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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鄞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鄞智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鄞智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鄞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再考量本件被告所竊取大富豪彩券行之好彩頭刮刮樂彩券78張、超速777刮刮樂彩券34張,財產價值約新臺幣1萬1200元,造成被害人林淑萍所受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徵得其諒解之犯罪後態度,惟慮及被告患有疑似額顳葉型失智症,此有卷附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年4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卷第21頁),其思慮較為不周,犯後又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870號
                                     104年度偵字第8028號
    被      告  鄞智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鄞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2月22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趁該店店員吳楓茹疏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店內櫃檯上之捐款箱2個〔其內均含有
    新臺幣(下同)數10元不等之零錢〕得手後,隨即走出店外
    而離去。
(二)於104年2月22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趁該店店員文奕婷疏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放置店內櫃檯上之捐款箱2個〔其內共含有100
    元之零錢〕得手後,隨即走出店外並騎乘其所使用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於104年2月26日上午8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之大富豪彩券行內,利用該店負責人林淑萍為其對換中
    獎彩券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店櫃檯內之好彩
    頭刮刮樂彩券78張及超速777刮刮樂彩券34張得手後,隨即
    離去。
    嗣經吳楓茹、文奕婷、林淑萍發覺失竊,分別調閱各該店內
    之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上開犯行(一)部分:
 1、被告鄞智興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吳楓茹於警詢時之陳述
 3、104年度偵字第8028號卷所附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其翻
    拍照片6張。
(二)上開犯行(二)部分:
 1、被告鄞智興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文奕婷於警詢時之陳述
 3、104年度偵字第8028號卷所附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其翻
    拍照片4張。
(三)上開犯行(三)部分:
 1、被告鄞智興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萍於警詢時之陳述
 3、104年度偵字第6870號卷所附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其翻
    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鄞智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
    酌被告迄今已有多件竊盜案件經偵查及審理中,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其自稱患有憂鬱症、失智
    症等疾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診斷為「疑似額顳葉型失智症
    」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而量予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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