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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727號、毒偵字第26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6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俊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俊雄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俊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為其後之施用毒品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 罪間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殘渣袋2 個,因鑑驗確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727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
    被      告  楊俊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
    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1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04年6月5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4年6月2日某時,在臺北市景美某公園廁所內,以燒
    烤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6月5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復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
    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俊雄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犯罪事實。              │
  ├──┼────────────┼────────────┤
  │ 2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佐證被告遭查獲之情形。  │
  │    │2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                        │
  │    │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                        │
  │    │照片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佐│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證被告有上揭施用海洛因、│
  │    │體編號: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
    ,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殘渣袋2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李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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