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家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葉家豪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9 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8 日間,再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年8 月5 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葉家豪之戶籍於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而其所涉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492 號賭博案件審理時所陳報之居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之居所地既在臺北市萬華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6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於103 年3 月7 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9 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8 日再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8 月5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其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蹈法網,恪遵法律,詎受刑人未能改過遷善,一再違反法規範,足認其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且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自身反省能力顯然不足,實無從認本件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而有賴刑之執行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