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日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2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日傳犯圖利媒介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邱日傳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日傳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後段之圖利媒介猥褻罪。另被告前:⑴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之科刑,再經同院以91年度聲字第640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⑵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之科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75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⑶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 月確定;⑷①因槍砲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之科刑,再經同院以92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案件之科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 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本案所犯侵害社會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附表編號四之物,為因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均已扣案)
一、遙控器一個。
二、客人進出流水單一張。
三、大門電子鎖門卡一張。
四、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39號
被 告 邱日傳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弄0號
送達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日傳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橙亞養
生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媒介並容留店內負責擔
任按摩師傅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按摩及撫摸性器官
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代價為每次新臺幣(
下同)2,200元。嗣於民國104年1月14日23時許,適有男客
鄭傑文至上開養生館消費,由邱日傳安排花名雙雙之按摩女
子羅嫆鈞服務,並由邱日傳帶領鄭傑文進入包廂後,羅嫆鈞
即脫去鄭傑文之衣褲,提供半套式之猥褻行為,為警臨檢當
場查獲。並經警方扣得遙控器1個、客人進出流水單1張、大
門電子鎖門卡1張及犯罪所得3萬7,7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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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日傳於警詢及偵│被告否認知悉店內按摩女子 │
│ │查中之供述。 │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
├──┼──────────┼─────────────┤
│ 2 │證人鄭傑文警詢及偵查│證人因朋友介紹知悉該養生會│
│ │之證述。 │館可從事性交易,且此價錢可│
│ │ │從事半套,並由被告帶領進入│
│ │ │包廂 │
├──┼──────────┼─────────────┤
│ 3 │證人羅嫆鈞於警詢中之│養生會館容許為性交易行為,│
│ │證述 │為半套店,並由被告授意,店│
│ │ │內臨檢時會有警示燈顯示,被│
│ │ │告並要求要將筆栓入門栓 │
├──┼──────────┼─────────────┤
│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全部犯罪事實 │
│ │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 │
│ │場照片。 │ │
├──┼──────────┼─────────────┤
│ 5 │臨檢紀錄表。 │執行臨檢當天於包廂內查獲正│
│ │ │接受半套式性交易之男客鄭傑│
│ │ │文及按摩師 │
└──┴──────────┴─────────────┘
二、核被告邱日傳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慧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