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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三號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蔡清遊黃一鑫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三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一五、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關於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按共同被告之陳述,如有瑕疵,在此瑕疵未究明前,不得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是其陳述不得據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查案發時上訴人確在山上工作,此有證人張○偉、唐○泉可證,原審不加採信,顯有違證據法則,尤其懲治盜匪條例為失效之法律,原審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自非適法云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訴書誤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至台中縣東勢鎮大茅埔地區竊取車籍不詳之藍色喜美自用小客車供強劫之用,得手之後,復與少年徐○○、詹○○(依序為○○年○○月○○日、○○○年○月○日生,行為時均為十四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該二人均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判刑在案)及另一年約三十餘歲姓名不詳綽號「澎風」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台中縣東勢鎮甲○○所經營之○○汽車修護廠會合後,共同搭乘由甲○○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找尋強盜目標。同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市英才路與台中港路口,見被害人鄭○菊(起訴書誤為鄭○蘭)駕駛○○-○○○○自用小客車正欲倒車離去,甲○○即駕駛竊來之自用小客車將之堵住,上訴人與徐○○、詹○○同時下車,再由詹○○持其所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該支手槍係詹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台南市購得該把手槍及子彈二顆,子彈二顆已由詹○○試射完畢,獲案槍枝管制編號:○○○○○○○○○○)一支脅迫被害人下車,再強拉不能抗拒之鄭○菊進入甲○○駕駛之車中後座,由徐○○、詹○○及綽號「澎風」者中之二人分坐左右加以挾持,上訴人則持甲○○之手銬反扣被害人之雙手,共同強取身上鑽戒一枚、黃金手鍊及K金項鍊各一條、手錶一只及置於車內背包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眼鏡一付,馬鞋一雙、套裝衣服二套、小外套一件、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號行動電話一支、○○○○-○○○○○○號呼叫器一個等物。得手後,因不滿強盜所得太少、由上訴人駕駛被害人所有之車輛,甲○○駕駛原車強將被害人載至台中縣弘文高中附近山區,令被害人以行動電話向其友人或親人借錢,經打四次電話借錢未果,上訴人等人乃脅迫被害人供出其存款情形,命以電話通知其女兒鍾○雅準備印章、身分證、存摺等物,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甲○○與徐○○駕駛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街○○○號被害人住處,拿取被害人之印章、身分證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中商銀)大里分行帳號○○○○○○○○○○○號之存款簿,持向台中商銀大里分行提領現金,因印章不符未能得逞。其等復強令被害人交出正確印章,甲○○與徐○○再前往取印章提領現金,仍未得手(二次均只蓋章,且印章不符)。甲○○遂與徐○煌返回山上與詹○○等人會合,再由上訴人與徐○○、甲○○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強押被害人前往台中商銀大里分行提領現金五十萬元。領款時被害人伺機大喊搶劫,適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警員巡邏發現,追逐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台灣省印刷廠前捕獲徐○○,甲○○、上訴人、詹○○及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等人則趁機逃逸。強盜所得之現款由甲○○分得一千元、詹○○分得一千四百元,均已花費淨盡。其餘物品則由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取去等情,係依憑共同被告徐振煌、詹○○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訴暨證人徐○榮、潘○養、許○明、鍾○雅之證言,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存摺影本、存款憑條、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支、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強盜等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累犯),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過年前一段時間,其一直在東勢鎮山上工作,而未參與犯行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修正時,認該條例有長期施行之必要,爰刪除第十條關於施行期間為一年之規定,將限時法修正為常態之特別法,另將第十一條修正為第九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雖名為「修正」,實等同於「制定」,此所謂本條例係指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公布之常態特別法而言,非指修正前之限時法,從而修正前之條文是否經合法延長施行期間,並不影響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公布之本條例,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適用失效之法律為論罪之依據,顯非適法云云,即非有據。又上訴人所指被害人及共同被告之指訴與自白,究有如何之瑕疵,未見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甲○○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三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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