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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9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童偉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901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303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訴字第7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童偉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童偉綸」署名共拾肆枚及指印共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童偉綸』之署名及指印」部分,應更正為「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至2 、10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童偉綸』之署名及指印」、「另於103 年10月7 日上午在本署接受訊問時」部分,應更正為「另於103 年10月7 日12時12分許在本署接受訊問時」;起訴書附表之內容,更正為下列附表之內容;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71號卷第19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不含起訴書附表)。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
    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
    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
    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
    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列印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偽造署名,僅
    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
    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 之警詢筆錄上
    偽簽「童偉綸」之署名、按捺指印,及在附表編號2 及編號
    10所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及偵訊筆錄上分別偽簽「
    童偉綸」署名,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
    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童偉綸」署押,冒
    用「童偉綸」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
    之性質,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及受測者係「童偉
    綸」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是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次按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提審告知書、拘提逮捕
    告知本人通知書、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
    童偉綸」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
    用「童偉綸」名義,表達同意接受夜間訊問、業經告知訊問
    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
    。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
    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
    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
    67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上偽簽「童偉綸」簽名,其亦有表彰該文書內容中「確已
    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品已滿15分鐘」之情形
    ,而為簽名確認,顯非僅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依上
    揭說明,該文書亦為私文書。另限制住居具結書,依其內容
    ,亦有表彰具結人願意遵照限制住居之命令而為具結擔保之
    意思表示,非僅單純作為表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依上揭說
    明,該文書亦為私文書。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之
    私文書偽造「童偉綸」之署押後,復執以交付承辦警員及檢
    察官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生
    損害於童偉綸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3 至9 之文件上偽造「童偉綸」署押之行為
    ,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
    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 、2 、10所
    示各文件上偽造「童偉綸」之署押,並行使如附表編號3 至
    9 之文書,均時間密切接近,犯罪方法相同,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
    程接續冒名「童偉綸」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漏未記載
    被告於附表編號10之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及漏未記
    載被告亦有偽造權利告知書(被告收執聯部分)私文書之行
    為,而未予起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
    罪之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㈤、本件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
    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 、2 、10所示文件上之犯行)及第21
    6 條、第210 條(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文件上之犯行)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303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
    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刑責而冒用其胞弟童偉綸名義應訊,非但
    使其胞弟童偉綸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影響司法機關對於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損及司法威信,浪費司法資源,所為非
    是,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兼
    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㈧、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童偉綸」署名共14枚
    及指印共1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於否,均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之
    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至被告偽造之「權利告知書」1 式2 聯,除卷內之存查聯
    (見偵查卷第24頁)外,尚有交付被告收執聯此一偽造私文
    書,然並無證據證明該收執聯尚存在,未免將來執行沒收困
    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所在欄位                      │
├──┼───────┼──────┼───────────────┤
│ 1  │警詢筆錄(見10│偽造童偉綸之│⑴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及│
│    │3 年度偵字第23│署名4 枚、指│  指印各1 枚)。              │
│    │901 號卷第18至│印10枚      │⑵同意夜間詢問處(署名及指印各│
│    │21頁)        │            │  1 枚)。                    │
│    │              │            │⑶同意一人製作筆錄處(署名及指│
│    │              │            │  印各1枚 )。                │
│    │              │            │⑷筆錄末受詢問人欄(署名及指印│
│    │              │            │  各1 枚)。                  │
│    │              │            │⑸騎縫處(指印6 枚)。        │
├──┼───────┼──────┼───────────────┤
│ 2  │呼氣酒精濃度測│偽造童偉綸之│受測者欄。                    │
│    │試列印單(見同│署名1 枚    │                              │
│    │上卷第30頁)  │            │                              │
├──┼───────┼──────┼───────────────┤
│ 3  │夜間訊問同意書│偽造童偉綸之│同意人簽章欄。                │
│    │(見同上卷第25│署名1 枚、指│                              │
│    │頁)          │印1 枚      │                              │
├──┼───────┼──────┼───────────────┤
│ 4  │權利告知書(見│偽造童偉綸之│被告知人欄。                  │
│    │同上卷第24頁)│署名2 枚、指│                              │
│    │及被告收執聯  │印2 枚      │                              │
├──┼───────┼──────┼───────────────┤
│ 5  │提審告知書(見│偽造童偉綸之│被告知人欄。                  │
│    │同上卷第26頁)│署名1 枚、指│                              │
│    │              │印1 枚      │                              │
├──┼───────┼──────┼───────────────┤
│ 6  │拘提逮捕告知本│偽造童偉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指印1 枚、簽名捺│
│    │人通知書(見同│署名1 枚、指│印欄署名及指印各1 枚。        │
│    │上卷第27頁)  │印2 枚      │                              │
├──┼───────┼──────┼───────────────┤
│ 7  │拘提逮捕告知親│偽造童偉綸之│簽名捺印欄署名及指印各1 枚。  │
│    │友通知書(見同│署名1 枚、指│                              │
│    │上卷第28頁)  │印1 枚      │                              │
├──┼───────┼──────┼───────────────┤
│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偽造童偉綸署│受稽查人簽名欄(起訴書附表誤載│
│    │局吐氣酒精濃度│名1 枚      │為稽查人簽名欄)。            │
│    │檢測暨拒測法律│            │                              │
│    │效果確認單(見│            │                              │
│    │同上卷第29頁)│            │                              │
├──┼───────┼──────┼───────────────┤
│ 9  │限制住居具結書│偽造童偉綸署│具結人欄。                    │
│    │(見同上卷第45│名1 枚      │                              │
│    │頁)          │            │                              │
├──┼───────┼──────┼───────────────┤
│ 10 │檢察官訊問筆錄│偽造童偉綸之│受詢問人欄。                  │
│    │(見同上卷第44│署名1 枚    │                              │
│    │頁)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901號
    被      告  童偉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偉誠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凌晨4時38分許,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生
    東路路口為警攔檢查獲(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署103
    年度偵字第213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3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為脫免刑責,竟於103年10月7日凌
    晨4時38分至5時42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
    路派出所,基於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
    接續犯意,以其胞弟「童偉綸」之名義冒名應訊,並接續在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童偉綸」之署名及
    指印,用以表彰「童偉綸」本人為受調查人而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復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私文書,並交還承辦
    員警而行使之,藉以表示收受各該文件、確認或同意各該文
    件上所載內容之意,童偉誠復承前犯意,另於103年10月7日
    上午在本署接受訊問時,在訊問筆錄受訊問人處偽造童偉綸
    之署名,並於附表編號9之文件欄位偽造「童偉綸」署名,
    表彰「童偉綸」同意不遷離限制住居之處所,並交還本署承
    辦人員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童偉綸及司法機關犯罪偵查
    、裁判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童偉綸與童偉誠2人之指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童偉誠於警詢時及偵查│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童偉綸於警詢時及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冒用│
│    │查中之證詞。            │其名義之犯罪事實。    │
├──┼────────────┼───────────┤
│ 3  │本署103年度偵字第21393號│證明被告童偉誠有冒稱「│
│    │卷內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童偉綸」應訊,並在附表│
│    │山分局警詢筆錄、呼氣酒精│所示文件欄位偽造童偉綸│
│    │濃度測試列印單、夜間訊問│署名、指印之事實。    │
│    │同意書、權利告知書、提審│                      │
│    │告知書、拘提逮捕告知本人│                      │
│    │通知書、拘提逮捕告知親友│                      │
│    │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                      │
│    │律效果確認單及本署103年1│                      │
│    │0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限│                      │
│    │制住居具結書。          │                      │
│    │                        │                      │
├──┼────────────┼───────────┤
│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足證被告童偉誠確有於上│
│    │3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10380│開時地,冒稱「童偉綸」│
│    │16050號鑑定書。         │應訊,並偽造童偉綸之署│
│    │                        │名及指印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
    ,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
    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
    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
    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
    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
    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
    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
    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
    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
    )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童偉誠於附表
    編號1至2及10所示文件偽簽「童偉綸」之署名、按捺指印,
    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訊問或檢測者等係「童偉綸
    」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而被告於如附
    表編號3至9所示文件上偽簽「童偉綸」署名、按捺指印,因
    該等文件本有表示「童偉綸」對夜間偵訊、權利告知、提審
    、拒測法律效果、不遷離住居及逮捕通知為「同意」或「收
    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
    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犯罪偵查
    之正確性及童偉綸本人。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
    童偉綸」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
    然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
    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
    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
    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
    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是核被告童偉綸上
    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
    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童偉綸」之署押及
    指印,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雅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所在欄位        │
├──┼───────┼───────┼────────┤
│ 1  │警詢筆錄      │偽造童偉綸之署│1.應告知事項受詢│
│    │              │名4枚、指印10 │問者欄(署名及指│
│    │              │枚            │印各一)        │
│    │              │              │                │
│    │              │              │2.同意夜間詢問欄│
│    │              │              │(署名及指印各一│
│    │              │              │)。            │
│    │              │              │3.同意一人製作筆│
│    │              │              │錄欄(署名及指印│
│    │              │              │各一)。        │
│    │              │              │4.筆錄末受詢問人│
│    │              │              │欄(署名及指印各│
│    │              │              │一)。          │
│    │              │              │5.騎縫處(指印6 │
│    │              │              │枚)。          │
├──┼───────┼───────┼────────┤
│ 2  │呼氣酒精濃度測│偽造童偉綸之署│受測者欄。      │
│    │試列印單      │名1枚         │                │
├──┼───────┼───────┼────────┤
│ 3  │夜間訊問同意書│偽造童偉綸之署│同意人簽章欄。  │
│    │              │名1枚、指印1枚│                │
├──┼───────┼───────┼────────┤
│ 4  │權利告知書    │偽造童偉綸之署│被告知人欄。    │
│    │              │名1枚、指印1枚│                │
├──┼───────┼───────┼────────┤
│ 5  │提審告知書    │偽造童偉綸之署│被告知人欄。    │
│    │              │名1枚、指印1枚│                │
├──┼───────┼───────┼────────┤
│ 6  │拘提逮捕告知本│偽造童偉綸之署│被通知人簽名捺印│
│    │人通知書      │名1枚、指印1枚│欄。            │
├──┼───────┼───────┼────────┤
│ 7  │拘提逮捕告知親│偽造童偉綸之署│(表明不用通知親│
│    │友通知書      │名1枚、指印1枚│友)            │
├──┼───────┼───────┼────────┤
│ 8  │台北市政府警察│偽造童偉綸署名│稽查人簽名欄。  │
│    │局吐氣酒精濃度│1枚           │                │
│    │檢測暨拒測法律│              │                │
│    │效果確認單    │              │                │
├──┼───────┼───────┼────────┤
│ 9  │限制住居具結書│偽造童偉綸署名│具結人欄        │
│    │              │1枚           │                │
├──┼───────┼───────┼────────┤
│ 10 │檢察官訊問筆錄│偽造童偉綸之署│受詢問人欄。    │
│    │              │名1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9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