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義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574號
被 告 李文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8 月24日10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趁
鄧金紅購買早餐之際,徒手竊取鄧金紅所有、放置於其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包包1個(內
有SONY廠牌行動電話機1 支、不詳金額之現金及住處鑰匙等
物),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逃逸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文義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鄧金紅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結證:全部
犯罪事實。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㈣上開租賃小客車出租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已有多次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前科等情,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再犯本案,足認其惡性非輕,請
予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馮浩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