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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
    李家慧

  • 被告
    蔡思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思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思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蔡思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民生東路口附近之某酒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年3月23日2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 0780公克,驗餘淨重0.0778公克),及蔡思敏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 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暨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由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5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於102年7月4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102年度上職議字第797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2年7月4日至104年7月3日止,並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應按時完成戒癮治療、 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配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因蔡思敏於上開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提其公訴。 二、證據: ㈠被告蔡思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物照片2張。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 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3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 (驗餘淨重0.077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 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於 102年3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5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於緩起 訴處分期間內履行:㈠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2個 月內,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㈡應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 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 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自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指 定之治療機構,配合尿液毒品檢驗。㈢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⒈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或無故未依指示配合接受心理治療或社 會復健治療逾3次。⒉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辦理 戒癮治療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⒊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4月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 採尿檢驗。⒋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⒌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 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3次,而檢驗結 果均須呈陰性反應。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7月4 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797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102年7月4日至104年7月3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 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起訴書就被告上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 訴(即本案)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於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而無再次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即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而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包裝塑膠袋,因已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完全將之析離,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亦應視為毒品,是上開包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暨附表編號二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不論屬於被告 與否,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鑑驗報告 │ ├──┼───────┼───────┼───────┼────────┤ │ 一 │白色透明結晶 │1袋(含包裝袋1│檢出甲基安非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個,驗餘淨重 │命成分 │航空醫務中心102 │ │ │ │0.0778公克) │ │年4月3日航藥鑑字│ │ │ │ │ │第0000000號毒品 │ │ │ │ │ │鑑定書(見104年 │ │ │ │ │ │度審易字第334號 │ │ │ │ │ │卷第9頁) │ ├──┼───────┼───────┼───────┼────────┤ │ 二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同上 │ │ │ │ │命成分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被 告 蔡思敏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思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3月中旬起某日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錦州街及民生東路口附近酒店內,以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3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淨重0.06公克)及安非 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蔡思敏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思敏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2 │102年4月12日台灣│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報告、臺北市政府│事實。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因被告同意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為緩起訴處 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並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經原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按,是本案自應依法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檢 察 官 孟 令 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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