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涵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27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252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涵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涵芸前於民國103年5月至同年7月間任職於赫徠森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905室,下稱赫徠森公司),擔任工讀職務,負責為該公司 進行Ipad mini平板電腦機器檢查、出貨及處理電話訂單等 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於103年7月初,將其業務上持有之Ipad mini平板電腦共計20台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將之出 售牟利。㈡復於離職後之103年7月21日8時許,趁赫徠森公 司內無人上班之際,進入公司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該公司櫃子上之Ipad mini平板電腦共18台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 將竊得之物轉售變現花用完畢。㈢再於103年7月28日7時許 ,趁赫徠森公司無人上班之際,進入公司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該公司櫃子上之Ipad mini平板電腦共10台,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並將竊得之物轉售變現花用完畢。嗣因赫徠森公司員工於103年8月25日發現平板電腦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盤點遭竊機台數量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詢問時所為指訴。 ㈢被告填寫之履歷表1份。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㈤赫徠森公司盤點清冊及租借單各1份。 三、核被告廖涵芸如上述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上述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利用工作之機會侵占告訴人財物,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產,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雖迄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當庭詳細供出其銷贓管道,協助告訴人追回失竊物品,此有本院104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 可證(見104年度審易字第252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