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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提字第16號

聲請提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張耀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提字第16號

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提審請求書(2 份)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㈠經法院逮捕、拘禁。㈡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㈢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㈣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㈤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㈥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向法院聲請提審之要件,係以受聲請提審對象經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提,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法律上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司法院釋字392號解釋理由書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彭耀華主張其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未逮捕其前妻石素蘭,而使聲請人與其子女間「空間」自由往來受有限制,而聲請法院將石素蘭逮捕、羈押,使聲請人得與其子女自由來往云云。然依聲請人所述,其僅係因石素蘭「退回禮物」、「拒絕開門」等情狀而使其無法與其子女自由會面交往,其與其子女並非遭任何機關以強制力將其等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亦未有遭任何機關拘束其等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事實存在,實難認聲請人與其子女已遭逮捕、拘禁。聲請人亦無提出其等遭逮捕、拘禁之相關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復查無其等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之事證。另查,本件聲請人嚴重誤會提審法上所謂「逮捕、拘禁」之意,曲解憲法第8 條及提審制度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之意旨,僅為求完滿自身與子女交往會面之權利,不循正當法律途徑為之,反要求法院以國家權力逮捕、羈押其他人民,其法律見解實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聲請提審之要件全然不符,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件:刑事提審請求書(2 份,不含其附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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