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鄭麗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30號、第4680號、第4853號、第4904號、第4956號、第5316號、第5424號、第6058號、第6231號、第6281號、第6611號、第6983號、第71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9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麗芳犯竊盜罪,共二十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4罪。另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且被害法益均有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多次類似竊盜前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被害人受害程度、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630號第4680號第4853號第4904號第4956號第5316號第5424號第6058號第6231號第6281號第6611號第6983號第7144號被 告 鄭麗芳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麗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86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 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並於民國101年8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佯以消費名義進入如附表所示處所內,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行動電話失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如附表所示移送機關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被告鄭麗芳於警詢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2.│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行動│ │ │警詢中指述 │電話及財物之過程 │ ├─┼─────────┼───────────┤ │3.│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如附表所示編號1、2、4 │ │ │16份 │、5、7、9、12、13、14 │ │ │ │、15、17、19、20、21、│ │ │ │22、24之犯罪事實。 │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如附表所示編號1、2、3 │ │ │表12份 │、6、7、8、10、11、16 │ │ │ │、21、23、24之犯罪事實│ ├─┼─────────┼───────────┤ │5.│被竊行動電話之序號│如附表所示編號6、11、 │ │ │證明8份 │13、14、21、22、23、24│ │ │ │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係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申心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書 記 官 顏君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取之行動電話│移送單位│ │ │ │ │(提告?)│ │ │ ├──┼───────┼───────┼─────┼───────┼────┤ │1 │103年10月24日 │台北市○○區○│陳里偉 │廠牌:HTC型號 │臺北市政│ │ │下午4時20分 │○路000巷00之0│(告訴) │:M8 IMEI碼: │府警察局│ │ │ │號「泰皇御守佛│ │00000000000000│中山分局│ │ │ │牌店」 │ │(內含門號 │ │ │ │ │ │ │0000000000SIM │ │ │ │ │ │ │卡1張) │ │ ├──┼───────┼───────┼─────┼───────┼────┤ │2 │103年11月6日 │台北市○○區○│曾靖雅 │廠牌:SONY型號│臺北市政│ │ │下午5時30分在 │○街000號 │(告訴) │:ZR(內含門號│府警察局│ │ │ │「YAYA服飾店」│ │0000000000SIM │中山分局│ │ │ │ │ │卡1張) │ │ ├──┼───────┼───────┼─────┼───────┼────┤ │3 │103年11月6日 │台北市○○區○│張惠貞 │廠牌:SAMSUNG │臺北市政│ │ │下午6時 │○街000號「堤 │(告訴) │型號:NOTE 3(│府警察局│ │ │ │納服飾店」 │ │內含門號 │中山分局│ │ │ │ │ │0000000000SIM │ │ │ │ │ │ │卡1張) │ │ ├──┼───────┼───────┼─────┼───────┼────┤ │4 │103年12月15日 │臺北市○○區○│李月金 │廠牌:HTC型號 │臺北市政│ │ │晚間7點30分 │○路000巷00之0│(告訴) │:ONEMAX IMEI │府警察局│ │ │ │號0樓「金億葉 │ │碼: │中山分局│ │ │ │服飾店」 │ │00000000000000│ │ │ │ │ │ │(內含門號 │ │ │ │ │ │ │0000000000SIM │ │ │ │ │ │ │卡一張) │ │ ├──┼───────┼───────┼─────┼───────┼────┤ │5 │103年12月24日 │臺北市○○區○│王玉鳳 │廠牌:SAMSUNG │臺北市政│ │ │晚間7時13分 │○○路000號「 │(告訴) │型號:GALAXY │府警察局│ │ │ │LUREBABE服飾店│ │MEGA IMEI碼: │中山分局│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內含門號 │ │ │ │ │ │ │0000000000SIM │ │ │ │ │ │ │卡1張) │ │ ├──┼───────┼───────┼─────┼───────┼────┤ │6 │104年1月26日 │臺北市○○區○│黃貞嘉 │廠牌:SAMSUNG │臺北市政│ │ │晚間8時4分在 │○○路00之0號 │(告訴) │型號:NOTE4 │府警察局│ │ │ │0樓之0服飾店 │ │IMEI碼: │中山分局│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內含門號 │ │ │ │ │ │ │0000000000SIM │ │ │ │ │ │ │卡1張) │ │ ├──┼───────┼───────┼─────┼───────┼────┤ │7 │103年12月24日 │臺北市○○區○│賴裕傑 │廠牌:SONY型號│臺北市政│ │ │晚間8點 │○○路0段0號「│ │:IMEI碼: │府警察局│ │ │ │寶貝家族寵物店│ │00000000000000│中山分局│ │ │ │」 │ │(內含門號 │ │ │ │ │ │ │0000000000SIM │ │ │ │ │ │ │卡1張) │ │ ├──┼───────┼───────┼─────┼───────┼────┤ │8 │103年12月24日 │臺北市○○區○│吳佩錦 │廠牌:SAMSUNG │臺北市政│ │ │晚間8時30分 │○○路000號0樓│(告訴) │型號: │府警察局│ │ │ │「卡芮爾鞋店」│ │GALAXYNOTE2 │中山分局│ │ │ │ │ │IMEI碼: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內含門號 │ │ │ │ │ │ │0000000000SIM │ │ │ │ │ │ │卡1張) │ │ ├──┼───────┼───────┼─────┼───────┼────┤ │9 │104年2月3日晚 │臺北市○○區○│李瑛慧 │廠牌:APPLE型 │臺北市政│ │ │晚間6點30分 │○○路000巷00 │ │號: │府警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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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號:IPHONE6 │府警察局│ │ │ │號「加配件」手│ │IMEI碼: │中正第一│ │ │ │機配件行 │ │00000000000000│分局 │ │ │ │ │ │2 │ │ ├──┼───────┼───────┼─────┼───────┼────┤ │14 │104年1月22日 │臺北市○○區○│林莉家 │廠牌:APPLE │臺北市政│ │ │晚間9時許 │○街00之0號0樓│ │型號: │府警察局│ │ │ │「采穎珠寶店」│ │IPHONE6PLUS │中山分局│ │ │ │ │ │IMEI碼: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內含門號 │ │ │ │ │ │ │0000000000SIM │ │ │ │ │ │ │卡1張) │ │ ├──┼───────┼───────┼─────┼───────┼────┤ │15 │104年1月27日 │臺北市○○區○│楊雅婷 │廠牌:SONY │臺北市政│ │ │晚間7時59分 │○○路000號0樓│ │型號:Z3 │府警察局│ │ │ │「伊莉精品屋」│ │(內含門號 │中山分局│ │ │ │ │ │0000000000SIM │ │ │ │ │ │ │卡1張) │ │ ├──┼───────┼───────┼─────┼───────┼────┤ │16 │104年1月29日 │臺北市○○區○│黃金蓮 │廠牌:華碩 │臺北市政│ │ │下午2時45分 │○○路0號00室 │ │型號:ZENFONE6│府警察局│ │ │ │「中山市場攤位│ │(內含門號 │中山分局│ │ │ │」 │ │0000000000SIM │ │ │ │ │ │ │卡1張) │ │ ├──┼───────┼───────┼─────┼───────┼────┤ │17 │103年12月23日 │臺北市○○區○│陳潔苓 │廠牌:SAMSUNG │臺北市政│ │ │下午6時 │○○路0段000巷│(告訴) │型號:NOTE4 │府警察局│ │ │ │00號「CLYTIE服│ │IMEI碼: │大安分局│ │ │ │飾店」 │ │00000000000000│ │ │ │ │ │ │(內含門號 │ │ │ │ │ │ │0000000000SIM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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