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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63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紹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良益
選任辯護人
李玟潔律師

      韓邦財律師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682號、103年度偵字第22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訴字第947號),裁定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良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紹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良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訴字第947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良益所為,分別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與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與同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林良益與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負責人李建南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林良益係被告紹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紹益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故被告紹益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罰金。又被告林良益所犯之罪,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紹益公司亦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良益為達私利,竟與億光公司負責人李建南合議製造競標假象以影響決標價格,致生政府機關錯誤認定競爭存在而予開標,無從達到比價之結果,損害該標案採購正確性,行為顯有不當,惟被告林良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被告紹益公司為法人,既因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審酌本件招標案件金額非低,使政府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進而獲取不當之利益,爰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又紹益公司為法人,無法服勞役,所科罰金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㈡末查,被告林良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審理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林良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併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6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682號
                                    103年度偵字第22683號
    被      告  紹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兼  代表人  林良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
    上  一  人  陳崇善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益係紹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紹益公司)負責人,
    李建南(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億光公司,另為緩起訴處分)大中華照明業務處處長。
    民國103年2月14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下
    稱公園處)公告辦理「103年度臺北市LED照明換裝預約工程
    (A─B項)」採購案(下稱本件採購案)招標,預算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1億5,686萬2,442元,採公開招標、複數決
    標及分項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各投標廠商僅可得標1項,
    依A至B項順序進行開決標,投標廠商可自行決定選擇參加1
    項或多項報價,同一廠商如標得1項後,其後項目即不再決
    標予該廠商。而紹益公司及億光公司對於本件採購案雖均有
    意參與投標,然因本件投標案除燈具外亦包含施工工程,億
    光公司及紹益公司均無獨力完成全部標案之能力,故李建南
    即通知億光公司合作施工廠商紹益公司負責人林良益,於
    103年2月26日下午,先行在新北市○○區○○路0○0號億光
    公司5樓會議室內進行討論,以使億光公司及紹益公司對於
    上開A、B項標案能分別得標。嗣李建南、林良益即基於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之犯
    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林良益及李建南各自列出紹益公
    司及億光公司對於本件採購案A、B項之投標價格並進行討論
    ,之後即由李建南將經討論所決定之各自投標總價填寫在億
    光公司及紹益公司本件標案A、B項之投標書投標總價欄,並
    由李建南在投標附件光碟上書寫「紹益A標」、「紹益B標」
    、「億光A標」、「億光B標」之文字後,將上開紹益公司名
    義之投標書及附件光碟交予林良益,由億光公司及紹益公司
    分別於103年2月27日上午8時44分、8時51分,前往臺北市○
    ○區○○街000號公園處完成投標程序,而以此協議方式製
    造競爭之假象,但實際上卻不為本件投標案價格之競爭,致
    使招標機關公園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件投標億
    光公司及紹益公司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並於開標後A項部
    分雖以紹益公司報價最低且低於底價80%,惟未低於各有效
    標廠商總標價平均值80%而先予得標,但公園處因發現紹益
    公司與億光公司投標書及附件光碟上字跡相仿,有足以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8條、
    50條之規定最終仍不予決標;B項雖以億光公司報價最低,
    然因低於底價70%及各有效標廠商總標價平均值80%而保留決
    標,以致均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良益之供述    │於本件採購案投標前,有至│
│    │                    │億光公司與李建南就燈具價│
│    │                    │格進行議價,並由其決定本│
│    │                    │件採購案之總價後,由李建│
│    │                    │在本件採購案紹益公司投標│
│    │                    │書上寫下投標價格之事實。│
├──┼──────────┼────────────┤
│ 2  │證人李建南於偵查時經│全部犯罪事實。          │
│    │具結之證述          │                        │
├──┼──────────┼────────────┤
│ 3  │本件採購案開標紀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億光公司及紹益公司投│                        │
│    │標資料              │                        │
└──┴──────────┴────────────┘
二、核被告林良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及
    第4項之詐術圍標未遂及合意圍標未遂等罪嫌。被告林良益
    與李建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林良益係以一協議不為價格競爭後,著手投標之行為,而涉
    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同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未遂罪論處。至於被告紹
    益公司請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4項罰金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    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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