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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黃玉婷

  • 被告
    張東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榮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8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訴字第32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東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324 卷第18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核被告張東榮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2.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3.被告與吳宗謙(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就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發還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雖僅吳宗謙具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被告則無,惟被告既與具有此等身分者共同實行犯罪,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且被告居於犯罪支配之核心地位,故不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又被告共同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會計師蔡淑玲實行犯罪,應成立間接正犯。 5.被告係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福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與吳宗謙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前往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增資登記,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曾有過任何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既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設立之福清公司亦無欠稅資料,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欠稅資料影本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966 號卷第7 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3.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共同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促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 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兼顧公允並勵自新,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861號被 告 張東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榮為福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宗謙(另簽分偵辦)為福清公司登記負責人,均知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始可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張東榮指示吳宗謙出面向不知情之陳韻淇短期借款作為查驗資本額之資金調度,陳韻淇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自其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吳宗謙 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宗謙復於同日將該筆資金轉存入福清公司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存摺內頁明細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宏圖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蔡淑玲查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 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年月18日將前揭資金轉出至吳宗謙上開帳戶,吳宗謙於同日再匯回陳韻淇上開帳戶,並支付前揭資金之利息費用4,800元與陳韻淇, 而未實際用於福清公司之經營。嗣於99年11月24日,再以吳宗謙為福清公司董事名義,提交前揭不實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福清公司增資登記,表示福清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8年11月24日核准完成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張東榮於警詢之│被告固坦承伊曾於由案外人即伊妹│ │ │供述 │王妍紜擔任負責人之牡丹紅國際貿│ │ │ │易有限公司(下稱牡丹紅公司)任│ │ │ │經理,頭銜則為總經理;伊亦曾擔│ │ │ │任王妍紜擔任負責人之臺灣利德旅│ │ │ │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司)之│ │ │ │總經理,也曾擔任富臨門國際有限│ │ │ │公司(下稱富臨門公司)主管,而│ │ │ │證人吳宗謙是富臨門公司的員工,│ │ │ │也是伊於牡丹紅公司的助理,證人│ │ │ │蔡佩芬原是富臨門公司的出納,後│ │ │ │伊請證人蔡佩芬擔任牡丹紅公司的│ │ │ │出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 │ │ │犯行,辯稱:福清公司的登記與實│ │ │ │際負責人都是證人吳宗謙,伊不知│ │ │ │道福清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等事宜│ │ │ │云云。 │ ├──┼─────────┼───────────────┤ │ ㈡ │證人吳宗謙於警詢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㈢ │證人蔡佩芬於警詢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㈣ │證人李雋婕於警詢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 │ │證述 │ │ ├──┼─────────┼───────────────┤ │ ㈤ │證人陳韻淇於警詢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㈤ │被告張東榮名片 │被告於103年2月26日經搜索扣得名│ │ │ │片上載記「福清公司」之事實。 │ ├──┼─────────┼───────────────┤ │ ㈦ │福清公司及證人吳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 │ │謙上開銀行帳戶交易│ │ │ │明細表、存摺類取款│ │ │ │憑條、匯款申請書、│ │ │ │福清公司繳納股款明│ │ │ │細表、存摺影本、試│ │ │ │算表、資產負債表、│ │ │ │查核報告書、變更登│ │ │ │記申請書、臺北市政│ │ │ │府府產業商字第0989│ │ │ │0983500號函 │ │ ├──┼─────────┼───────────────┤ │ ㈧ │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證人吳宗謙及蔡佩芬警詢筆錄之任│ │ │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意性等事實。 │ │ │錄 │ │ └──┴─────────┴───────────────┘ 二、核被告張東榮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及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另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宗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書 記 官 吳 宗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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