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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45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涵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7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252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涵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涵芸前於民國103年5月至同年7月間任職於赫徠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905室,下稱赫徠森公司),擔任工讀職務,負責為該公司進行Ipad mini平板電腦機器檢查、出貨及處理電話訂單等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於103年7月初,將其業務上持有之Ipad mini平板電腦共計20台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將之出售牟利。㈡復於離職後之103年7月21日8時許,趁赫徠森公司內無人上班之際,進入公司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該公司櫃子上之Ipad mini平板電腦共18台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物轉售變現花用完畢。㈢再於103年7月28日7時許,趁赫徠森公司無人上班之際,進入公司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該公司櫃子上之Ipad mini平板電腦共10台,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物轉售變現花用完畢。嗣因赫徠森公司員工於103年8月25日發現平板電腦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盤點遭竊機台數量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詢問時所為指訴。

㈢被告填寫之履歷表1份。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㈤赫徠森公司盤點清冊及租借單各1份。

三、核被告廖涵芸如上述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上述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利用工作之機會侵占告訴人財物,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產,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雖迄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當庭詳細供出其銷贓管道,協助告訴人追回失竊物品,此有本院104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104年度審易字第252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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