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吳元曜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樂淑樺、樂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淑樺 樂淑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律師 林明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20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樂淑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樂淑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長女、三女、次女、長子」更正為「長女、次女、三女、長子」,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樂淑樺、樂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又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而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樂淑樺、樂淑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2罪)。被告2 人與樂美坊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2 人盜用「樂李美雲」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就同表編號2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而客觀上各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各侵害相同法益,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樂李美雲已歿,應依繼承之相關法律處理其金融帳戶所遺留之存款,竟不循正道,共同盜用樂李美雲之印章以領取此等存款,影響各該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其等犯罪後均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樂淑鈺及另名繼承人樂家祥調解成立(見卷附本院103年度家調字第631號調解筆錄),兼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等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樂淑樺、樂淑惠所各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而增列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並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非屬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可,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僅因失慮而罹刑章,且均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及樂家祥調解成立,堪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詢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2 人所盜用之「樂李美雲」印章及所生之印文,既屬真正之印章及印文,而非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則依前揭說明,自均無諭知沒收之餘地;又本件蓋用「樂李美雲」印章之提款單業因行使而交付與各該銀行承辦人員,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20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20號被 告 樂淑樺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樂淑惠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樂淑樺、樂淑惠、樂淑鈺、樂家祥分別係樂美坊(已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下午7時47分許逝世)及樂李美雲(已於民國99年2月24日逝世)夫婦之長女、三女、次女、長子。詎樂 淑樺、樂淑惠(涉犯親屬間詐欺、侵占、背信部分業經樂淑鈺撤回告訴)均明知樂李美雲歿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應為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竟與樂美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樂美坊指示,利用樂淑樺負責處理樂李美雲遺產及保管印鑑、存摺之機會,刻意對樂淑鈺隱匿上開款項,並由樂淑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銀行,以樂李美雲名義,在提款單上分別填寫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盜用樂李美雲之印章蓋用於提款單之存戶簽章欄內,表示係樂李美雲欲自其在該銀行帳戶內提領現款之意,臨櫃連同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行員而行使之,致使銀行承辦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提款者係依存戶本人授權為領款而同意辦理,之後樂淑樺再將前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童逸寧(另為不起訴處分)即樂淑樺之女、樂淑惠帳戶內或以現金提領方式取得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樂淑鈺、樂家祥權益。 二、案經樂淑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1 │被告樂淑樺之供述 │1.被告樂淑樺知悉如附表││ │ │ 所示樂李美雲帳戶內之││ │ │ 款項為遺產之事實。 ││ │ │2.樂美坊以樂李美雲生前││ │ │ 出售永和區房地未獲分││ │ │ 配款項為由,要求獨自││ │ │ 取得樂李美雲歿後所遺││ │ │ 留如附表之款項,並向││ │ │ 被告樂淑惠、童逸寧分││ │ │ 別商借帳戶存放之。 ││ │ │3.被告樂淑樺並無告知告││ │ │ 訴人,樂李美雲尚留有││ │ │ 如附表所示款項。 ││ │ │4.被告樂淑樺持樂李美雲││ │ │ 印鑑臨櫃辦理如附表之││ │ │ 提款。 │├──┼───────────┼───────────┤│ 2 │被告樂淑惠之供述 │1.被告樂淑惠知悉如附表││ │ │ 所示樂李美雲帳戶內之││ │ │ 款項為遺產之事實。 ││ │ │2.被告樂淑樺有告知被告││ │ │ 樂淑惠,關於樂美坊因││ │ │ 樂李美雲生前出售永和││ │ │ 區房地未獲分配款項為││ │ │ 由,要求獨自取得樂李││ │ │ 美雲歿後所遺留如附表││ │ │ 之款項。 ││ │ │3.被告樂淑惠於知悉上情││ │ │ 後,仍同意出借如附表││ │ │ 編號2所示渠個人安泰 ││ │ │ 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戶││ │ │ 。 ││ │ │4.被告樂淑樺並無告知告││ │ │ 訴人,樂李美雲尚留有││ │ │ 如附表所示款項。 │├──┼───────────┼───────────┤│ 3 │證人即告訴人樂淑鈺之證│被告樂淑樺及樂淑惠、樂││ │述 │美坊均無告知告訴人,樂││ │ │李美雲尚有如附表所示款││ │ │項未辦理繼承分配之事實││ │ │。 │├──┼───────────┼───────────┤│ 4 │證人樂家祥之證述 │被告樂淑樺及樂淑惠、樂││ │ │美坊均無告知證人樂家祥││ │ │,樂李美雲尚有如附表所││ │ │示款項未辦理繼承分配之││ │ │事實。 │├──┼───────────┼───────────┤│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佐證被告樂淑樺持樂李美││ │限公司金華分行102年9月│雲印鑑辦理如附表編號1 ││ │11日北富銀金華字第 │之匯款及現金提款。 ││ │0000000000號函、第 │ ││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 ││ │交易明細、交易傳票等 │ │├──┼───────────┼───────────┤│ 6 │安泰商業銀行個金管理部│佐證被告樂淑樺持樂李美││ │102年9月6日安泰銀個金 │雲印鑑辦理如附表編號2 ││ │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匯款及現金提款。 ││ │、102年9月17日安泰銀個│ ││ │金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 ││ │函暨附件之交易明細、交│ ││ │易傳票等 │ │├──┼───────────┼───────────┤│ 7 │被告樂淑樺於101年2月1 │佐證: ││ │日晚上10時33分許寄送予│1.被告樂淑樺未將樂李美││ │告訴人、被告樂淑惠之電│ 雲仍留有如附表款項乙││ │子郵件(即告證46) │ 情,告知告訴人之事實││ │ │ 。 ││ │ │2.被告樂淑樺、樂淑惠共││ │ │ 同處理樂李美雲名下銀││ │ │ 行存款、保險等繼承事││ │ │ 宜。 │├──┼───────────┼───────────┤│ 8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9│佐證被告樂淑樺於99年8 ││ │月27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月11日申報樂李美雲遺產││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且申報遺產明細內分別││ │被繼承人樂李美雲遺產稅│記載安泰商業銀行、台北││ │免稅證明書 │富邦銀行仍有160萬252元││ │ │、120萬792元存款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樂淑樺、樂淑惠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渠等與樂美坊(已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樂淑樺等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樂淑樺、樂淑惠等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詐欺、侵占及背信等罪嫌部分。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4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樂淑樺、樂淑惠分別為告訴人樂淑鈺之姊、妹,為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且有樂美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告訴人所指被告樂淑樺、樂淑惠所涉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嫌部分,屬親屬間侵占、背信、詐欺罪之案件,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樂淑樺、樂淑惠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3年8月21日調解筆錄及103年9月1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1 日檢 察 官 申 心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日 期 │提款帳戶 │犯罪手法 │金額 │備註 │ ├──┼──────┼──────────┼──────────┼─────┼──────┤ │ 1 │100年1月28日│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匯入台北富邦銀行金華│120萬元 │臨櫃人員樂淑│ │ │ │之樂李美雲帳戶(帳號│分行之童逸寧帳戶(帳│ │樺。 │ │ │ │:000000000000號) │號:000000000000號)│ │ │ ├──┼──────┼──────────┼──────────┼─────┼──────┤ │ │100年1月31日│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現金提領。 │1萬3,900元│臨櫃人員樂淑│ │ │ │之樂李美雲帳戶(帳號│ │ │樺。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2 │100年1月26日│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匯入安泰商業銀行和平│160萬元 │臨櫃人員樂淑│ │ │ │之樂李美雲帳戶(帳號│分行之樂淑惠帳戶(帳│ │樺。 │ │ │ │:000000000000號) │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100年1月26日│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現金提領。 │1萬6,000元│臨櫃人員樂淑│ │ │ │之樂李美雲帳戶(帳號│ │ │樺。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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