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9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92 號卷第15頁背面)」,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5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 年8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之後5 年間,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3 年7 月19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及『5 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送觀察、勒戒,復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而其曾有侵占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顯然不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號
被 告 曾建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
103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9日凌晨1
時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另因毒品
案件,遭本署發佈通緝,而經警於103年7月19日凌晨0時許
,在國道1號公路汐五高架北向21公里處緝獲,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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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曾建勳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採驗之尿液係親自採│
│ │中之供述 │集、封緘之事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
│ │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採集│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
│ │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台灣│,足見被告有施用二級毒│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品之事實。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 │
│ │液檢體編號:Z-22)各1 │ │
│ │份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紀錄。 │
│ │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曾建勳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滕 治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