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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
    李家慧

  • 當事人
    紹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紹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良益 選任辯護人 李玟潔律師 韓邦財律師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22682號、103年度偵字第22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訴字第947號),裁定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良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紹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良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訴字第947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良益所為,分別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 3項與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與同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 投標未遂罪。被告林良益與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負責人李建南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林良益係被告紹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紹益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故被告紹益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罰金。又被告林良益所犯之罪,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紹益公 司亦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良益為達私利,竟與億光公司負責人李建南合議製造競標假象以影響決標價格,致生政府機關錯誤認定競爭存在而予開標,無從達到比價之結果,損害該標案採購正確性,行為顯有不當,惟被告林良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被告紹益公司為法人,既因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審酌 本件招標案件金額非低,使政府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進而獲取不當之利益,爰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 ;又紹益公司為法人,無法服勞役,所科罰金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㈡末查,被告林良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審理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認犯行, 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林良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 目的,併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被告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6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682號103年度偵字第22683號被 告 紹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兼 代表人 林良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 上 一 人 陳崇善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益係紹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紹益公司)負責人,李建南(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另為緩起訴處分)大中華照明業務處處長。民國103年2月14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下稱公園處)公告辦理「103年度臺北市LED照明換裝預約工程(A─B項)」採購案(下稱本件採購案)招標,預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億5,686萬2,442元,採公開招標、複數決 標及分項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各投標廠商僅可得標1項, 依A至B項順序進行開決標,投標廠商可自行決定選擇參加1 項或多項報價,同一廠商如標得1項後,其後項目即不再決 標予該廠商。而紹益公司及億光公司對於本件採購案雖均有意參與投標,然因本件投標案除燈具外亦包含施工工程,億光公司及紹益公司均無獨力完成全部標案之能力,故李建南即通知億光公司合作施工廠商紹益公司負責人林良益,於 103年2月26日下午,先行在新北市○○區○○路0○0號億光公司5樓會議室內進行討論,以使億光公司及紹益公司對於 上開A、B項標案能分別得標。嗣李建南、林良益即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林良益及李建南各自列出紹益公司及億光公司對於本件採購案A、B項之投標價格並進行討論,之後即由李建南將經討論所決定之各自投標總價填寫在億光公司及紹益公司本件標案A、B項之投標書投標總價欄,並由李建南在投標附件光碟上書寫「紹益A標」、「紹益B標」、「億光A標」、「億光B標」之文字後,將上開紹益公司名義之投標書及附件光碟交予林良益,由億光公司及紹益公司分別於103年2月27日上午8時44分、8時51分,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公園處完成投標程序,而以此協議方式製 造競爭之假象,但實際上卻不為本件投標案價格之競爭,致使招標機關公園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件投標億光公司及紹益公司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並於開標後A項部 分雖以紹益公司報價最低且低於底價80%,惟未低於各有效 標廠商總標價平均值80%而先予得標,但公園處因發現紹益 公司與億光公司投標書及附件光碟上字跡相仿,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8條、50條之規定最終仍不予決標;B項雖以億光公司報價最低, 然因低於底價70%及各有效標廠商總標價平均值80%而保留決標,以致均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 據 清 單│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林良益之供述 │於本件採購案投標前,有至││ │ │億光公司與李建南就燈具價││ │ │格進行議價,並由其決定本││ │ │件採購案之總價後,由李建││ │ │在本件採購案紹益公司投標││ │ │書上寫下投標價格之事實。│├──┼──────────┼────────────┤│ 2 │證人李建南於偵查時經│全部犯罪事實。 ││ │具結之證述 │ │├──┼──────────┼────────────┤│ 3 │本件採購案開標紀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億光公司及紹益公司投│ ││ │標資料 │ │└──┴──────────┴────────────┘二、核被告林良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及第4項之詐術圍標未遂及合意圍標未遂等罪嫌。被告林良益 與李建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良益係以一協議不為價格競爭後,著手投標之行為,而涉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同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未遂罪論處。至於被告紹 益公司請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4項罰金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檢 察 官 徐 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 俐 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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