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吳素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君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29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審訴字第237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素君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警方於民國103年6月8日凌 晨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查獲並扣得之物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素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訴字 第237號卷《下稱審理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 二、核被告吳素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善良風俗及社會觀念,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此謀取利益,行為應予非難,復思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記載查閱媒介消費之紀錄,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日幣現金係 日籍男客松下政文所交付,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審理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日籍男客松下政文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103年6月8日零時許,向店內一位歐巴桑表示同意與林穎瑄 從事全套性交易而交付現金日幣28,000元與該歐巴桑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03年度偵第12924號卷第40頁),爰均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現金,雖為被告所有,惟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為本次犯行所得之物,抑或與被告為本件媒介營利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 ├──┼────────┼─────┼───────┤ │ 1. │員工打卡紀錄影本│9張 │ 吳素君 │ ├──┼────────┼─────┼───────┤ │ 2. │營業紀錄影本 │1張 │ 吳素君 │ ├──┼────────┼─────┼───────┤ │ 3. │消費紀錄單影本 │1張 │ 吳素君 │ ├──┼────────┼─────┼───────┤ │ 4. │現金 │28,000元 │ 吳素君 │ │ │(日幣) │ │ │ ├──┼────────┼─────┼───────┤ │ 5. │現金 │12,000元 │ 吳素君 │ │ │(日幣) │ │ │ ├──┼────────┼─────┼───────┤ │ 6. │現金 │38,650元 │ 吳素君 │ │ │(新臺幣)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924號被 告 吳素君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素君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212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吳素君(綽號佳佳、佳媽)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2年12月16日起,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經營邱比特餐飲坊,為該餐飲坊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6月7日晚間,在上開餐飲坊 內,媒介在該餐飲坊任職之女服務生林穎瑄(綽號靜香)與日本籍男客松下政文,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月商旅之206房從事全套性交易,並由吳素君先向松下政 文收取該次性交易費用日幣2萬8,000元【依日幣3萬元換算 成新臺幣8,700元之匯率計算,日幣2萬8,000元相當於新臺 幣8,120元】後,交付新臺幣7,000元與林穎瑄,其從中得利1,120元。嗣經警於103年6月8日凌晨0時許,持臺北地院核 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員工打卡紀錄影本9張、營業紀錄影本1張、消費紀錄單影本1張、性交易所得 新臺幣3萬8,650元及日幣4萬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素君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其為邱比特餐飲坊現場│ │ │查中之供述 │實際負責人,應徵面試女服務生│ │ │ │等店內營運相關事項均由其負責│ │ │ │;其對日本人而言,算是「歐巴│ │ │ │桑」;103年6月7日,尚未到證 │ │ │ │人林穎瑄下班時間,證人松下政│ │ │ │文有詢問其可否帶證人林穎瑄出│ │ │ │場,證人松下政文支付之日幣由│ │ │ │其經手,其再拿給證人林穎瑄;│ │ │ │其知道小姐在上班期間與喝醉酒│ │ │ │之日本客外出,有可能會有性行│ │ │ │為等事實。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于佳│1.邱比特餐飲坊由被告管理,證│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人林穎瑄係店內小姐,花名「│ │ │ │ 靜香」之事實。 │ │ │ │2.證人松下政文支付之日幣係被│ │ │ │ 告交給其換新臺幣之事實。 │ │ │ │3.小姐先下班時,被告會告訴其│ │ │ │ 該小姐算「半薪」之事實。 │ ├──┼──────────┼──────────────┤ │ 3 │證人即日本籍男客松下│其係經被告媒介,得被告同意並│ │ │政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支付性交易費用日幣2萬8,000元│ │ │ │與被告後,與證人林穎瑄在臺北│ │ │ │市○○區○○○路0段000號新月│ │ │ │商旅206房從事全套性交易完畢 │ │ │ │等事實。 │ ├──┼──────────┼──────────────┤ │ 4 │證人即女服務生林穎瑄│其由被告應徵,並被告知對客人│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好感時,可出場從事性交易;│ │ │ │其每次性交易費用新臺幣7,000 │ │ │ │元,出場前會向被告確認有無向│ │ │ │客人收取費用,收取費用後其才│ │ │ │會出場;其係經被告媒介,得被│ │ │ │告同意,在上班時間,出場與證│ │ │ │人松下政文從事全套性交易完畢│ │ │ │等事實。 │ ├──┼──────────┼──────────────┤ │ 5 │扣案之消費紀錄、營業│佐證被告為邱比特餐飲坊現場實│ │ │紀錄、員工打卡紀錄、│際負責人,並有媒介性交以營利│ │ │性交易所得、採證照片│之事實。 │ │ │、邱比特餐飲坊錄影監│ │ │ │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 │ │ │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 │ │ │筆錄、該分局中山一派│ │ │ │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檢 察 官 顧仁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書 記 官 丁光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