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森棠 柳維哲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626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53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森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暨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柳維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暨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林森棠、柳維哲均受僱於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阜通運公司),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緣群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群燁興業公司)係向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承攬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下稱東工處)所辦理捷運環狀線CF641 標之「大坪林站(Y6)車站連續壁及結構體工程」中「第四階段結構體開挖工程」,施工所產生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清運廠商。群燁興業公司工地之實際負責人邱瑞剛,先後分別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6 月14日,向鴻阜通運公司調派載運剩餘土石方之清運車輛,而鴻阜通運公司即分別派遣所雇用之林森棠、柳維哲,各於前開日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及車斗號碼00-00 號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號及車斗號碼00-00 號之車輛,至上揭工地內載運每車約12立方公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契約指定之地點堆置,均為從事運送本案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業務之人。詎林森棠、柳維哲均明知本案剩餘土石方應依照其等分別取得之「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即棄土四聯單)所載之「運送路線」,將剩餘土石方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1 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惟公司)堆置,不得私自外運,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變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吞入己,未依規定運至長惟堆置,而分別載運至臺中市清水區某處農地、苗栗縣苑裡鄉某處農地,供2 人個別之友人回填農地使用。嗣經臺北市政府政風人員派員跟車稽查時,當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森棠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2 年度他字第11242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0 頁背面至第181 頁、第182 頁,103 年度偵字第2062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104 年度審易字第537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9頁); (二)被告柳維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他字卷第180 頁背面至第181 頁、第182 頁,偵字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審易卷第19頁); (三)證人即榮工公司助理工程師土方業務負責人彭弘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62 至163 頁背面、第164 頁背面,偵字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 (四)證人即群燁公司負責人張峻晨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63 頁背面至第164 頁背面,偵字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 (五)證人即群燁公司於本案工地之實際負責人員邱瑞剛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81 頁背面至第182 頁); (六)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環狀線CF641 標大坪林站(Y6)車站連續壁及結構體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計畫書(第四階結構物開挖工程)第A 版影本乙份(含臺北縣政府〈現升格為新北市政府〉98年9 月2 日北府工養一字第0980627786號函、運送處理憑證範本、清運業者資料及車籍資料,見他字卷第4 頁背面至第50頁); (七)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政風室102 年度「工程剩餘土石方」專案稽核跟車紀錄影本2 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工處土一所102 年6 月28日備忘錄影本乙份(見他字卷第51至57頁背面、第58至65頁、第166至169 頁); (八)群燁興業有限公司102 年7 月3 日燁字第1020703001號函覆改善方式影本乙份(見他字卷第171 至172 頁); (九)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捷運環狀線CF641 施工所102 年7 月4 日備忘錄暨其附件影本乙份(見他字卷第173 至175 頁); (十)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捷運環狀線CF641 施工所102 年7 月11日備忘錄影本乙份(含登報作廢棄土四聯單遺失2 紙之報紙影本,見他字卷第176至177頁); (十一)群燁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 份(見他字卷第90至92頁、第106 至107 頁); (十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3 年7 月9 日竹監苗字第1030011738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號等車籍資料乙份(見他字卷第93至100 頁); (十三)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乙份(見他字卷第102 頁); (十四)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9日函附駕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駕駛執照影本(見他字卷第115 至116 頁); (十五)內政部營建署96年8 月24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43637號函釋乙份(見偵查卷第57頁); (十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5 月1 日北工施字第1021733730號函影本乙份(見偵查卷第62頁至背面); (十七)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群燁興業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3日工程契約影本、施工總則、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影本各乙份(見偵查卷第63至67頁、第70頁)。 綜上證據,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森棠、柳維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素行均佳,其等受雇從事載運剩餘土石方之業務,卻不依規定至合法棄土場棄置,任憑己意,率爾處理,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造成被害人群燁興業公司之損失並因而遭受業主罰款,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群燁公司代表人張峻晨復到庭表示不再追究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審易卷第19頁背面),併參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多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2 人目前之身體健康情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害人、被告2 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既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各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另審酌被告2 人上揭所為,雖未造成鉅大危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2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並均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前開向公庫支付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前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