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1 分鐘讀完 全文 7,22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66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東榮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8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訴字第32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東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東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324 卷第18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核被告張東榮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

2.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3.被告與吳宗謙(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就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發還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雖僅吳宗謙具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被告則無,惟被告既與具有此等身分者共同實行犯罪,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且被告居於犯罪支配之核心地位,故不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又被告共同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會計師蔡淑玲實行犯罪,應成立間接正犯。

5.被告係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福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與吳宗謙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前往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增資登記,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曾有過任何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既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設立之福清公司亦無欠稅資料,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欠稅資料影本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966 號卷第7 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3.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共同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促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 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兼顧公允並勵自新,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861號
    被      告  張東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榮為福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實際負責人,
    吳宗謙(另簽分偵辦)為福清公司登記負責人,均知應向股
    東實際收足股款始可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
    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張東榮指示吳宗謙出面
    向不知情之陳韻淇短期借款作為查驗資本額之資金調度,陳
    韻淇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自其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吳宗謙
    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吳宗謙復於同日將該筆資金轉存入福清公
    司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存摺內頁明細
    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宏
    圖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蔡淑玲查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
    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年月18日將前
    揭資金轉出至吳宗謙上開帳戶,吳宗謙於同日再匯回陳韻淇
    上開帳戶,並支付前揭資金之利息費用4,800元與陳韻淇,
    而未實際用於福清公司之經營。嗣於99年11月24日,再以吳
    宗謙為福清公司董事名義,提交前揭不實證明文件,向主管
    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福清公司增資登記,表示福清公司
    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
    件均已具備,而於98年11月24日核准完成增資變更登記,並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張東榮於警詢之│被告固坦承伊曾於由案外人即伊妹│
│    │供述              │王妍紜擔任負責人之牡丹紅國際貿│
│    │                  │易有限公司(下稱牡丹紅公司)任│
│    │                  │經理,頭銜則為總經理;伊亦曾擔│
│    │                  │任王妍紜擔任負責人之臺灣利德旅│
│    │                  │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司)之│
│    │                  │總經理,也曾擔任富臨門國際有限│
│    │                  │公司(下稱富臨門公司)主管,而│
│    │                  │證人吳宗謙是富臨門公司的員工,│
│    │                  │也是伊於牡丹紅公司的助理,證人│
│    │                  │蔡佩芬原是富臨門公司的出納,後│
│    │                  │伊請證人蔡佩芬擔任牡丹紅公司的│
│    │                  │出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
│    │                  │犯行,辯稱:福清公司的登記與實│
│    │                  │際負責人都是證人吳宗謙,伊不知│
│    │                  │道福清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等事宜│
│    │                  │云云。                        │
├──┼─────────┼───────────────┤
│ ㈡ │證人吳宗謙於警詢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㈢ │證人蔡佩芬於警詢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㈣ │證人李雋婕於警詢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
│    │證述              │                              │
├──┼─────────┼───────────────┤
│ ㈤ │證人陳韻淇於警詢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㈤ │被告張東榮名片    │被告於103年2月26日經搜索扣得名│
│    │                  │片上載記「福清公司」之事實。  │
├──┼─────────┼───────────────┤
│ ㈦ │福清公司及證人吳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
│    │謙上開銀行帳戶交易│                              │
│    │明細表、存摺類取款│                              │
│    │憑條、匯款申請書、│                              │
│    │福清公司繳納股款明│                              │
│    │細表、存摺影本、試│                              │
│    │算表、資產負債表、│                              │
│    │查核報告書、變更登│                              │
│    │記申請書、臺北市政│                              │
│    │府府產業商字第0989│                              │
│    │0983500號函       │                              │
├──┼─────────┼───────────────┤
│ ㈧ │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證人吳宗謙及蔡佩芬警詢筆錄之任│
│    │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意性等事實。                  │
│    │錄                │                              │
└──┴─────────┴───────────────┘
二、核被告張東榮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實際繳納
    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及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另
    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宗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宗  霖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