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2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威廷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增資登記」更正為「設立登記」;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 3 之「廖紘棋」應更正為「廖紘祺」,並補充:被告林威廷於民國104年10月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林威廷係金聚易公司登記負責人,自屬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3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3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設立所需之現金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行為應予非難;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並捐款財團法人榮光育幼院新台幣(下同)6萬元、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5萬元,分別有收據正本在卷可參,關心社會公益,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274號
被 告 林威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236巷20弄21
之3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係金聚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聚易公司)
負責人,明知金聚易公司股東應依附表所示繳納股款,惟僅
如附表所示股東出資如附表所示之股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先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借款新臺幣(
下同) 500萬元作為該公司設立之資金證明,由金主於民國
102年6月13日以金聚易公司股東林威廷、廖紘祺、吳俊賢、
陳品涓、王春子等人名義,將上述款項分筆各100萬元,匯
入金聚易公司籌備處林威廷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作為股款業經股東
繳納之存款證明,再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
負債表,送經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証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
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翌(14)日即將上開公司
帳戶內資金轉出,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併同上
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
表明金聚易公司股款已收足,於102年6月25日向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申請公司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
已具備,而核准金聚易公司之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
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廖紘棋、陳品涓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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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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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威廷之供述 │伊擔任金聚易公司負責│
│ │ │人,公司資本係請股東│
│ │ │王春子以伊名義向金主│
│ │ │借款500萬元,金主直 │
│ │ │接匯入聯邦銀行帳戶,│
│ │ │之後伊自聯邦銀行提出│
│ │ │後,先還金主300萬元 │
│ │ │,其餘200萬元伊陸續 │
│ │ │償還完畢,是伊付利息│
│ │ │,股東均知公司股款不│
│ │ │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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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發人陳品涓之陳述 │佐證被告上述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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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發人廖紘棋之陳述 │佐證被告上述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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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陳慧玲即金聚易公│當初公司資本額約200 │
│ │司會計之供述 │萬元左右,股東間都知│
│ │ │道資本額不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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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實際金聚易公司入股金│
│ │有限公司104年7月28日│僅200萬元之事實。 │
│ │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 │
│ │7917號函暨金聚易公司│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號帳戶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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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聯邦銀行金聚易公司籌│金聚易公司於102年6月│
│ │備處林威廷帳戶之存摺│13日,存入驗資金500 │
│ │封面及內頁影本 │萬元入系爭帳戶,於同│
│ │ │月14日旋即將該筆款項│
│ │ │轉出,且未匯入中國信│
│ │ │託商業銀行金聚易公司│
│ │ │帳戶供公司營運使用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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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北市政府102年6月25│被告以不實驗資證明,│
│ │日函及相關公司登記申│辦理金聚易公司驗資登│
│ │請書、金聚易公司設立│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事實。 │
│ │委任書、股東繳納股款│ │
│ │明細表、資產負債表、│ │
│ │存摺等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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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林威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嫌。被告以會計師簽證之不實財務報表申請公司登記
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 惠 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瓊 慧
附表:股東繳款資料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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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股東姓名│職稱 │實際入股金│登記出資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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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威廷 │董事長 │無 │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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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廖紘祺 │董事(總經│100萬元 │100萬元 │
│ │ │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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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春子 │執行董事 │無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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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水源 │監察人 │10萬元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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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品涓 │股東(經理│無 │100萬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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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俊賢 │股東(公關│80萬元 │100萬元 │
│ │ │總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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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范姜奕年│股東 │10萬元(以 │10萬元 │
│ │ │ │配偶李鈺宣│ │
│ │ │ │名義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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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7人 │ │200萬元 │5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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