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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7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錫忠

      周賢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1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錫忠、周賢銘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錫忠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錫忠、周賢銘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
一、賭具象棋壹付。
二、賭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168號
    被      告  張錫忠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賢銘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忠、周賢銘與黃宏榮、孫正雄(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04年8月20日16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000
    巷00弄口永吉公園,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進行賭博,
    即每人先分4顆棋子後,復依序摸第5顆棋子,優先湊成對者
    (俗稱自摸)可向其他3人各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遭
    其他玩家胡牌者(俗稱放槍)則須給付10元予胡牌者,以此
    方法對賭財物。嗣經警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
    扣得象棋1副、賭資25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被告張錫忠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供述:坦承以上揭方式把玩
    遊戲,否認賭博等語。
  ㈡被告周賢銘及同案被告黃宏榮、孫正雄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
    自白:均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㈢上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佐證
    當場扣得象棋1副、賭資25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錫忠、周賢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嫌。扣案賭具及賭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  伊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71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