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家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家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葉家豪明知不得有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之人從事對賭財物之行為,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11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一帶不特定之公共場所,經營賭博簽注站,並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對賭財物而藉之獲利。嗣員警於103 年1 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豪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221 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8 頁、第2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15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簽注單3 張及賭金新台幣400 元等物扣案為憑(見偵卷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開設投注站供不特定之有意簽賭者得以隨時前往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此外,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應就其行為是否有利於行為人為斷,則本件被告於賭客簽注時,被告無論輸贏,皆可收取簽賭金牟利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屬實,是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為灼然。另就上開被告係於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一帶不特定之公共場所為上開犯行等情,亦據被告供承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既自10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1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於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經營地下簽賭站以營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藉此牟得不法利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件犯行前要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於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所經營之簽注站之規模、期間及所獲利,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參以此次被查獲上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堪認被告迫於生計,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確有悔意,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再為彌補被告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並使其知所警惕,及考量其經營簽賭站期間有獲一定之獲利,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簽注單2 張,均為被告犯罪所用,而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自下注之賭客處所收取之簽賭金,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26頁反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賭博標的 │賭金 │對獎方式 │賭客對中二│賭客對中三│賭客未對中│ │ │ │ │星可得彩金│星可得彩金│任何號碼 │ │ │ │ │(即2 組號│(即3 組號│ │ │ │ │ │碼相同者)│碼相同者)│ │ ├─────┼───────┼─────────┼─────┼─────┼─────┤ │臺灣彩券今│1 注任選2 號碼│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5,300元 │56,000元 │由葉家豪贏│ │彩539 │80元、任選3 號│與臺灣彩券今彩539 │ │ │得全部賭資│ │ │碼70元 │每週一至六所開出之│ │ │ │ │ │ │5 組號碼比對決定輸│ │ │ │ │ │ │贏 │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簽注單 │2張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 │2款宣告沒收。 │ ├──┼─────┼────┼──────────┤ │2 │賭金 │400元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 │3款宣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