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啟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5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479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啟淵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啟淵所為詐欺犯行,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易字第479 號),被告於本院民國104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因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證據清單編號1 、6 待證事實欄之「小淵妮」均應更正為「小淵呢」、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當日下午5 時18分許」應更正為「當日下午5 時2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1.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妨害兵役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2.年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以販賣遊戲金幣之不實理由詐騙告訴人張原豪,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受有新臺幣5,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3.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將詐得之款項全數返還予告訴人(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4.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536號
被 告 高啟淵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啟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在
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2 住所,以電腦設備透
過網際網路登入愛情小窩網站(網址http://lovehouse.omg
.co m.tw/),並於該網站中以暱稱「小淵妮」佯為刊登販賣
遊戲金幣之訊息,張原豪見狀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意以
1: 170之兌換比率向高啟淵購買85萬元愛情小窩遊戲金幣,
並於當日下午5 時18分許,透過網路ATM 轉帳方式,將新臺
幣(下同)5,000 元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至高啟淵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
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張原豪未收到約
定交易之金幣,要求退款亦無結果,始知受騙,而報警詢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原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高啟淵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小淵妮」與告訴人張原│
│ │ │豪交易金幣,亦有收到告訴人所轉入│
│ │ │之5,000元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
│ │ │欺犯嫌,辯稱:伊當初確實有意思要│
│ │ │賣給告訴人,但恰好帳號被盜等語,│
│ │ │惟未有任何事證相佐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張原豪之指訴 │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3 │被告與告訴人之聊天軟體│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對話記錄 │ │
├──┼───────────┼────────────────┤
│ 4 │1.被告高啟淵前開行元大│1.左列元大銀行帳戶係被告所設立之│
│ │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 事實。 │
│ │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2.告訴人受騙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2.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礁│ 匯款至前開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 │ 溪分行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存摺(含內頁)│ │
│ │ 影本 │ │
├──┼───────────┼────────────────┤
│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告訴人受騙匯款之事實。 │
│ │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 │
│ │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紀錄表 │ │
├──┼───────────┼────────────────┤
│ 6 │1.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佐證愛情小窩遊戲中角色ID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4│號(暱稱:小淵妮)之註冊信箱為w22│
│ │ 日茂為法字第00000000│[email protected],該信箱申登 │
│ │ 01號函暨會員基本資料│人即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
│ │ 1份 │ │
│ │2.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 │
│ │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 │ │
│ │ 年10月22日雅虎資訊( │ │
│ │ 103)字第1291號函暨會│ │
│ │ 員基本資料1份 │ │
└──┴───────────┴────────────────┘
二、核被告高啟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瓊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