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邱日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日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2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日傳犯圖利媒介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邱日傳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日傳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後段之圖利媒介猥褻罪。另被告前:⑴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之科刑,再經同院以91年度聲字第640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⑵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之科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75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⑶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 月確定;⑷①因槍砲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之科刑,再經同院以92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案件之科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 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本案所犯侵害社會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附表編號四之物,為因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均已扣案) 一、遙控器一個。 二、客人進出流水單一張。 三、大門電子鎖門卡一張。 四、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39號被 告 邱日傳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弄0號 送達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日傳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橙亞養 生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媒介並容留店內負責擔任按摩師傅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按摩及撫摸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代價為每次新臺幣(下同)2,200元。嗣於民國104年1月14日23時許,適有男客 鄭傑文至上開養生館消費,由邱日傳安排花名雙雙之按摩女子羅嫆鈞服務,並由邱日傳帶領鄭傑文進入包廂後,羅嫆鈞即脫去鄭傑文之衣褲,提供半套式之猥褻行為,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經警方扣得遙控器1個、客人進出流水單1張、大門電子鎖門卡1張及犯罪所得3萬7,7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日傳於警詢及偵│被告否認知悉店內按摩女子 │ │ │查中之供述。 │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 ├──┼──────────┼─────────────┤ │ 2 │證人鄭傑文警詢及偵查│證人因朋友介紹知悉該養生會│ │ │之證述。 │館可從事性交易,且此價錢可│ │ │ │從事半套,並由被告帶領進入│ │ │ │包廂 │ ├──┼──────────┼─────────────┤ │ 3 │證人羅嫆鈞於警詢中之│養生會館容許為性交易行為,│ │ │證述 │為半套店,並由被告授意,店│ │ │ │內臨檢時會有警示燈顯示,被│ │ │ │告並要求要將筆栓入門栓 │ ├──┼──────────┼─────────────┤ │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全部犯罪事實 │ │ │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 │ │ │場照片。 │ │ ├──┼──────────┼─────────────┤ │ 5 │臨檢紀錄表。 │執行臨檢當天於包廂內查獲正│ │ │ │接受半套式性交易之男客鄭傑│ │ │ │文及按摩師 │ └──┴──────────┴─────────────┘ 二、核被告邱日傳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7 日檢 察 官 盧慧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書 記 官 劉慧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