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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322號、第11487 號、第12960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80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27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鴻所犯如【本院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志鴻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2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證人王薇淇於警詢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11487 號卷第8 至9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960 號卷第14至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 比對報告書、失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乙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487 號卷第13、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志鴻就如【本院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前後數次竊取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之,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屬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予一罪。又被告先後為【本院附表】編號1 、2 、3 號所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僅因家庭經濟生活困難,缺錢花用,即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告訴人等分別遭到竊取財物之數量與價值,被告未與告訴人等就本案達成和解(被告表示經濟狀況不佳,且尚在監執行,暫無能力給付賠償金)、未賠償告訴人等所有損失,亦尚未獲得告訴人等諒解(其中告訴人陳健生認被告無經濟能力,故不想被告賠償,也不想再與被告有任何關聯,有本院審判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暨檢察官與告訴人等、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
│編│姓名  │身分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罪名與宣告刑│
│號│      │      │                  │            │                    │                │            │
├─┼───┼───┼─────────┼──────┼──────────┼────────┼──────┤
│  │陳健生│告訴人│103 年11月6 日某時│新北市新店區│徒手竊取。          │中古之三菱冷凍機│張志鴻犯竊盜│
│1 │      │      │103 年11月10日某時│新潭路1 段51│                    │組2 組、冷風機13│罪,累犯,處│
│  │      │      │103 年11月21日某時│之5 號對面屬│                    │臺、銅管零件1 批│有期陸月,如│
│  │      │      │103 年11月25日某時│董耀文所有之│                    │。              │易科罰金,以│
│  │      │      │                  │苗圃        │                    │                │新臺幣壹折算│
│  │      │      │                  │            │                    │                │壹日。      │
├─┼───┼───┼─────────┼──────┼──────────┼────────┼──────┤
│2 │曾國書│告訴人│103 年11月24日凌晨│臺北市中正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探照燈1 個、手電│張志鴻犯竊盜│
│  │      │      │1時許至8時許間之某│師大路152 號│-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筒1支、鴨舌帽1頂│罪,累犯,處│
│  │      │      │時                │前          │尋覓行竊對象,徒手破│、香水1 瓶(總價│有期伍月,如│
│  │      │      │                  │            │壞左列被害人停放於左│值約新臺幣1,000 │易科罰金,以│
│  │      │      │                  │            │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元)。          │新臺幣壹折算│
│  │      │      │                  │            │-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                │壹日。      │
│  │      │      │                  │            │車窗玻璃後,侵入車內│                │            │
│  │      │      │                  │            │竊取財物(所涉毀損罪│                │            │
│  │      │      │                  │            │嫌未據告訴)。      │                │            │
├─┼───┼───┼─────────┼──────┼──────────┼────────┼──────┤
│3 │陳威良│告訴人│103 年12月24日21時│新北市新店區│被告徒手破壞左列告訴│車牌號碼00-0000 │張志鴻犯竊盜│
│  │      │      │前之某時許        │安興路籃球場│人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號自用小客貨車  │罪,累犯,處│
│  │      │      │                  │對面之停車場│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有期陸月,如│
│  │      │      │                  │            │小貨車之左側車窗後,│                │易科罰金,以│
│  │      │      │                  │            │發動駛走該車輛,並將│                │新臺幣壹折算│
│  │      │      │                  │            │該車輛棄置於臺北市中│                │壹日。      │
│  │      │      │                  │            │正區水源路青年公園旁│                │            │
│  │      │      │                  │            │之編號40號停車格,嗣│                │            │
│  │      │      │                  │            │為警尋獲該車時,業遭│                │            │
│  │      │      │                  │            │拆解零件,並採集車內│                │            │
│  │      │      │                  │            │所遺留飲料瓶口之唾液│                │            │
│  │      │      │                  │            │DNA 比對化驗結果為被│                │            │
│  │      │      │                  │            │告所留存者(所涉毀損│                │            │
│  │      │      │                  │            │罪嫌未據告訴)。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322號
                                    104年度偵字第11487號
                                    104年度偵字第12960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808號
    被      告  張志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
    易字第3186號撤銷原第一審判決後,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撤銷原第一審判決後,改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張志鴻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以
    89年度台上字第7673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於民國96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
    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後述之罪,而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
    有期徒刑2年2月20日。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撤銷原第一審判決後,改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與前述殘刑接續執行後,於
    102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分屬陳健生、曾國書、陳威良
    所有之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逃逸。嗣陳健生、曾國書、
    陳威良等3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其後張志鴻向附表編號1
    所示行竊地點之場所主人董耀文坦承行竊,以及經警採集張
    志鴻遺留於附表編號2、3所示行竊現場之菸蒂、飲料瓶上之
    唾液DNA進行鑑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健生、曾國書、陳威良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志鴻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
│    │中之自白              │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
│    │                      │取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陳健生於警詢中之│附表編號1所示遭竊事實。 │
│    │指訴                  │                        │
├──┼───────────┼────────────┤
│ 3  │告訴人曾國書於警詢中之│附表編號2所示遭竊事實。 │
│    │指訴                  │                        │
├──┼───────────┼────────────┤
│ 4  │告訴人陳威良於警詢中之│附表編號3所示遭竊事實。 │
│    │指訴                  │                        │
├──┼───────────┼────────────┤
│ 5  │證人董耀文於警詢中之證│其為附表編號1所示遭竊地 │
│    │述                    │點場所主人,被告係其前員│
│    │                      │工,告訴人陳健生向其租借│
│    │                      │場地置放物品,其在告訴人│
│    │                      │遭竊後質問被告,被告向其│
│    │                      │坦承有為附表編號1所示竊 │
│    │                      │盜犯行之事實。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附表編號2所示行竊場所採 │
│    │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得之DNA,與被告之DNA檔案│
│    │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相符,佐證被告有為附表編│
│    │104年2月10日北市警鑑字│號2所示犯行之事實。     │
│    │第10335119800號函號檢 │                        │
│    │附鑑驗書1份           │                        │
├──┼───────────┼────────────┤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附表編號3所示行竊場所採 │
│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得之DNA,與被告之DNA檔案│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相符,佐證被告有為附表編│
│    │年2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  │號3所示犯行之事實。     │
│    │1040247293號鑑驗書1份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                        │
│    │年2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 │                        │
│    │1040285818號鑑驗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附表編號1所示之前後數次竊取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對同一被害人為之,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乃屬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為附表編號1、2
    、3所示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科刑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逸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姓名  │身分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
├──┼───┼───┼─────────┼──────┼───────────┼───────────┤
│  1 │陳健生│告訴人│103年11月6日某時  │新北市新店區│徒手竊取。            │中古之三菱冷凍機組2組 │
│    │      │      │103年11月10日某時 │新潭路1段51 │                      │、冷風機13臺、銅管零件│
│    │      │      │103年11月21日某時 │之5號對面屬 │                      │1批。                 │
│    │      │      │103年11月25日某時 │董耀文所有之│                      │                      │
│    │      │      │                  │苗圃        │                      │                      │
├──┼───┼───┼─────────┼──────┼───────────┼───────────┤
│  2 │曾國書│告訴人│103年11月24日凌晨 │臺北市中正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探照燈1個、手電筒1支、│
│    │      │      │1時許至8時許間之某│師大路152號 │-0000號自用小客車,尋 │鴨舌帽1頂、香水1瓶(總│
│    │      │      │時                │前          │覓行竊對象,徒手破壞左│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
│    │      │      │                  │            │列被害人停放於左列地點│1,000元)。           │
│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    │      │      │                  │            │用小客車右側車窗玻璃後│                      │
│    │      │      │                  │            │,侵入車內竊取財物(所│                      │
│    │      │      │                  │            │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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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威良│告訴人│103年12月19日16時 │新北市新店區│被告徒手破壞左列告訴人│左列車輛之零組件(價值│
│    │      │      │許                │安興路籃球場│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約5萬元)、電線與材料1│
│    │      │      │                  │對面之停車場│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批、現金約7,000元。   │
│    │      │      │                  │            │之左側車窗後,發動駛走│                      │
│    │      │      │                  │            │該車輛,並將該車輛停放│                      │
│    │      │      │                  │            │於臺北市中正區水源路青│                      │
│    │      │      │                  │            │年公園旁之編號40號停車│                      │
│    │      │      │                  │            │格後,拆解該車輛之零件│                      │
│    │      │      │                  │            │(嗣為警尋獲該贓車,並│                      │
│    │      │      │                  │            │採集車內所遺留飲料瓶口│                      │
│    │      │      │                  │            │之唾液DNA)。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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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5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