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廖宗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宗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6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宗建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貳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所載,增列扣案西瓜刀2 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廖宗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宗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致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西瓜刀2 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67號被 告 廖宗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宗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9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04年1月14日上午5時許飲用酒類後,在其友人新 北市新店區自立街住處休息時,因聽聞屋外有人聲認為吵到其睡覺,竟持2把西瓜刀前往新店區二十張路81號「一品早 餐店」附近,在該早餐店外徘徊2、3趟後,即持上開2把西 瓜刀,對著該店內正在用餐之客人翁榮達、吳易達等2人稱:「是你們、是你們喔! 你們吵到我睡覺」(台語),雙方進而發生口角,廖宗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左、右手各持之西瓜刀,朝翁榮達、吳易達2人揮砍,翁榮達見狀先 持該店內之椅子抵擋其上開攻擊,吳易達亦將廖宗建踢倒在地,翁榮達即趁廖宗建跌倒在地之際,即欲奪其西瓜刀以防止廖宗建繼續持刀攻擊渠2人,期間廖宗建仍續持西瓜刀朝 翁榮達砍擊,造成翁榮達雙手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翁榮達、 吳易達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對廖宗建施以酒檢後,其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2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榮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廖宗建之供述 │供陳其於酒後,於104年1月14日上午5時 │ │ │ │許在其友人新北市新店區自立街住處休息│ │ │ │時,因隔音不好聽聞屋外有人聲,而持 │ │ │ │2把西瓜刀在新店區○○路00號「○○早 │ │ │ │餐店」與翁榮達、羅孝宗發生衝突之事實│ │ │ │。 │ ├──┼──────────────┼──────────────────┤ │ 二 │證人翁榮達、吳易達及林慧敏之│上揭犯罪事實全部。 │ │ │證述、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 │ │12張、蒐證照片11張、佛教慈濟│ │ │ │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 │ │ │證明書1份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上揭犯罪事實。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案之西瓜刀2把 │ │ ├──┼──────────────┼──────────────────┤ │四 │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被告事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 │ │1.23毫克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廖宗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西瓜刀2 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檢 察 官 蒲 心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書 記 官 陳 之 昀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