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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義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574號
    被      告  李文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8 月24日10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趁
    鄧金紅購買早餐之際,徒手竊取鄧金紅所有、放置於其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包包1個(內
    有SONY廠牌行動電話機1 支、不詳金額之現金及住處鑰匙等
    物),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逃逸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文義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鄧金紅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結證:全部
    犯罪事實。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㈣上開租賃小客車出租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已有多次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前科等情,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再犯本案,足認其惡性非輕,請
    予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馮浩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50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