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煥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42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煥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煥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7月28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審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4年6月24日22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某暗巷內,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並隨即將購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該男子所提供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6日0時2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往新北市方向上橋處)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 2395卷第16頁背面)。
(二)被告於104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卷第50頁、第51頁)。
(三)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局所出具之104年北市鑑毒字第35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54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呈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等情,有該中心所出具之104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7頁)。
(四)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 MDMA 成分,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伍包(總毛重6.
33公克、總淨重5.18公克、總驗餘淨重5.15公克)。
編號二:第二級毒品MDMA橘色圓形錠劑壹粒(淨重0.2590公克、
驗餘淨重0.2320公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