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沐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3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宋沐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併觀其現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