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奕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92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6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奕緯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奕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292號
被 告 吳奕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奕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6日21時37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富貴彩券行」
,利用該店店員萬望芳接待顧客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
於店裏櫃子內、每張售價新臺幣(下同) 200元之「金鑽999
」刮刮樂4張,及每張售價200元之「金庫密碼刮刮樂」6張
,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背心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離去。嗣因萬望芳盤點時發覺遭竊,因而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奕緯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萬望芳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吳奕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 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若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