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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成
選任辯護人
楊明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0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成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建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就行車記錄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即率爾為本件強制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自由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陳明和私下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7049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049號
    被      告  吳建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01年7月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104年7月9日
    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駛於
    臺北市文山區水源快速道路之內線車道時,陳明和亦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駛於其前方外線車道上,因
    不滿陳明和之駕駛行為,竟擅將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客車
    由內線車道,逕切入陳明和所行駛之外線車道前方,並緊急
    剎車,而妨害陳明和行駛自由通行於該車道上之權利。
二、案經陳明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建成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其在快速道│
│    │                      │路上下車,係為提醒告訴人│
│    │                      │小心駕駛。              │
├──┼───────────┼────────────┤
│ 2  │告訴人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3  │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全部犯罪事實。          │
│    │器錄攝之光碟一片及翻拍│                        │
│    │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吳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且
    依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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