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雯 賴承祐 陳振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姚昭秀律師 余美樺律師 被 告 陳國安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070 號、第22826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訴字第18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元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安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雯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承祐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振元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泉盛企業社」之負責人,係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除實際負責該公司之主要業務經營,另以製作上開泉勝企業社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為其附隨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國安為上開泉盛企業社之經理,負責發放工資,並參與製作工資請領表等業務;楊雯原係泉盛企業社卡債,恐再次進入泉盛企業社工作,名下薪資將遭法院執行,竟與友人賴承祐、泉盛企業社負責人陳振元及經管薪資發放之經理陳國安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商業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楊雯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於民國99年2 月5 日,在賴承祐女友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徵得賴承祐同意出名擔任其領薪人頭後,楊雯即向陳國安告知此事,2 人遂共同前往泉盛企業社填寫後續相關之支薪單據。陳國安及陳振元均明知賴承祐僅係楊雯所使用之人頭、並未實際任職於泉盛企業社,仍同意楊雯所請,由陳國安於同日,在泉盛企業社上址,讓賴承祐填寫不實之「工資請領表」及「承作契約書」等文書即會計憑證,虛偽表示賴承祐於99年度任職於泉盛企業社、全年領薪合計16萬6,080 元,再由陳振元保管上述文件,於100 年間申報泉盛企業社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進而製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之行使於稅捐稽徵機關,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賴承祐具狀提出告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振元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070 號卷〈下稱103 偵10070 卷〉第8 至9 頁背面、第54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22826 號卷〈下稱103 偵22826 卷〉第29背面至30頁,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81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0頁背面); (二)被告陳國安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103 偵10070 卷第13頁至背面,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審訴卷第50頁背面); (三)被告楊雯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103 偵10070 卷第52至54頁背面、103 偵22826 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審訴卷第50頁,104 年度審簡字第575 號卷〈下稱審簡卷〉第7 頁背面、第24頁); (四)被告賴承祐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之自白(見他字卷第103 至104 頁、103 偵22826 卷、第39至40頁背面、第44至45頁),審訴卷第50頁背面,審簡卷第7 頁背面); (五)證人黃淑櫻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8頁至背面);(六)證人陳登洲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3 偵10070 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 (七)證人郭智能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3 偵10070 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 (八)被告賴承祐工資請領表、泉盛企業社之承作契約書、泉盛企業社所製作被告賴承祐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乙份(見他字卷第80頁、第81頁、第83頁); (九)泉盛企業社之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見他字卷第25至26頁); (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3 月3 日保費資字第10310061670 號函〈檢送賴承祐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份(見他字卷第56至57頁背面); (十一)被告賴承祐之手寫說明書、和解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款書(所屬年度:99年度)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郵局存證信函、103 年1 月20日手寫說明書各乙份(見他字卷第84至91頁); (十二)泉盛企業社之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12月16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一字第1020662508號函暨其附件〈檢送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註銷通知書〉各乙份(見他字卷第92至94頁); (十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3 月19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1030652633號函暨其附件〈檢送泉盛企業社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申請書〉各乙份(見他字卷第95至99頁); (十四)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3 年7 月22日南區國稅嘉縣綜所字第1031262429號函各乙份(見103 偵10070 卷第56頁); (十五)被告賴承祐之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見103 偵10070 卷第60頁至背面)。 綜上證據,足認被告4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3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再按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參照),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至工人請領簽收之薪資清冊則屬商業會計憑證,應無疑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72號判決、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判決參照);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215 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持該不實憑證申報稅捐,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判決意旨參照㈡。另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論罪: 1.本案被告楊雯明知被告賴承祐於99年間未實際任職於泉盛企業社,亦無領取任何薪資,竟與被告賴承祐、陳振元及陳國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承祐填寫不實之「工資請領表」及「承作契約書」等文書即會計憑證,虛偽表示被告賴承祐於99年度任職於泉盛企業社、全年領薪合計16萬6,080 元,再由被告陳振元保管上述文件,於100 年間申報泉盛企業社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據以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進而製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之行使於稅捐稽徵機關,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嗣泉盛企業社業於102 年12月11日向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申請註銷被告賴承祐99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更正該筆薪資所得為陳登洲乙節,核與證人陳登洲偵查庭證述確曾於當年度在泉盛企業社工作並領得16萬餘元薪資等情相符,而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業據檢察官於起訴中載明,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楊雯、賴承祐、陳振元及陳國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2.共同正犯: 被告陳振元、陳國安分別為泉盛企業社之負責人、經理 人,與非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楊雯、賴承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楊雯、賴承祐雖非公司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與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振元、陳國安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3.間接正犯: 被告4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遂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4.吸收犯及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關係: 而就又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持該不實憑證申報稅捐,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5.累犯: 被告賴承祐曾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94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70號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詐欺案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74號判處有期徒5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而於98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6.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意旨認被告楊雯、賴承祐所為,僅與被告陳振元及陳國安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楊雯前有贓物、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被告陳振元無犯罪前科;被告陳國安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重利等案件前科,以上均有被告楊雯等4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楊雯係因積欠卡債,故商請友人即被告賴承祐出名領取薪資;而被告賴承祐則因經濟情況不佳,並經被告楊雯勸說會承擔稅捐、領取佣金,始填發不實之會計憑證,然事後發現仍要承擔稅捐,故而提出本案告訴,使檢察官查獲本案犯行;另被告陳振元為泉盛企業社負責人,因臨時找不到人來工作,而被告楊雯向其說明處境,因而同意與被告楊雯為本案犯行;被告陳國安則係受僱於被告陳振元而聽從被告陳振元之指示而為相關業務之辦理之犯罪動機,並兼衡被告4 人之犯罪目的、手段,且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尚須撫養照顧之人口、受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4 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