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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玉婷呂政燁周泰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

聲請人
陳麗玲 年籍資料詳卷
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陳麗玲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麗玲為被告李源智之配偶,緣被告詐欺告訴人正順鋼模有限公司、享峻有限公司、晟景有限公司、承鴻興業有限公司索取回扣時,取得之部分款項或支票有匯入或存入聲請人帳戶之情形,惟該等帳戶之實際所有人均為被告,聲請人僅提供帳戶供被告使用,並依被告指示支用,已悉數遭被告取用大半,聲請人並未私用,而存款餘額部分亦已早於民國102 年間遭假扣押,從而,聲請人並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然聲請人之其他財產恐因被告之本件詐欺取財案件而遭沒收或追徵,為此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罪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如經本院認定屬實,確有部分款項匯入或支票在聲請人帳戶兌現後,經領用之情形,則於本案為有罪判決時,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可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案件已於106 年3 月21日進行審理程序,將於106 年8 月1 日更新審理程序,並已通知聲請人。是本件聲請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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