被告湯士鏞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湯士鏞及和楓公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湯士鏞藉由冒用政興公司、原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方式,營造3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以此詐術之施用,致臺北市松山區公所陷於錯誤,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是核被告湯士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之盜用印章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盜用印章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湯士鏞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及李沃蓮遂行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湯士鏞於如附表編號1至7、10、12至18、22、24所示之投標文件上盜蓋政興公司、周富順、原色公司、盧碧蓉印章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湯士鏞於投標時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7、10、12至18、22所示之文件,並於開標後行使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文件,係於時間密切接近,犯罪方法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冒用政興公司及原色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五)被告湯士鏞冒用政興公司、原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同時係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妨害投標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處斷。
(六)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湯士鏞固於如附表編號3、4、11、14、15、23所示文件之廠商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欄自行填載廠商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於如附表編號10、22所示文件之廠商名稱欄位填載廠商名稱,然該等欄位之登載目的旨在作為識別其廠商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自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是就前開文書上所載姓名,不具有「署押」之性質自明,附此敘明。
(七)被告湯士鏞為和楓公司之代表人,且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是被告和楓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八)爰審酌被告湯士鏞為能使和楓公司順利標取上開工程案,竟冒用政興公司、原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致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認達開標標準而開標,損害該標案採購正確性,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行為顯有不當,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和楓公司為法人,既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審酌本件招標案件金額及其實際負責人之犯罪情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九)末查,被告湯士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湯士鏞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湯士鏞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十)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湯士鏞持政興公司、原色公司之大小章蓋用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該等文件上「政興廣告實業有限公司」、「周富順」、「原色國際有限公司」、「盧碧蓉」印文均係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既已分別交付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而行使,皆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216條、第217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 ┌──┬─────┬───────┬─────────────┬──────┐ │編號│冒用之廠商│文件名稱 │盜蓋之印文 │所在頁次(10│ │ │ │ │ │4年度他字第2│ │ │ │ │ │434號卷) │ ├──┼─────┼───────┼─────────────┼──────┤ │ 1 │政興廣告實│憑據編號單 │「政興廣告實業有限公司」印│第164頁 │ │ │業有限公司│ │文1枚、「周富順」印文1枚 │ │ ├──┤ ├───────┼─────────────┼──────┤ │ 2 │ │投標廠商聲明書│「政興廣告實業有限公司」印│第165頁 │ │ │ │ │文1枚、「周富順」印文1枚 │ │ ├──┤ ├───────┼─────────────┼──────┤ │ 3 │ │授權書 │「政興廣告實業有限公司」印│第166頁 │ │ │ │ │文1枚、「周富順」印文1枚 │ │ ├──┤ ├───────┼─────────────┼──────┤ │ 4 │ │投標書 │「政興廣告實業有限公司」印│第167頁 │ │ │ │ │文1枚、「周富順」印文1枚 │ │ ├──┤ ├───────┼─────────────┼──────┤ │ 5 │ │工程預算總表 │「政興廣告實業有限公司」印│第168頁 │ │ │ │ │文1枚、「周富順」印文1枚 │ │ ├──┤ ├───────┼─────────────┼──────┤ │ 6 │ │工程預算明細表│「政興廣告實業有限公司」印│第169頁 │ │ │ │ │文1枚、「周富順」印文1枚 │ │ ├──┤ ├───────┼─────────────┼──────┤ │ 7 │ │單價分析表 │「政興廣告實業有限公司」印│第169頁反面 │ │ │ │ │文3枚、「周富順」印文2枚 │至170頁反面 │ ├──┤ ├───────┼─────────────┼──────┤ │ 8 │ │臺北市政府營利│「政興廣告實業有限公司」印│第171頁 │ │ │ │事業登記證 │文1枚、「周富順」印文1枚 │ │ ├──┤ ├───────┼─────────────┼──────┤ │ 9 │ │營業人銷售額與│「政興廣告實業有限公司」印│第171頁反面 │ │ │ │稅額申報書 │文2枚、「周富順」印文2枚 │至172頁 │ ├──┤ ├───────┼─────────────┼──────┤ │ 10 │ │切結書 │「政興廣告實業有限公司」印│第173頁 │ │ │ │ │文1枚、「周富順」印文1枚 │ │ ├──┤ ├───────┼─────────────┼──────┤ │ 11 │ │投標封套 │「政興廣告實業有限公司」印│第175頁至反 │ │ │ │ │文2枚 │面 │ ├──┼─────┼───────┼─────────────┼──────┤ │ 12 │原色國際有│憑據編號單 │「原色國際有限公司」印文1 │第178頁 │ │ │限公司 │ │枚、「盧碧蓉」印文1枚 │ │ ├──┤ ├───────┼─────────────┼──────┤ │ 13 │ │投標廠商聲明書│「原色國際有限公司」印文1 │第179頁 │ │ │ │ │枚、「盧碧蓉」印文1枚 │ │ ├──┤ ├───────┼─────────────┼──────┤ │ 14 │ │授權書 │「原色國際有限公司」印文1 │第180頁 │ │ │ │ │枚、「盧碧蓉」印文1枚 │ │ ├──┤ ├───────┼─────────────┼──────┤ │ 15 │ │投標書 │「原色國際有限公司」印文1 │第181頁 │ │ │ │ │枚、「盧碧蓉」印文1枚 │ │ ├──┤ ├───────┼─────────────┼──────┤ │ 16 │ │工程預算總表 │「原色國際有限公司」印文1 │第182頁 │ │ │ │ │枚、「盧碧蓉」印文1枚 │ │ ├──┤ ├───────┼─────────────┼──────┤ │ 17 │ │工程預算明細表│「原色國際有限公司」印文1 │第183頁 │ │ │ │ │枚、「盧碧蓉」印文1枚 │ │ ├──┤ ├───────┼─────────────┼──────┤ │ 18 │ │單價分析表 │「原色國際有限公司」印文3 │第183頁反面 │ │ │ │ │枚、「盧碧蓉」印文3枚 │至184頁反面 │ ├──┤ ├───────┼─────────────┼──────┤ │ 19 │ │營業人銷售額與│「原色國際有限公司」印文1 │第185頁 │ │ │ │稅額申報書 │枚、「盧碧蓉」印文1枚 │ │ ├──┤ ├───────┼─────────────┼──────┤ │ 20 │ │臺北市政府營利│「原色國際有限公司」印文1 │第186頁 │ │ │ │事業登記證 │枚、「盧碧蓉」印文1枚 │ │ ├──┤ ├───────┼─────────────┼──────┤ │ 21 │ │第一類票據信用│「原色國際有限公司」印文2 │第187至188頁│ │ │ │資料查覆單 │枚、「盧碧蓉」印文2枚 │ │ ├──┤ ├───────┼─────────────┼──────┤ │ 22 │ │切結書 │「原色國際有限公司」印文1 │第189頁 │ │ │ │ │枚、「盧碧蓉」印文1枚 │ │ ├──┤ ├───────┼─────────────┼──────┤ │ 23 │ │投標封套 │「原色國際有限公司」印文3 │第191頁至反 │ │ │ │ │枚 │面 │ ├──┤ ├───────┼─────────────┼──────┤ │ 24 │ │押標金審核登記│「原色國際有限公司」印文2 │第50頁 │ │ │ │暨廠商簽收開(│枚、「盧碧蓉」印文2枚 │ │ │ │ │決)標記錄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