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
    陳諾樺

  • 被告
    周棟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棟彥 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002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訴字第948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棟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竟與自稱『許得利』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期間內以每個月實施一次之頻率,虛偽填製」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得利』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聯絡,自97年9 月間起至98年2 月間止,先後虛偽填製」;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棟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948 號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 9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周棟彥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㈡、被告於擔任甲O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期間,明知甲O公司未有實際營業,仍開立如附表所示32紙統一發票後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得利」之成年男子,而犯上開犯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該自稱「許得利」之成年男子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係為美化甲O公司帳面營業金額,基於同一虛開甲O公司發票之目的,於97年9 月間起至98年2 月間止之密切時間內,接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32張發票後,透過「許得利」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孟辰公司及英瑞達公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復僅侵害甲O公司會計資料真實性之此單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按被告開立發票之各該月份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甲O公司之負責人,未思合法正當經營公司,竟僅為求美化甲O公司營收數據,製造不實營收假象,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所為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稅捐機關查核之真實性,然被告犯罪時間非長,且係屬無實際交易情況,而單純虛開發票之情形,被告上開所為,尚不涉犯逃漏稅捐之問題,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1 月2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所生危害非重,並參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上開刑章,且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已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002號被 告 周棟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棟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甲 O創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甲O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亦負責該公司業務之經營,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於民國97年9月起至98年2月間止,「甲O公司」並無銷售貨物予「孟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孟辰公司」)、「英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瑞達公司」)之情形,竟與自稱「許得利」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期間內以每個月實施一次之頻率,虛偽填製分別以「孟辰公司」及「英瑞達公司」)為買受人、銷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22 萬7,240元、屬於商業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32張(詳如附 表所示),藉以讓前述公司得以於申報各期(每2月為1期)營業稅時,分持此等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因前述公司均屬實際上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並無因此產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且渠等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查悉上述虛開銷項統一發票之行為,又於「甲O公司」申報前揭期間各期營業稅前,先後取得「兆豐金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金公司」)、「長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長益公司」)等虛設行號所開立、銷售額合計402萬7,675元之統一發票共19張,作為「甲O公司」各該期之進項憑證,藉此方式使「甲O公司」之進、銷項金額維持平衡,以應付稅捐稽徵機關查核。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周棟彥之供述 │被告坦承透過自稱「許得│ │ │ │利」之成年男子,以每個│ │ │ │月一次之頻率,虛開不實│ │ │ │統一發票給「孟辰公司」│ │ │ │、「英瑞達公司」充當進│ │ │ │項憑證,「甲O公司」與│ │ │ │「孟辰公司」、「英瑞達│ │ │ │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往│ │ │ │來之事實。 │ ├──┼───────────┼───────────┤ │ 二 │證人陳純幸於偵詢時之證│被告委託伊經營之韋辰稅│ │ │述 │務事務所,處理「甲O公│ │ │ │司」記帳、報稅等相關事│ │ │ │務之事實。 │ ├──┼───────────┼───────────┤ │ 三 │「甲O公司」涉嫌開立不│1.被告本件填製不實商業│ │ │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 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 │ │表、稽查報告書、申報書│2.「兆豐金公司」、「長│ │ │查詢表、營業人銷售額與│ 益公司」為虛設行號之│ │ │稅額申報書、「甲O公司│ 事實。 │ │ │」設立(變更)登記表、│ │ │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 │ │列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 │ │ │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 │ │ │請調檔查核明細、營業稅│ │ │ │年度資料查詢表、「甲O│ │ │ │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 │ │ │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 │ │ │單、留抵稅額資料線上查│ │ │ │詢作業表、年度營利事業│ │ │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署│ │ │ │公務電話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商業會計憑證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又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 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商業會計憑 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而後者既為前者之特別規定,則請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名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再被告與自稱「許得利」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所犯六件不實填製商業會計憑證罪名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0 日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怡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