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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78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村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5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訴字第218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村居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紀錄補充、更正為:陳村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嗣於民國98年5月15日經本院以98 年度撤緩字第2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村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訴字第218號卷《下稱審理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村居自民國99年9月6日起擔任上集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至100年3月止,期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進而幫助該附表編號1、2、4、5、6所示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故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藉此幫助部分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因每次偽開發票均係侵害同一稅捐機關管理稅捐正確性之法益,雖行為期間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3月止,然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既係以開立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為方式,係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名,為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理卷第4頁至第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謀私利,填發不實之會計憑證,影響商業文書之正確性及社會經濟之正常發展,復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管理之公平與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稅捐數額僅達新臺幣4萬7012元,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520號
    被告陳村居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村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9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99年9月
    6日起擔任上集興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0號
    6樓之1,下稱上集興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
    責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自
    99年9月起至100年3月止,明知上集興公司無實際銷貨之情
    形下,虛偽開立上集興公司統一發票,以此方式填製如附表
    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共計7紙,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94萬6,210元,提供予元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泰
    公司)等6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並經各該買受人持其中6
    張銷售金額共94萬21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而幫助元泰公司等5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4萬7,012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 1  │本署102年度偵字第244│被告陳村居於另案坦承為上│
    │    │05號案件起訴書      │集興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
    ├──┼──────────┼────────────┤
    │ 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上集興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
    │    │年10月24日財北國稅審│票供作其他公司行號進項成│
    │    │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本證明及報稅使用之事實。│
    │    │事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                        │
    │    │件稽查報告、涉嫌開立│                        │
    │    │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                        │
    │    │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                        │
    │    │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                        │
    │    │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
    ├──┼──────────┼────────────┤
    │ 3  │上集興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自99年9月6日起擔任上│
    │    │                    │集興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村居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
    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多次幫助
    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一集合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
    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該等犯行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舉動,仍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附表:以上集興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 公司名稱           │開立年月│  銷售額  │  稅額    │張數│已申報扣扺銷│已申報扣扺│張數│
│    │                    │        │          │          │    │售額        │稅額      │    │
├──┼──────────┼────┼─────┼─────┼──┼──────┼─────┼──┤
│ 1  │元泰公司            │99年10月│34,570    │1,729     │1   │34,570      │1,729     │1   │
├──┼──────────┼────┼─────┼─────┼──┼──────┼─────┼──┤
│ 2  │泉盛企業社          │99年10月│545,600   │27,280    │1   │545,600     │27,280    │1   │
├──┼──────────┼────┼─────┼─────┼──┼──────┼─────┼──┤
│ 3  │辰農工程有限公司    │99年10月│6,000     │300       │1   │0           │0         │0   │
├──┼──────────┼────┼─────┼─────┼──┼──────┼─────┼──┤
│ 4  │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94,035   │9,702     │1   │194,035     │9,702     │1   │
├──┼──────────┼────┼─────┼─────┼──┼──────┼─────┼──┤
│ 5  │傑隆營造有限公司    │99年10月│57,005    │2,851     │2   │57,005      │2,851     │2   │
├──┼──────────┼────┼─────┼─────┼──┼──────┼─────┼──┤
│ 6  │中新營造有限公司    │99年10月│109,000   │5,450     │1   │109,000     │5,450     │1   │
├──┼──────────┼────┼─────┼─────┼──┼──────┼─────┼──┤
│    │    合      計      │        │946,210   │47,312    │7   │940,210     │47,012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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