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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12號

妨害風化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德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707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德瑋犯散布猥褻文字及圖畫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照片壹批沒收之。又犯散布猥褻文字及圖畫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照片壹批沒收之。又犯散布猥褻文字及圖畫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照片壹批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3年1 月初」更正為「104年1月初某日」,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德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德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文字及圖畫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各3罪)。被告就本件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散布猥褻文字及圖畫罪。本件被告所犯3 個散布猥褻文字及圖畫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感情問題,竟率爾為本件3 次散布猥褻文字及圖畫之行為,不僅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更損及告訴人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名譽權,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犯罪後雖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無力賠償告訴人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猥褻照片1批(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係被告就前2次犯行所散布文字及圖畫之附著物(惟尚難區分該批照片中何部分屬何次犯行所為),爰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於該2次犯行宣告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之。惟刑法第235條第3 項所規定「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是被告就第3 次犯行上網張貼之猥褻圖文,其性質僅為電磁紀錄,與該條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又義務沒收者,應係此等猥褻圖文之附著物,而非為取證之目的所翻拍之網頁圖片(見偵查卷第26頁、第30至31頁),是本院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就此等猥褻圖文及其翻拍之網頁圖片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第3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018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018號
    被      告  陳德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瑋與王000前為男女朋友,陳德瑋因不滿王0000與其分
    手,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及散布猥褻照片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03年12月3日及103年1月初前往王000工作位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之外出人小吃店,散布王000裸照及兩
    人性器接合部位之猥褻照片,並於照片上寫明王000花名「
    草莓」臭雞巴洞、吹喇叭等字句,足以毀損王000名譽。又
    於104年2月20日以自己臉書帳號在王000友人臉書網頁張貼
    王000裸照,並寫明「萬華外出人喇叭店專打手槍小姐S專
    員【草莓】性飢渴求男人不須戴套幹她自拍照」等語,足以
    毀損王000名譽。
二、案經王000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德瑋於警詢時之供述:否認散布裸照及猥褻照片犯行
  ㈡告訴人王000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㈢告訴人裸照、兩人性器接合之猥褻照片及臉書翻拍之告訴人
    裸照數張: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㈣被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翻拍簡訊
    內容5張:證明被告一再對告訴人揚言要將散布告訴人裸照
    至外出人小吃店及上傳網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圖畫罪、同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3次所為,行為各異,
    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甄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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