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黃玉婷、張宏明、林祐宸
- 法定代理人林愛玲
- 被告維福實業有限公司法人、李志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維福實業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徐靜慧律師 兼 代表人 林愛玲 被 告 李志虹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被 告 潤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許茂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昭仁律師 被 告 成德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莊瑞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林愛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虹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茂修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莊瑞政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維福實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及受雇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潤康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緩刑貳年。 成德實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科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愛玲係維福實業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現遷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下稱維福公司)負責人;李志虹係林愛玲之配偶,擔任維福公司業務經理,係維福公司之受雇人;黃仁宗(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玄仲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14樓之14, 下稱玄仲公司)負責人;許茂修係潤康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現遷址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潤康公司)負責人;莊瑞政係成德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下稱成德公司, 原登記負責人為莊瑞政之妻張阿燼,現變更為莊瑞政)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其等均知悉公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時,應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第1次投標,始能開標決標,不應由廠商以相互陪標之方式,致使招標機關誤認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否則將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詎林愛玲、李志虹於民國100年至102年間,因有意以維福公司名義參與並標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標案(均採用公開招標及最低標之決標方式,以下依序稱楊梅高中標案、淡水高職標案、新北高中標案,並合稱本案標案),唯恐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竟推由李志虹出面 商請無競標真意之許茂修、莊瑞政分別以潤康公司及成德公司名義陪標,另透過不知情之李志虹姐夫步壽椿取得其友人黃仁宗同意以玄仲公司名義陪標,而分別與黃仁宗、許茂修、莊瑞政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並分別與黃仁宗、許茂修為如下列(一)、(二)所載犯行,與黃仁宗、莊瑞政為如下列(三)所載犯行: (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楊梅高中標案中,由林愛玲於100年9 月5日至華南銀行公館分行申購本行支票充作維福公司之押 標金,另指示不知情之維福公司人員製作、遞送維福公司投標文件,並由林愛玲於翌(6)日親自代表維福公司出席開 標程序;許茂修則任由林愛玲指示不知情之維福公司員工陳秀惠於100年9月5日至深坑草地尾郵局申購郵政匯票,充作 潤康公司之押標金,再由林愛玲指示不知情之維福公司人員製作潤康公司之投標文件,復指示不知情之維福公司員工李秋萍於翌(6)日遞送投標文件並代表該公司出席開標程序 ;黃仁宗則任由李志虹指示不知情之維福公司人員製作並遞送玄仲公司之投標文件,且未繳納押標金,亦未派人代表該公司出席開標程序;以此方式塑造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 相互競爭而符合開標條件之假象,使楊梅高中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開標、決標,嗣玄仲公司因未繳納押標金致資格標審查不合格,遂由維福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19萬元 之最低價得標(各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及決標結果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淡水高職標案中,由林愛玲指示不知 情之維福公司人員製作、遞送維福公司之投標文件,並由林愛玲親自代表該公司出席開標程序;許茂修則任由林愛玲指示不知情之維福公司員工張秋玲於101年11月30日至新店大 坪林郵局申購郵政匯票,充作潤康公司之押標金,再由林愛玲指示不知情之維福公司人員製作並遞送潤康公司之投標文件,且未派人代表該公司出席開標程序;黃仁宗則任由李志虹指示不知情之維福公司人員製作並遞送玄仲公司之投標文件,且未繳納押標金,亦未派人代表該公司出席開標程序;以此方式塑造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相互競爭而符合開標 條件之假象,使淡水高職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開標、決標,嗣玄仲公司因未繳納押標金致資格標審查不合格,遂由維福公司以211萬7,618元之最低價得標(各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及決標結果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 (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新北高中標案中,由林愛玲指示不知 情之維福公司人員製作、遞送維福公司之投標文件,並由林愛玲親自代表該公司出席開標程序;莊瑞政則任由林愛玲指示不知情之維福公司員工謝蓓萱於102年12月23日至深坑草 地尾郵局申購郵政匯票,充作成德公司之押標金,另由李志虹交付投標文件予莊瑞政填載完成後,由李志虹於翌(24)日到場遞送並代表成德公司出席開標程序;黃仁宗則任由李志虹於102年12月23日至文山指南郵局申購郵政匯票充作玄 仲公司之押標金,另指示不知情之維福公司人員製作、遞送玄仲公司之投標文件,並於翌(24)日代表該公司出席開標程序。以此方式塑造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相互競爭而符 合開標條件之假象,使新北高中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開標、決標,遂由維福公司以317萬4,879元之最低價得標(各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及決標結果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黃仁宗自首暨新北市立新北高級中學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莊瑞政調詢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必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始足當之。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調詢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在場、所製作之筆錄就事實及情況是否較為翔實完整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具必要性,則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二)查證人即被告莊瑞政於調詢中之陳述(見發查卷第20至23頁),對本案其餘被告而言,雖係前述之傳聞證據,惟上開陳述關於被告莊瑞政是否出借被告成德公司名義與被告維福公司參與投標,以及有無故意填高標價避免被告成德公司得標等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迥異,故有調詢陳述與審判中證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而上開調詢陳述,相較於審判中證述,更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復無跡證顯示詢問者有何違反其意願而非法取供之情事,顯見證人莊瑞政之調詢陳述,係出於真意而未受任何外力干擾。另觀諸證人莊瑞政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偵查中(按:應為調詢時之誤)雖然有說所作的行為是借牌,但後來經過我詢問其他人的意見,實際上不屬於借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6頁), 復於交互詰問程序尚未開始時稱:我不願意作證等語,嗣經本院告知就僅關於其他被告之事項不得拒絕證言後,方始接受詰問(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堪認證人莊瑞政於本院審 理時之部分陳述,或因見其他被告在場而心生壓力,或因事先曾受外力干擾,憑信性較低;反觀證人莊瑞政於調詢時未直接面對其他被告,心理較為穩定,且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較無串謀而故為迴護之可能,憑信性甚高。故依陳述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認證人莊瑞政之調詢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兼之其於偵查中未再為相同內容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應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莊瑞政之調詢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7人 對於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要旨: 訊據被告潤康公司代表人即被告許茂修對於上開一、(一)、(二)所載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林愛玲、李志虹、維福公司、莊瑞政、成德公司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標犯行,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維福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林愛玲固坦承其係被告維福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有參與本案標案,並幫忙被告潤康公司、玄仲公司處理淡水高職標案之投標文件、押標金及出席開標程序,其後本案標案均由被告維福公司得標之事實。惟辯稱:是被告李志虹邀請被告潤康公司、成德公司及玄仲公司(下合稱潤康公司等3間公司)參與本案標案,該等公司之投 標金額係由其等自行決定,被告維福公司自己沒有很高的意願要得標,是希望該等公司得標後能向被告維福公司採購設備,這是商業慣例,被告維福公司也沒有能力影響決標結果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林愛玲僅係依被告李志虹指示準備押標金,對於標案相關事項並不知情云云,為被告維福公司及林愛玲辯護。 (二)被告李志虹固坦承其係被告維福公司之業務經理,曾邀請被告潤康公司等3間公司參與本案標案之事實。惟辯稱:我沒 有意圖影響標價,我是希望能夠盡快結標,不要一再重新招標、流標才會邀標,被告潤康公司等3間公司都是對標案有 興趣才會參標,標價是該等公司自己定的;我們不能限制其他廠商來標,也沒辦法左右招標結果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潤康公司等3間公司均係自主決定投標與否及投標金額, 而被告維福公司就本案標案之投標金額均係由被告林愛玲單獨決定,被告李志虹並不知悉,故其與被告林愛玲、莊瑞政、許茂修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為被告李志虹辯護。 (三)被告成德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莊瑞政固坦承案發時其係被告成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志虹有邀其投標新北高中標案,並幫被告成德公司準備押標金,嗣被告成德公司未得標,由被告李志虹將押標金領回之事實,惟辯稱:我們是自己決定投標價格,被告成德公司並無借牌予被告維福公司,亦無能力影響招標結果云云。 二、兩造無爭議之事實: (一)經查,被告林愛玲、李志虹分別係被告維福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經理,被告許茂修係被告潤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莊瑞政係被告成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黃仁宗係玄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維福公司及潤康公司等3間公司曾先後參與如 附表二所示之標案(各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及決標結果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李志虹就本案標案曾分別邀請被告潤康公司及成德公司投標,並透過證人步壽椿取得黃仁宗授權其刻製玄仲公司大小章以製作投標文件。 (二)楊梅高中標案中,被告維福公司由被告林愛玲於100年9月5 日至華南銀行公館分行申購本行支票充作押標金,嗣於翌(6)日遞送投標文件並代表被告維福公司出席開標程序;被 告潤康公司由被告林愛玲指示證人陳秀惠於100年9月5日至 深坑草地尾郵局申購郵政匯票充作被告潤康公司之押標金,又指示證人李秋萍於翌(6)日遞送被告潤康公司投標文件 ,代表被告潤康公司出席開標程序並於決標後領回押標金;玄仲公司由被告李志虹指示被告維福公司人員製作並遞送投標文件,嗣無人代表玄仲公司出席開標程序。 (三)再淡水高職標案中,被告維福公司由被告林愛玲出席開標程序;被告潤康公司由被告林愛玲指示證人張秋玲於101年11 月30日至新店大坪林郵局申購郵政匯票充作被告潤康公司之押標金,又指示被告維福公司人員製作並遞送被告潤康公司投標文件,嗣無人代表被告潤康公司出席開標程序;玄仲公司由被告李志虹指示被告維福公司人員製作並遞送投標文件,嗣無人代表玄仲公司出席開標程序。 (四)另新北高中標案中,被告維福公司由被告林愛玲出席開標程序;被告成德公司由被告林愛玲指示證人謝蓓萱於102年12 月23日至深坑草地尾郵局申購郵政匯票充作被告成德公司之押標金,另由被告李志虹交付投標文件予被告莊瑞政填載,再交還被告李志虹於翌(24)日到場遞送並代表被告成德公司出席開標程序,復於決標後領回押標金;玄仲公司由被告李志虹於102年12月23日至文山指南郵局申購郵政匯票充作 玄仲公司之押標金,另指示被告維福公司人員製作並遞送投標文件,嗣於翌(24)日代表玄仲公司出席開標程序,再於決標後由被告李志虹領回押標金。 (五)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愛玲、李志虹、許茂修、莊瑞政供述在卷(見發查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20至22頁,偵卷第17至18頁、第29頁至背面,本院卷㈠第43頁、第104頁至第105頁背面、第199頁背面 至第200頁、第202頁背面、第234頁背面至第237頁,本院卷㈡第280頁),並經證人黃仁宗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見發查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偵卷第16頁、第17頁、本院卷㈠第164頁背面至第166頁背面)、證人陳秀惠、李秋萍、謝蓓萱、張秋玲於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171頁背面 、第176頁至背面、第194至第195頁、第180頁至背面)、證人即被告維福公司員工李承諺於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186 頁至背面)綦詳,復有楊梅高中標案之公開招標及決標公告、開標相關紀錄(含開標紀錄、收件登記表、列席廠商簽名紀錄及繳退押標金清冊)、玄仲公司、潤康公司及維福公司之投標文件(含標單、預算總表、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押標金申購紀錄、淡水高職標案之公開招標及決標公告、開標相關紀錄(含開標紀錄及投標廠商簽到表)、潤康公司、玄仲公司及維福公司之投標文件(含信封、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公司基本資料、投標廠商聲明書、電子憑據資料、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投標標價清單、總表及單價分析表)、國立淡水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淡水高職)103年10月9日淡職總字第1037978439號函、押標金申購紀錄、新北高中標案之公開招標及決標公告、開標相關紀錄(含開標紀錄、開標廠商簽到表及未得標廠商退還押標金簽章表)、玄仲公司、成德公司及維福公司之投標文件(含投標封套、電子憑據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授權書、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標單及切結書)、新北市立新北高級中學(下稱新北高中)103年11月10日新高總字第 10379182651號函、押標金申購紀錄影本各1份,維福公司、玄仲公司、潤康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單位成員查詢結果各1份,潤康公司等3間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24頁至第120頁背面、第123頁至 第12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許茂修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04頁背面、第237頁、同卷㈡第280頁),並有前「貳、二」所引書證在卷可佐,是上 述補強證據已足擔保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被告許茂修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林愛玲、李志虹、維福公司、莊瑞政、成德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林愛玲、李志虹、莊瑞政確有本案犯行,詳述如下: (一)被告李志虹與證人黃仁宗、被告許茂修、莊瑞政合意由被告潤康公司等3間公司陪標: 1.玄仲公司部分: ⑴被告李志虹透過證人步壽椿向證人黃仁宗借用玄仲公司名義陪標,並取得其同意刻製玄仲公司大小章以製作投標文件,被告李志虹並未確認玄仲公司是否有投標之意思乙情,業據被告李志虹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認屬實(見發查卷第7頁背面 至第8頁背面,偵卷第17頁),核與證人黃仁宗於調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發查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㈠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背面),自堪憑採。被告李志虹固於本院中翻異前詞,具狀辯稱:證人黃仁宗係因擔心投標程序有瑕疵將被認為違法,為求減輕刑責才承認犯行,我係因證人步壽椿要求避免牽連證人黃仁宗,才於調詢時將玄仲公司參標一事之責任攬到自己身上,調詢所述不實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6頁背面、第234頁)。惟證人黃仁宗與被告林愛玲、李志虹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應無構陷其等並故為虛偽不利於己之陳述,甚至甘犯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證人黃仁宗所證當非子虛。而被告李志虹前於調詢時之供述適足佐證證人黃仁宗涉犯本案妨害投標犯行,並無為證人黃仁宗脫免罪責之效用,自非為迴護證人黃仁宗而作出與事實相反之自白,故上開辯詞委無足採。 ⑵復徵諸玄仲公司就本案標案均係由被告李志虹指示被告維福公司人員製作並遞送投標文件,而於楊梅高中標案及淡水高職標案中,玄仲公司均因未繳納押標金致資格標審查不合格,然被告維福公司前有豐富之公共工程投標經驗,此據被告林愛玲、李志虹提出公共工程採購案之決標公告影本7份存 卷為憑(見偵卷第79至95頁,本院卷㈠第152至155頁),而被告維福公司投標政府採購相關事宜大部分係由被告李志虹決定乙節,亦據被告李志虹供述在卷(見發查卷第7頁背面 ),其對於押標金為投標之基本程式要求一事自應知之甚稔,倘被告李志虹確係受玄仲公司委託協助辦理投標程序,依其智識及經驗,當不致未檢附玄仲公司之押標金繳付證明文件即率爾投標,足見玄仲公司未能得標,應係被告李志虹刻意安排所致。又衡諸玄仲公司上開標案之投標金額非微,且被告李志虹於書狀自陳證人步壽椿較其年長13餘歲,自小看其長大,如同其父執輩,而證人黃仁宗為證人步壽椿之好友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46頁背面),則被告李志虹對證人步 壽椿請託之事理應謹慎、盡心處理,尤於投標前就投標事項詳加溝通,斷無因誤會對方將自行準備押標金,發生雙方均未繳納押標金此等重大疏失之可能。故被告李志虹辯稱:因玄仲公司無相關投標經驗,證人步壽椿乃授權被告李志虹協助處理,惟因兩人溝通不良致被告李志虹漏未準備押標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6頁背面),核與常理有違,難信屬實 。職是,被告李志虹確有透過證人步壽椿取得證人黃仁宗同意以玄仲公司名義陪標之行為,灼然甚明。 2.被告潤康公司及成德公司部分: ⑴經查,被告許茂修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應被告李志虹之邀請,以被告潤康公司名義陪標之事實,業據被告許茂修坦認在卷,復經本院認定屬實(詳參前「貳、三」所述)。又被告莊瑞政於調詢時供述:被告李志虹因為怕新北高中標案沒有人投標會流標延誤工期,所以找我投標,我承認是借牌給被告維福公司參與投標,我填標案單價時有故意填高價格,避免被告成德公司得標等語(見發查卷第20頁、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核與被告李志虹供稱:我是希望能夠符合政府採購法招標規定,儘快結標,不要一再重新招標、流標,才會邀被告成德公司及潤康公司參與投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5頁背面、第202頁背面、第237頁)相符,洵屬有 據。 ⑵復衡諸經驗法則,倘各投標廠商均有得標之真意,彼此處於競爭關係,當無為其他投標廠商準備押標金、無端增強對手競標實力並降低自身得標機會之理。然本案被告潤康公司投標楊梅高中標案及淡水高職標案之押標金,以及被告成德公司投標新北高中標案之押標金,卻分別由被告林愛玲、李志虹指示被告維福公司員工代為準備,並於該等公司未得標後領回押標金,實與正常之投標競爭關係不符。況依被告莊瑞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成德公司於投標時營運狀況普通,押標金應該也出的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頁),被告 許茂修亦未曾供述被告潤康公司有資金困難之情事,苟非其等根本無意為被告潤康公司及成德公司標得本案標案,致無自行出資準備押標金之意願,理當親自或委由自身公司所屬職員備妥此一基本投標條件,而非假手競標對手廠商為之;再自被告林愛玲、李志虹之立場而言,若非其等明知被告潤康公司及成德公司均無競標之真意,要無指示被告維福公司員工為該等廠商代為繳納押標金之可能。足徵其等早已分別與被告許茂修、莊瑞政談妥,由被告潤康公司及成德公司在投標資格或價格上配合被告維福公司之要求,使被告維福公司得以順利得標甚明。被告李志虹、莊瑞政固辯稱:雖然被告李志虹邀請被告莊瑞政投標,惟被告莊瑞政係自行決定投標與否及投標金額,並非被告維福公司借用被告成德公司名義陪標云云(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㈠第43頁、第104頁背 面至第106頁),惟依其等所辯,被告維福公司既已提供被 告成德公司得標獲利之機會,受惠之被告成德公司理應自行負擔押標金之成本,焉有再由施惠之被告維福公司墊付押標金之理?益見所辯與事理有悖,核無可取。 ⑶另觀諸上開標案中,被告維福公司均由其負責人林愛玲親自出席開標程序,反觀被告潤康公司及成德公司或委由被告維福公司派人代表出席,或根本無人代表出席。倘若被告潤康公司及成德公司均有競標之真意,何以未由被告莊瑞政、許茂修親自或指派職員出席,竟任令無人代表參加開標程序,甚至委由競爭對手派人代表己方出席?在在顯示其等對於開標結果漠不關心之態度,實與投標廠商應有之作為相悖。再稽諸前引淡水高職103年10月9日淡職總字第1037978439號函、新北高中標案之被告維福公司、玄仲公司、成德公司投標文件中之詳細價目表及新北高中103年11月10日新高總字第 10379182651號函影本各1份(見發查卷第78頁至背面、第90頁背面、第96頁背面、第100頁背面、第103頁至背面),可知淡水高職標案全案36工項中,玄仲公司、潤康公司報價相同之工項有29項(佔總工項數比率80.55%),具有重大異常關聯;新北高中標案19工項中,被告維福公司與被告成德公司相同之工項有9項(佔總工項數比率47.36%),被告維福 公司與玄仲公司相同之工項有9項(佔總工項數比率47.36% ),玄仲公司與被告成德公司相同之工項有10項(佔總工項數比率52.63%),且該3家廠商均將「增設游泳池防護邊條 」空白欄所列數量由原「142.0」米誤植為「80.0」米,具 有重大異常關聯;參諸證人莊瑞政自承:我未曾以被告成德公司名義投標游泳池工程標案,我不清楚游泳池防護邊條須設置何處,我是照李志虹交付的投標文件填寫的等語(見發查卷第21頁背面),足徵被告李志虹確已與被告許茂修、莊瑞政及證人黃仁宗就被告維福公司及潤康公司等3間公司之 投標資格或價格達成協議,以使被告維福公司順利得標,是被告許茂修及莊瑞政並無競標之真意,僅係為虛增投標廠商家數達於門檻而允以陪標無訛。故被告李志虹、莊瑞政辯稱:被告林愛玲係單獨決定被告維福公司投標金額,被告李志虹無從得知,而被告許茂修、莊瑞政均係自行決定投標與否及投標金額,且被告維福公司與其他廠商投標金額差距甚大,可見被告李志虹並無介入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5頁、第 147頁至第149頁背面),要非有據,當無可採。 ⑷至被告李志虹雖辯稱:我都是跟證人錢人達聯繫被告潤康公司投標事宜,沒有跟被告許茂修聯絡過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5頁背面、第234頁背面),其辯護人並循此辯稱:被告李志虹與被告許茂修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8頁),惟此與其於調詢中供承:我是邀請被告潤康 公司的許茂修參與投標楊梅高中標案等語(見發查卷第7頁 背面至第8頁)不符,且其於偵查中亦未曾提及與證人錢人 達接洽之事實,所述前後齟齬,憑信性殊堪置疑,諒屬避重就輕之詞,亦無足取。 ⑸另被告許茂修雖曾供稱:被告潤康公司之投標價格係其自己決定;我事後才知道被告潤康公司有參與楊梅高中標案及淡水高職標案,被告潤康公司投標事務係由證人錢人達負責云云(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80頁),惟其既為本案被 告兼被告潤康公司之代表人,其時尚未完全坦認本案犯行,基於自身利害考量而為卸責之詞,原為事理之常,要難遽為有利於被告林愛玲、李志虹之認定。 ⑹再被告莊瑞政固曾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投標本案標案之意願,如果成德公司標到,維福公司也會賣設備給我們;李志虹沒有要我把價格填高一點,我在調詢時說我是借牌,只是順著調查人員的話說,那不是我本來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9頁背面、第200頁背面)。惟被告莊瑞政身為本案被告兼被告成德公司負責人,不免為圖卸免己責而為附和自身及同案被告辯解之詞,所證內容復與其距案發時間較近且未受外力干預之調詢供述相左,尚不足以其事後迴護之證詞為其自身及其他被告有利之證據。而依其行為時49歲、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㈡第282頁)、 曾有競標工程之經驗(見偵卷第18頁),對於「借牌」此一業界常見用語之意義要難諉為不知,且無任何跡證顯示其於調詢時有遭以違反意願之方式不正詢問之情事,故被告莊瑞政辯稱:我於調詢時係受到引導,誤以為委託他人處理押標金事宜及代為投標即違反政府採購法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4頁),被告李志虹辯稱:被告莊瑞政是於壓力下經誘導後 才改口承認借牌,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及了解借牌之意思有爭議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均與常理相違,復乏佐據 ,自難採信。 3.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係以「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要件,並不以意圖影響標價及完全排除其他廠商之投標可能性為前提;況政府採購法要求須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使公庫減省支出。倘以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確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 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該當上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故 被告李志虹辯稱:我沒有意圖影響標價,只是希望不要一再重新招標、流標才會邀標,我們不能限制其他廠商來標,也沒辦法左右招標結果,不應成立犯罪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202頁背面、第238頁);其辯護人辯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要件應依其立法目的作目的性限制解釋,不能因為 有借牌行為即認為構成要件該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81頁 );被告莊瑞政辯稱:被告成德公司並無能力影響招標結果,不應成立犯罪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1頁至背面),均有 誤會。 (二)被告林愛玲知悉被告李志虹商請證人黃仁宗、被告許茂修、莊瑞政陪標之情事: 1.被告林愛玲於調詢時供述:我有參加楊梅高中標案投標,當時有邀請潤康公司及玄仲公司參與投標;我邀請他們參標的意思是說通知該等公司負責人參標,他們如果沒空就由維福公司幫忙處理投標文件及押標金,並幫忙派人出席開標程序過程;因為莊瑞政是李志虹以前的同事,所以找他共同參標;在我的認知,我只是邀請潤康公司等3間公司參與本案標 案等語(見發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證人陳秀惠並於偵訊時證述:本案標案皆由被告李志虹及林愛玲負責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71頁背面)。顯見被告林愛玲確有參與本案 標案投標事宜,且對於被告維福公司邀集被告潤康公司等3 間公司參與投標乙節,知之甚詳。 2.復參以被告林愛玲為被告維福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事務,對於投標業務有監督管理之權限,又與被告李志虹為配偶關係,復於被告李志虹邀集被告潤康公司等3間公司投標後, 指示被告維福公司員工購買票據充作被告潤康公司及成德公司投標本案標案之押標金,並派人遞送被告潤康公司投標文件、代表該公司出席楊梅高中標案開標程序,且親自代表被告維福公司參加本案標案之開標程序,益見其就投標業務涉入甚深,對於被告李志虹商請被告許茂修、莊瑞政及證人黃仁宗合意陪標一事,理當有所知悉。況楊梅高中標案之押標金額度係投標金額之4%,此有該標案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發查卷第25頁),則被告林愛玲既同時 為被告維福公司及潤康公司準備押標金,對於該等公司之投標金額自難諉為不知,足證被告潤康公司等3間公司就本案 標案陪標,並由被告維福公司得標,均係在被告林愛玲與李志虹之謀議範圍內,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被告林愛玲及其辯護人辯稱:投標事宜是由李志虹決定,與潤康公司等3間公司均係由李志虹出面,林愛玲對於邀標事宜均 不知情,僅係聽從李志虹指示準備押標金,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9頁至第111頁、第238頁),被告李志 虹為其迴護稱:投標事宜大部分是由我決定,林愛玲是參與準備押標金事宜云云(見發查卷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無非避就之詞,均無足憑採。 3.再徵諸於楊梅高中標案中,被告林愛玲係於100年9月5日親 至華南銀行公館分行申購本行支票充作被告維福公司押標金,並指示證人陳秀惠於同日至深坑草地尾郵局申購郵政匯票充作被告潤康公司之押標金;於新北高中標案中,林愛玲指示證人謝蓓萱於102年12月23日至深坑草地尾郵局申購郵政 匯票充作被告成德公司之押標金,被告李志虹則於同日至文山指南郵局申購郵政匯票充作玄仲公司之押標金等情,可知被告林愛玲、李志虹係刻意安排不同人員於相異地區之金融機構購買票據,以免遭察覺資金來源相同。苟如被告林愛玲所辯:因為被告維福公司沒有很高的意願要得標,我只是邀請被告潤康公司等3間公司投標,希望該等公司得標後能向 被告維福公司採購設備,否則無須找有施作工程能力之被告潤康公司等3間公司投標云云(見發查卷第11頁至背面,本 院卷㈠第237頁背面、第254頁背面),則被告維福公司協助被告潤康公司等3間公司投標,僅係策略聯盟之經營手法, 屬於合法之商業慣例,既無違法之處,何須大費周章掩飾被告維福公司準備該等公司押標金之事實?益徵被告林愛玲對其所為係違法之合意陪標犯行乙節,瞭然於胸,而有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甚明。 4.此外,被告林愛玲、李志虹、維福公司及其等辯護人所辯諸節,無非以證人許茂修、錢人達彼此間證詞歧異,以及被告潤康公司及證人謝蓓萱均與被告維福公司有訟爭等節,說明上開證人證詞均不足證明其等涉犯本案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許茂修、錢人達前開證詞,以及證人謝蓓萱指證被告林愛玲向被告潤康公司借牌之證言,均未經本院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前揭辯解亦不影響本院認定之事實。 (三)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林愛玲、李志虹共謀推由被告李志虹出面邀集互不相識之被告許茂修、莊瑞政及證人黃仁宗共同為妨害投標犯行,雖被告許茂修、莊瑞政、證人黃仁宗及被告林愛玲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等成立妨害投標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愛玲、李志虹、維福公司及其等辯護人、被告莊瑞政及成德公司之上開辯詞,均非可採。被告林愛玲、李志虹分別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與證人黃仁宗、被告許茂修,如事實欄一(三)所載與證人黃仁宗、被告莊瑞政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前開陪標虛增投標家數之方式,塑造本案標案形式上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相互競爭而符合開標條件之假象, 先後使國立楊梅高級中學、淡水高職及新北高中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予以開標,遂均由被告維福公司以最低價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 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 決均同此見解)。故被告林愛玲、李志虹、許茂修、莊瑞政(下合稱被告林愛玲等4人)以上開陪標虛增投標家數之方 式,塑造本案標案形式上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相互競爭而符 合開標條件之假象,先後使招標機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予以開標,並均由維福公司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 (二)被告林愛玲、李志虹分別係被告維福公司之代表人及受雇人,被告許茂修係被告潤康公司之代表人,被告莊瑞政係被告成德公司之從業人員,其等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被告維福公司、潤康公司、成德公司自應分別 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二、本案起訴書載稱:被告林愛玲、李志虹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被告許茂修、莊瑞政均涉犯同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維福公司、潤康公司、成德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執行業務犯上開罪行,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 罰金等語,容有誤會。惟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法條如前「參、一」所述(見本院卷㈡第41頁),且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審理時並已告知被告7人變 更後之罪名供其等防禦(見本院卷㈡第261頁背面),訴訟 上之權利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林愛玲、李志虹分別就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與被告許茂修及證人黃仁宗,就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與被告莊瑞政及證人黃仁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愛玲、李志虹、許茂修上開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量刑審酌部分: (一)爰以被告林愛玲等4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合意製造廠 商競標之假象,致各該招標機關誤認競爭關係存在而開標,已一定程度損害本案標案採購之正確性,有害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誠屬不該;而被告林愛玲、李志虹、莊瑞政於本院中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圖卸,自難就其等之犯後態度為有利之評價。惟念被告許茂修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林愛玲等4人均無犯罪前科,此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素行 良好。再本案之肇因係被告林愛玲、李志虹為使被告維福公司順利得標,而倡議並就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許茂修、莊瑞政及其等經營之潤康公司、成德公司僅係基於配合陪標之地位,並未因此實際獲得利益;兼衡各該標案之決標金額、實際造成損害之程度、被告林愛玲等4人各自不法參 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收入等生活狀況、身心健康情形暨檢察官、被告林愛玲等4人及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詳參本院卷㈡第 280頁背面至第2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被告維福公司、潤康公司、成德公司均為法人廠商,既分別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及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犯本案,爰審酌各該招標案件金額及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愛玲、李志虹、許茂修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然其等所犯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度,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於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自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變更,故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可,合先敘明。 (二)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林愛玲、李志虹、許茂修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尤以其等賡續實施妨害投標行為 ,各行為之手法近似,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其等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對被告維福公司及潤康公司所科之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緩刑部分: (一)被告許茂修及潤康公司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證,本次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核被告許茂修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許茂修及潤康公司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二)另為促使被告許茂修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4人行為時點雖均係於前揭刑法沒 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法行為,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犯罪或產生自犯罪之所得,故限於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之財產利得,始足當之。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該規定之立 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 (三)經查: 1.被告林愛玲、李志虹為使被告維福公司得標本案標案而實施本案犯行,倘其等未施以前開詐術,各該標案均將因無3家 合格廠商投而流標,即無由發生前述開標決標予被告維福公司之不正確結果,是該公司因本案犯行而標得各該案,自各標案中所獲取之利益,當屬本案犯罪所得無疑。又審諸本案犯行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之方式,要非採購契約之履行本身,而契約價金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並為被告維福公司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是以關於本案犯罪直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被告維福公司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賺取之利潤,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本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自始不在犯罪所得範圍內,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總額原則(不扣除取得犯罪所得之成本)尚無牴觸。準此,本案犯罪所得既無法單純以上開契約價金逕予認定,且計算上尚須綜合被告維福公司當時營運情形及市場狀況等相關因素予以評估,應屬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估算認定。 2.本院審酌財政部所發布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中之淨利率,應可適度彰顯特定行業別於特定年度所獲利潤之標準,足以作為估算因履行上開契約所獲利得之依據。而被告維福公司承作本案標案,依據該公司提供說明及工程標案合約書,參酌中華民國稅務行業分類標準應屬機電、管道及其他建築設備安裝業(標準代號分別為4332-11、4339-00),其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皆為7%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6年4月1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060456021號函、106年9月1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061866656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9頁、第226頁),爰 依此估算認定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被告維福公司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韋淵、范孟珊、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號│事實│ │ │├─┼──┼───────────────┼─────┤│1 │如犯│林愛玲、李志虹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維福實業有││ │罪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限公司所有││ │實欄│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之新臺幣(││ │一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下同)29萬││ │(一)│許茂修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3,300元( ││ │所載│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計算式: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0000000× │ │ │ │仟元折算壹日。 │7%= 293300││ │ │維福實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及│) ││ │ │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 │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 ││ │ │臺幣拾肆萬元。 │ ││ │ │潤康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 ││ │ │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 │ │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 ││ │ │元。 │ │├─┼──┼───────────────┼─────┤│2 │如犯│林愛玲、李志虹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維福實業有││ │所示│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限公司所有││ │罪事│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之14萬 ││ │實欄│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233元( ││ │一 │許茂修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無條件捨去││ │(二)│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至整數位,││ │所載│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計算式: ││ │ │仟元折算壹日。 │0000000× │ │ │ │維福實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及│7%= ││ │ │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148233.26 ││ │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 ││ │ │臺幣拾萬元。 │ ││ │ │潤康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 ││ │ │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 │ │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 │ │元。 │ │├─┼──┼───────────────┼─────┤│3 │如犯│林愛玲、李志虹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維福實業有││ │罪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限公司所有││ │實欄│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之22萬 ││ │一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41元( ││ │(三)│莊瑞政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無條件捨去││ │所載│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至整數位,││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計算式: ││ │ │仟元折算壹日。 │0000000× │ │ │ │維福實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及│7%= ││ │ │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222241.53 ││ │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 ││ │ │臺幣拾貳萬元。 │ ││ │ │成德實業有限公司廠商之從業人員│ ││ │ │,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 │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 ││ │ │萬元。 │ │└─┴──┴───────────────┴─────┘附表二: ┌─┬────┬───┬────┬────┬────┬─────┬──┬───┐ │編│招標機關│公告招│標案名稱│投標廠商│投標金額│決標結果 │決標│決標金│ │號│ │標日期│ │ │(新臺幣│ │日期│額(新│ │ │ │ │ │ │) │ │ │臺幣)│ ├─┼────┼───┼────┼────┼────┼─────┼──┼───┤ │1 │國立楊梅│100年8│游泳池整│維福實業│419萬元 │得標 │100 │419萬 │ │ │高級中學│月26日│修工程 │有限公司│ │ │年 │元 │ │ │ │(同年│ │────┼────┼─────┤9 │ │ │ │ │月31日│ │潤康股份│457萬 │因非最低標│月 │ │ │ │ │更正公│ │有限公司│2,103元 │故未得標 │6 │ │ │ │ │告) │ │────┼────┼─────┤日 │ │ │ │ │ │ │玄仲企業│447萬 │因未繳押標│ │ │ │ │ │ │ │有限公司│7,983元 │金故未得標│ │ │ │ │ │ │ │────┼────┼─────┤ │ │ │ │ │ │ │鳴台工程│441萬 │因非最低標│ │ │ │ │ │ │ │有限公司│8,000元 │故未得標 │ │ │ ├─┼────┼───┼────┼────┼────┼─────┼──┼───┤ │2 │國立淡水│101年 │游泳池加│維福實業│211萬 │得標 │101 │211萬 │ │ │高級商工│l1月21│溫熱泵及│有限公司│7,618元 │ │年12│7,618 │ │ │職業學校│日 │附屬設施│────┼────┼─────┤月4 │元 │ │ │ │ │ │潤康股份│223萬 │因非最低標│日 │ │ │ │ │ │ │有限公司│8,094元 │故未得標 │ │ │ │ │ │ │ │────┼────┼─────┤ │ │ │ │ │ │ │玄仲企業│218萬 │因未繳押標│ │ │ │ │ │ │ │有限公司│6,941元 │金故未得標│ │ │ │ │ │ │ │────┼────┼─────┤ │ │ │ │ │ │ │瑞聖能源│206萬 │因標價清單│ │ │ │ │ │ │ │科技有限│7,243元 │空白而未得│ │ │ │ │ │ │ │公司 │ │標 │ │ │ ├─┼────┼───┼────┼────┼────┼─────┼──┼───┤ │3 │新北市立│102年 │新北市立│維福實業│317萬 │得標 │102 │317萬 │ │ │新北高級│12月13│新北高中│有限公司│4,879元 │ │年12│4,879 │ │ │中學 │日 │游泳池整│────┼────┼─────┤月24│元 │ │ │ │ │修工程 │成德實業│327萬 │因非最低標│日 │ │ │ │ │ │ │有限公司│6,239元 │故未得標 │ │ │ │ │ │ │ │────┼────┼─────┤ │ │ │ │ │ │ │玄仲企業│324萬 │因非最低標│ │ │ │ │ │ │ │有限公司│4,087元 │故未得標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