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揚傑 洪雅玲 上二人共同 蔡宏修律師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8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揚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雅玲犯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拾萬參仟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雅玲被訴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揚傑、洪雅玲係夫妻,與林建維為朋友關係,民國102 年9 月至10月初,張揚傑、洪雅玲與林建維約定由其等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林建維出資30萬元,共同出資100 萬元合夥成立美髮店,雙方共同經營,約定張揚傑負責展店企劃及裝潢、洪雅玲負責店內美髮事務、林建維負責網路行銷及帳務管理,惟張揚傑、洪雅玲因資金不足,由林建維先行代墊其等約定之出資額70萬元,而在張揚傑、洪雅玲償還前開出資額前,100 萬元合夥資金由林建維先行保管在閒置之郵局帳戶,相關美髮店籌備所需支出均需由林建維審核同意後支付。同年10月間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店面作為營業處所,同年月23日登記設立「辛妮美髮工作室」(下稱系爭美髮店),嗣因前址店面裝潢費用所需,原資本額不足支應,雙方遂另約定依原出資本比例於同年11月6 日增資50萬元(張揚傑、洪雅玲所需負擔之35萬元增資款,仍由林建維先行墊付),詎張揚傑因資金周轉不靈,為供生活所需,竟利用裝潢系爭美髮店及採購美髮設備之機會,獨自或與洪雅玲共同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嗣因林建維查覺有異,透過友人向廠商查詢店面裝潢及美髮設備之實際價格,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維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林建維、證人陳鈞昊及陳榮豐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證人陳鈞昊及陳榮豐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告訴人、證人陳鈞昊及陳榮豐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經被告張揚傑、洪雅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證人陳鈞昊及陳榮豐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告訴人、證人陳鈞昊及陳榮豐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並未具有特別可信性之情形,是無引用告訴人、證人陳鈞昊及陳榮豐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告訴人、證人陳鈞昊及陳榮豐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揚傑、洪雅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可以作為判斷基礎或資料之資格;證據證明力,係指依該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否直接或間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謂,兩者自有不同。是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必然對犯罪事實能提供充足之證明力,自亦不能以證據是否具充足之證明力,反推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被告張揚傑、洪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102 年12月25日展邑裝潢企業社負責人陳鈞昊開立之尾款21萬元收據(見本院卷第81頁),業經證人陳鈞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尾款收據及其他3 張即訂金15萬、中期工程款25萬、中期工程款25萬收據均係被告張揚傑請其分段開立,收據上開立日期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足徵該尾款收據確實亦為證人陳鈞昊所開立,難認有何偽造、變造之情,雖證人陳鈞昊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等收據上之金額係依被告張揚傑要求而開立之高額收據,總工程款僅收到40餘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0 頁),然此係該登載不實金額之收據,能否證明被告張揚傑、洪雅玲確有給付證人陳鈞昊如收據記載金額之證明力問題,檢察官認該收據係登載不實文書故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且上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張揚傑、洪雅玲及其辯護人,使檢察官、被告張揚傑、洪雅玲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揚傑、洪雅玲固均坦承向告訴人林建維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單據予告訴人,惟均否認有何詐欺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張揚傑辯稱:伊原本要找告訴人合夥開立美髮店,但告訴人不同意,故改為持單據向告訴人單純借款,與告訴人約定美髮店開業後每月淨利全部交予告訴人,7 成償還本金,3 成作為借款利息,附表編號1 部分伊跟告訴人說借5 萬元購買美髮材料、借15萬元當洪雅玲薪水,附表編號2 部分伊確實有支付陳鈞昊6,000 元垃圾清運費,附表編號3 部分系爭美髮店裝潢工程確實估價86萬元,伊匯款及現金也實際支付陳鈞昊86萬元,附表編號4 部分美髮設備確實支付陳榮豐12萬3,000 元,也沒有向陳榮豐取回差額云云;被告洪雅玲則辯稱:系爭美髮店係張揚傑找告訴人洽談合夥事宜,事後張揚傑才轉述告知伊告訴人不同意合夥,轉為借款,張權之帳戶為張揚傑管理,附表編號1 部分張揚傑請伊去提款時,伊才知20萬元借款部分是薪水,部分是購買美髮材料,附表編號2 、3 部分都是張揚傑全權處理,伊不知情,附表編號4 部分告訴人拿12萬3,000 元至美髮店給伊,伊當面將錢交給廠商陳榮豐,沒有再跟陳榮豐拿回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稱: 本件係單純之民事借貸糾紛,與詐欺無涉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7 、8 月間在釣具行認識張揚傑、洪雅玲,2 人開始約伊見面吃飯,經2 人遊說後伊同意合夥開立美髮店,伊與2 人於102 年10月3 日確定合夥,資本額100 萬,約定伊出資百分之30,2 人出資百分之70,張揚傑負責裝潢、洪雅玲負責剪髮,伊負責網路行銷及做帳,後來約定依上開出資比例再增資50萬,但因2 人表示102 年底始有資金到位,約定由伊先代墊2 人應出資部分,故全部出資額實際上均為伊支付,原本伊提議要開聯名帳戶,但2 人表示公司成立後再開立公司帳戶,並約定由伊提供閒置郵局帳戶使用,後來系爭美髮店沒有登記為公司,登記成行號、工作室,伊向2 人反應,2 人表示行號可以免開立發票,且說2 人討論過不用再開公司帳戶,伊與2 人並非單純借款之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佐以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明細確實顯示,該帳戶約2 年餘未交易,餘額為1 萬4,207 元,於102 年10月4 日現金存入98萬5,793 元,帳戶餘額湊足100 萬元,嗣於102 年11月6 日再存入現金50萬元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1至12頁),參以卷附102 年10月6 日被告張揚傑發送予告訴人之簡訊、102 年10月7 日至15日及102 年11月22日被告張揚傑與告訴人Skype 對話紀錄,內容包含被告張揚傑傳送簡訊予告訴人討論系爭美髮店之店名,被告張揚傑與告訴人討論系爭美髮店租屋營業地址及租屋簽約事宜、店內裝潢設計擺設細節、洗頭檯價格、裝潢工程款第三期款及尾款給付時程等節(見他卷第137 至141 、142 至143 、147 至150 頁),加以證人王俏菁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與張揚傑、洪雅玲會在伊店裡集合,討論去看店面之事及提及美髮店成立之相關事項等語;證人劉文貴於偵查中亦證稱:美髮店之店面為告訴人與張揚傑一起找,美髮店設備及裝潢亦為告訴人與張揚傑先在釣具店會合,才一起去看,美髮店之空調為告訴人請伊安裝及保養,店裡由張揚傑、洪雅玲看店,但付維修費則為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189 頁反面至190 頁)。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不但與被告張揚傑討論系爭美髮店之店址、店名,對於店內裝潢設計、擺設及設備採購價格、工程款給付進程、空調安裝及維修等節,均積極涉入參與,被告張揚傑亦會與告訴人溝通系爭美髮店裝潢擺設細節,此與一般社會交易單純借款之情形顯然相異,足認告訴人證稱其與被告2 人係合夥成立系爭美髮店,並非單純借貸金錢等情堪認屬實,被告2 人辯稱渠等僅單純持單據向告訴人借款,並無合夥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二)附表編號1 部分: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張揚傑、洪雅玲一起來找伊,洪雅玲說購買美髮材料需5 萬元、美髮設備需15萬元,張揚傑在旁則說美髮設備需訂做,故需先預支款項,且2 人表示認識做美髮設備之朋友,會較便宜,洪雅玲親手寫下轉帳帳號紙條給伊,並在紙條上註記「15+5」,意思是設備15萬、材料5 萬,伊就於102 年10月4 日自郵局帳戶轉帳20萬元至2 人之子張權帳戶,但因原本預定102 年10月4 日簽約之店面租約未談成,後來伊向張揚傑要這20萬時,張揚傑說15萬設備款其中12萬被洪雅玲挪用償還私人借款,並要求先將該筆15萬當作借款,待翌年1 月資金到位就會償還15萬公款,但在102 年12月底伊向洪雅玲提及此事,洪雅玲否認並說是張揚傑將款項轉借他人,並要求將該筆款項抵扣作為洪雅玲之薪水,所以後來伊存證信函才會寫洪雅玲向公款借貸15萬,但一開始合夥時伊就與2 人約定大家都不支薪,系爭美髮店於102 年12月11日開始試營運,同年月22日正式開幕營運直到103 年2 月5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129 、136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02 年10月4 日張權郵局帳戶20萬元無摺存款單、洪雅玲手寫之郵局帳號及註記紙條1 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4、215 頁)。被告張揚傑雖辯稱:只有向告訴人說借5 萬元購買美髮材料,沒有設備,且於借款時就向告訴人表明該筆15萬元係借來支付洪雅玲薪水云云(見他卷第61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被告洪雅玲先於警詢時辯稱:開店之設備費用均由張揚傑負責,伊僅實際從事美髮作業,該筆20萬元之借款用途已經忘記云云(見他卷第64頁),後於偵查中改稱:購買美髮材料是張揚傑向告訴人說的,不是伊說的,購買材料確實花5 萬元,剩餘15萬作何用途伊不記得云云(見他卷第195 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伊至張權帳戶提款時才知道有部分是薪水,部分購買美髮材料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反面),惟系爭美髮店於102 年12月11日開始試營運,在此之前店面均仍在裝潢尚未營業,此觀系爭美髮店零用紀錄金、營業收支紀錄日期亦足佐證(見他卷第124 至125 、198 頁),是以何來支付薪水之說?若被告張揚傑、洪雅玲真於102 年10月4 日即告知告訴人該筆15萬元將用於支付洪雅玲薪水,則系爭美髮店於借款當時根本尚未能營運,為何需於試營運2 個多月以前就預先支付洪雅玲從事美髮工作之薪水?再者,依被告2 人所辯,渠等與告訴人並非合夥關係,而係單純借款,若為單純借款關係,表示該筆借款仍需返還告訴人,又何須特地以借款方式支付被告洪雅玲之薪水?凡此,均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足認被告2 人前揭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又經本院調閱張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餘額原為5,000 餘元,該筆20萬元款項匯入張權帳戶後,自102 年10月4 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止,陸續以3,000 元、5,000 元、1 萬元至2 萬元不等之小額現金提款至餘額剩5,000 餘元,其中102 年10月12日更有1 筆3,000 元款項轉帳至案外人丘宗輝郵局帳戶,此有張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4 、175 頁),被告張揚傑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張權郵局帳戶為伊保管,伊指示洪雅玲提款、轉帳,部分款項是供伊與洪雅玲之生活費用,匯款給丘宗輝是要請他幫忙繳罰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依上開交易明細款項提領狀況及被告張揚傑上開所述,可知被告2 人係將該筆15萬元款項挪為私用,並未用於購買美髮設備。又被告洪雅玲雖辯稱其不知情,提款時始知悉部分款項購買美髮材料、部分是薪水云云,惟其手寫交給告訴人之張權郵局帳號紙條上卻又明確記載「15+5」,顯見其於要求告訴人轉帳時,即明知20萬元款項區分為2 種用途,並要求告訴人轉帳共20萬元,是被告洪雅玲上開所辯實不足採。綜上,被告2 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可以認定。 (三)附表編號2 部分: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2 年10月21日交付5 萬5,000 元現金給張揚傑、洪雅玲,作為系爭美髮店原裝潢之拆除費用,事後張揚傑告知伊議價後拆除費變成4 萬9,000 元,並拿了1 張4 萬3,000 元單據給伊,伊跟張揚傑催討剩餘6,000 元之單據,張揚傑說因為垃圾太多還有1 車廢棄物要清理,就再拿1 張陳鈞昊開立之6,000 元請款單給伊,至於5 萬5,000 元與4 萬9,000 元之差額,伊跟洪雅玲說就抵扣作為申請行號費用,事後伊找到陳鈞昊時,陳鈞昊才告訴伊6,000 元請款單係應張揚傑要求開立之不實單據,實際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130 、137 頁);加以證人陳鈞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雖然有於102 年11月20日幫張揚傑清運垃圾,但張揚傑並未支付垃圾清運報酬,伊也不打算向張揚傑收取,張揚傑打電話要求伊開立6,000 元之請款單,因為伊裝潢尾款還沒拿,只好配合張揚傑於102 年11月21日開立6,000 元之不實請款單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153 頁),復有陳鈞昊開立之6,000 元不實請款單、裝潢拆除4 萬3,000 元估價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16頁),足認告訴人所指實屬有據。參酌證人陳鈞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承包本件裝潢工程前,伊不認識張揚傑,張揚傑係經由網路刊登之廣告與伊聯繫接洽,伊僅就裝潢尾款拖款催討之事與張揚傑有糾紛,告訴人透過友人找到伊,告訴伊事情來龍去脈,伊才知道告訴人與張揚傑之關係等情;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揚傑、洪雅玲跑掉後,伊請桃園之友人依收據上地址去找陳鈞昊,陳鈞昊在103 年2 月21日跑來臺北找伊,伊才知道單據不實之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35 、151 、153 頁),可知證人陳鈞昊與張揚傑及告訴人原均不相識,亦無舊怨,其於本院之證述不但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其證述自己開立不實請款單之內容,亦使自身受到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刑事追訴,嗣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289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證人陳鈞昊實無可能僅因曾與張揚傑就催款乙事發生不愉快,於款項結清1 、2 年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又刻意捏造不實證詞使自身因此受到刑事追訴,證人陳鈞昊上開證述應屬可採。綜上,被告張揚傑此部分與陳鈞昊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單獨詐欺得利犯行可以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洪雅玲部分詳無罪部分)。 (四)附表編號3 部分: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2 年11月11日匯款裝潢訂金25萬加租金5 萬至張權帳戶,同年月22日匯第2 期裝潢款25萬至張權帳戶,張揚傑說10天付1 期,並拿卷附86萬元之裝潢估價單給伊,伊拿該估價單詢問別人,別人說可能被灌水,伊就要求張揚傑帶裝潢的陳鈞昊來說明,張揚傑說再不付錢,陳鈞昊會跳票,所以伊才在同年12月16日匯款15萬至陳鈞昊帳戶,但沒有付足額,伊當時也不知陳鈞昊是誰,張揚傑說陳鈞昊是他配合認識多年的設計師,伊向張揚傑要求對方收款之收據,張揚傑於103 年1 月間一次給伊4 張收據,即卷附訂金15萬、中期工程款25萬、中期工程款25萬及被告提出之尾款21萬收據,張揚傑說尾款21萬他已經先付了,伊跟張揚傑說要付21萬要請陳鈞昊來說清楚,伊覺得沒經過伊同意,款項有爭議,就將21萬收據丟還張揚傑,張揚傑就說伊欠他21萬,後來伊找到陳鈞昊時,陳鈞昊說沒有這筆錢,且說張揚傑是在網路上找到他,給伊看卷附之真正的估價單,一開始是估價30幾萬,最後實際裝潢費用只有43萬餘元,86萬元估價單及上開收據都是應張揚傑要求開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至131 、137 頁);加以證人陳鈞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102 年10月間伊承包系爭美髮店之裝潢施工,同年12月間完工,裝潢費用依卷附36萬9,500 元、37萬8,100 元估價單順序議價及修改,最後談定實際工程為102 年12月9 日之43萬5,000 元估價單,張揚傑自稱為張杰,工程進行到一半,張揚傑說要拿估價單抵制房東,希望我開高額一點的估價單給他,讓他跟房東談租期,如果他違約,希望房東看在裝潢費比較高的份上可以賠償他,伊就在102 年12月5 日開立86萬元的高額估價單給張揚傑,張揚傑要伊開立一高一低的估價單,如果伊不開,張揚傑就不讓伊請款,但本件裝潢工程伊實際上僅收到真實估價單費用加上幾千元雜項費用共43萬7,000 元,卷附訂金15萬、中期工程款25萬、中期工程款25萬及尾款21萬共4 張收據都是伊分段開立的,開立日期就如同收據上所載,因為後期張揚傑希望伊開立實際單據給伊當證據,伊就依照張揚傑要求開立較高額之收據,但張揚傑付款都是轉帳到伊個人帳戶,沒有拿現金,伊沒有對張揚傑說過匯款是張姓合夥人收取、現金伊收等語,張揚傑也沒有幫伊墊付過材料錢,伊的往來廠商都是月結,本件工程款是分批收取,伊實做實算的部分都已經付清了,因為伊希望能得到這份工作,希望拿到報酬,所以才替張揚傑開立不實估價單及收據等語綦詳(見偵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149 至154 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102 年11月11日、同年月22日張權郵局帳戶30萬、25萬元無摺匯款單、102 年12月16日陳鈞昊日盛銀行帳戶15萬元匯款單,及陳鈞昊開立之102 年11月15日訂金15萬、102 年11月25日中期工程款25萬、102 年12月13日中期工程款25萬、102 年12月25日尾款21萬共4 張之不實收據,及陳鈞昊開立之36萬9,500 元、37萬8,100 元、43萬5,000 元真實裝潢估價單與86萬元不實估價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至26頁;本院卷第81頁)。又經本院調閱陳鈞昊新光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2 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顯示,102 年11月12日(翌日入帳)洪雅玲匯入12萬元、同年12月2 日洪雅玲匯入10萬元、同年12月16日告訴人匯入15萬元、103 年2 月17日自張權郵局帳戶轉入3 萬元、同年2 月24日洪雅玲匯入3 萬7,000 元(見本院卷第78至80、117 頁反面至118 頁),是本件裝潢工程款含雜費僅匯予陳鈞昊共43萬7,000 元,與證人陳鈞昊前開證述相符。雖被告張揚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除匯款外,其他裝潢款都是給陳鈞昊現金,裝潢費有給足陳鈞昊86萬元,每次3 萬、5 萬、10萬元現金,因為陳鈞昊說有一個張姓合夥人,匯款進去是合夥人公司的帳,現金才是給他的,且伊會先幫陳鈞昊付材料錢,材料廠商給伊收據,伊再將收據給陳鈞昊抵扣裝潢費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64頁),惟此節已為證人陳鈞昊所否認,且被告張揚傑亦自承其並未紀錄何時給付陳鈞昊多少現金,更供稱自己係由告訴人給付金額計算應給陳鈞昊之裝潢費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惟告訴人就系爭美髮店裝潢工程部分前後共僅給付65萬元,並未付足86萬元不實估價單金額,被告張揚傑又何來計算已給足證人陳鈞昊86萬元之裝潢款?況被告張揚傑於警詢時先辯稱:86萬元其中約50萬元給裝潢,其餘15萬元係伊應收之設計展店費云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伊用匯款或現金共給付陳鈞昊70萬元云云(見他卷第61頁、108 頁反面),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又翻異前詞改稱:已付足86萬元裝潢款給陳鈞昊云云,是被告張揚傑上開辯解顯然不足採信,顯見被告張揚傑確實藉系爭美髮店裝潢之機會,以行使不實估價單及收據之方式向告訴人佯報高額裝潢款,藉此詐取差額挪為私用。綜上,被告張揚傑此部分與陳鈞昊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單獨詐欺取財犯行可以認定(至檢察官起訴被告洪雅玲部分詳無罪部分)。 (五)附表編號4 部分: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10月3 日約定合夥時,張揚傑、洪雅玲就說要先訂美髮設備,102 年12月10日前幾天張揚傑、洪雅玲說美髮設備要12萬3,000 元,102 年12月10日廠商將設備送來店裡安裝,洪雅玲就直接拿卷附之12萬3,000 元報價單給伊,伊交付現金12萬3,000 給洪雅玲,洪雅玲清點無誤,但伊不知洪雅玲拿多少錢給廠商,因為伊看到洪雅玲將裝錢之信封袋給廠商,但廠商沒清點就離開,伊詢問洪雅玲交錢為何未清點,洪雅玲才跑出去清點,之後才回來說沒錯,送貨安裝之廠商為一老一少;後來伊詢問做美髮中古器材相關之釣友,拿單據並請釣友至店裡看,釣友說單據好像有問題,設備是二手的,釣友說陳榮豐是他父親的朋友,陳榮豐應該不是張揚傑、洪雅玲的朋友,叫伊直接去找陳榮豐問,伊找到陳榮豐,陳榮豐告訴伊實際購買費用為5 萬2,400 元,上開12萬3,000 元報價單是依照張揚傑要求開立的,陳榮豐的店員才拿真實存根聯給伊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136 頁反面);加以證人陳榮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張揚傑、洪雅玲於102 年11月26日一起到伊店裡買東西,伊開1 張5 萬2,400 元之報價單,2 人當場給付伊訂金1 萬元,張揚傑又要求開立另1 張金額較高的12萬3,000 元報價單,可能要從中賺取佣金,伊就照張揚傑要求開立,但實際交易金額約6 、7 萬,實際送貨品項是12萬3,000 元報價單的設備,但各項設備實際單價以5 萬2,400 元報價單為正確:即沖水椅1 張7,500 元、買2 張,美髮椅1 張4,800 元、買5 台,蒸汽機1 台2,300 元、買2 台,車台1 張4,000 元、買1 台,品質不同之車台1 張900 元、買2 台,孩童坐墊1 台400 元、買1 台,美髮器具「1T」1 台1 萬2,000 元、買1 台,紫外線1 台3,400 元、買1 台(實際加總為6 萬5,200 元),不到1 個月伊分2 次將貨送至店裡,但沒有更換過設備,第2 次送貨時有1 位不知名男子拿高額報價單的餘款給伊,結算餘款時伊好像不是用卷附之5 萬2,400 元報價單或12萬3,000 元報價單,之後隔1 個月張揚傑到伊店裡拿回多餘的差額約4 、5 萬現金,伊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與伊共同的釣魚朋友一起到工廠找伊,說價錢怪怪的不符合行情,伊才把實際的單據給告訴人看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4 至148 頁),復有陳榮豐102 年11月26日開立之12萬3,000 元不實報價單、5 萬2,400 元真實報價單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7、28頁)。參酌證人陳榮豐與張揚傑及告訴人原均不相識,亦無任何糾紛或怨隙,其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不但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其證述自己開立不實請款單之內容,亦使自身受到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刑事追訴,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證人陳榮豐實無理由於偵查及審理中刻意捏造不實證詞使自身因此受到刑事追訴,證人陳榮豐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辯護人雖指稱告訴人與證人陳榮豐關於餘款收取對象等細節有矛盾之處,惟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本見證人陳榮豐在細節方面雖與告訴人證述內容略有出入,但其證述被告張揚傑要求其開立高額之不實報價單、僅收取實際美髮設備金額及被告張揚傑事後取回報價單差額等事實,則始終如一,且證人陳榮豐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2 人實際購買之美髮設備單價及品項亦能一一明確指陳,其證詞可信度尚高,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況被告張揚傑於警詢時先辯稱:伊忘記給億昌美髮椅的陳榮豐多少錢,其中部分包含伊應收取的設計費用云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5 萬多元是第一批設備,後來更換設備有再付款給陳榮豐,前後2 次相加總共付款11萬餘元云云,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第一批美髮設備是二手的5 萬多元,後來覺得款式顏色與店內不符改用訂做第二批,12萬3,000 元款項全部付款給陳榮豐云云(見他卷第61頁反面、108 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被告張揚傑上開辯解非但前後矛盾,亦與證人陳榮豐前開證述完全不合,顯然不足採信;被告洪雅玲固辯稱其不知情,然據告訴人及證人陳榮豐前開證述,被告洪雅玲與張揚傑一同至陳榮豐工廠訂購美髮設備,於張揚傑要求陳榮豐開立不實報價單時亦在場,並向告訴人表示美髮設備共需12萬3,000 元,亦將不實報價單交付告訴人,況被告洪雅玲從事美髮工作,負責店內美髮事務,與其專業相關之美髮設備行情及採購,被告洪雅玲豈可能全不知情而未參與,是其所辯亦不足取。被告2 人確實藉採購美髮設備之機會,以行使不實報價單之方式向告訴人佯報高額設備款,藉此詐取差額挪為私用。綜上,被告2 人此部分與陳榮豐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被告2 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可以認定。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頂讓系爭美髮店之人程威盛、系徵美髮店房東李淑敏、將加盟系爭美髮店之加盟商林鈺淵、被告洪雅玲之胞姊洪碧君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2 人本欲長久經營美髮店,並無詐欺犯意,係遭告訴人突然強迫讓出經營權等情,惟此係關於告訴人與被告2 人間合夥結算糾紛之問題,與本件待證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詳如前述,自無再傳喚前開證人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張揚傑前揭所辯、被告洪雅玲關於附表編號1 、4 部分所辯,顯係事後飾言卸責之詞,而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揚傑本件犯行、被告洪雅玲關於附表編號1、4部分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877號裁判要旨參照)。核被告張揚傑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編號3 、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洪雅玲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又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534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詐欺得利罪,以使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本件附表編號2 部分,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因被告張揚傑告知拆除裝潢費需5 萬5,000 元,故於102 年10月21日如數交付現金,事後被告張揚傑復告知議價後為4 萬9,000 元,告訴人向被告張揚傑催討剩餘6,000 元之單據,被告張揚傑才再拿1 張證人陳鈞昊開立之6,000 元請款單給告訴人,且原本5 萬5,000 元與4 萬9,000 元之差額,亦經告訴人同意抵扣申請行號費用,是就被告張揚傑為保留其餘6,000 元之差額而行使不實請款單部分,係被告張揚傑事後為免除返還6,000 元差額予公款之債務,遂以行使不實請款單方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揚傑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惟其起訴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五、另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欄雖僅論及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名,惟起訴書事實欄所載附表編號2 至4 之內容均已敘及被告2 人行使證人陳鈞昊、陳榮豐業務上登載不實估價單、收據及報價單等文書之犯罪事實,且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諭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俾使被告2 人及辯護人為充分之答辯防禦,是此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就附表編號1 詐欺取財部分,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編號2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張揚傑與陳鈞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編號3 單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張揚傑與陳鈞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編號4 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編號4 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2 人與陳榮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張揚傑就附表編號2 所犯詐欺得利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編號3 及4 所犯詐欺取財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附表編號2 部分從一重之詐欺得利處斷、附表編號3 及4 部分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洪雅玲就附表編號4 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揚傑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洪雅玲所犯附表編號1 、4 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因合夥美髮事業,未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財物及利益,反藉美髮店裝潢或購買美髮設備等機會,以不實估價單、收據及報價單等單據匡騙告訴人取得款項,致告訴人多次受騙交付款項,被告2 人收取款項後則擅自挪用其中差額,且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能償還詐得款項差額、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併考量告訴人各次所受損害金額多寡,暨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渠等各自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查本件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4 共同詐欺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雖因渠等否認犯罪,自未能釋明2 人間所得分配之比例,是本件具體認定被告2 人各自之實際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估算認定由被告2 人平分,就被告2 人平分獲取之詐欺所得款項,分別於被告張揚傑、洪雅玲各該詐欺罪之主文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編號2 、3 被告張揚傑詐欺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則分別於被告張揚傑各該罪名之主文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雅玲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係與被告張揚傑共同為之,因認被告洪雅玲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雅玲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亦涉犯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陳鈞昊之證述、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陳鈞昊開立之不實請款單、估價單及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認被告洪雅玲與張揚傑為夫妻,與告訴人合夥成立系爭美髮店,並共同自張權郵局帳戶領取款項用於私人用途,因認被告洪雅玲與張揚傑就附表所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語。 四、訊據被告洪雅玲堅詞否認有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辯稱:張權帳戶為張揚傑管理使用,伊係依張揚傑指示提款,店內裝潢部分均交由張揚傑全權處理,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伊均不知情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2 之5 萬5,000 元裝潢拆除費部分,洪雅玲除了上車跟伊拿錢外,沒有參與該部分;附表編號3 美髮店裝潢工程部分,伊不清楚洪雅玲有無參與,洪雅玲只有在伊詢問裝潢費用為何增加時,在張揚傑旁邊說材料要用比較好的,要長久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加以證人陳鈞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裝潢接洽、請款過程,伊和洪雅玲僅有閒聊與本件裝潢無關之事,另有部分裝潢款為洪雅玲匯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另參以被告張揚傑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張權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為伊保管,自102 年10月4 日至同年12月14日,張權郵局帳戶之存、提款及匯款均係伊請洪雅玲去存提、轉匯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可知被告洪雅玲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雖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將裝潢款自張權帳戶轉匯予陳鈞昊,及自張權帳戶提款充作生活費用之行為,惟如同告訴人首揭證述,被告張揚傑係負責店內裝潢、被告洪雅玲負責美髮相關事務,則被告洪雅玲就附表編號2 、3 系爭美髮店裝潢拆除費及裝潢工程實際支付費用為何,或前開單據是否為不實請款單、不實估價單、不實收據等均不知詳情,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是此部分罪證既然有疑,無從使本院得到有罪之確信,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洪雅玲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與被告張揚傑有犯意聯絡,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洪雅玲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告 訴 人 │告訴│告訴人支│犯罪事實 │犯罪所│行使之業務│行使之業務│真實估價單│ 主 文 │ │號│付款日期 │人支│付方式 │ │得(新│上登載不實│上登載不實│ │ │ │ │ │付金│ │ │臺幣)│文書(不實│文書(不實│ │ │ │ │ │額 │ │ │ │收據) │估價單) │ │ │ │ │ │ │ │ │ │ │ │ │ │ ├─┼─────┼──┼────┼────────────┼───┼─────┼─────┼─────┼───────────┤ │1 │102/10/04 │20萬│轉帳至三│張揚傑、洪雅玲均明知購買│15萬元│ 無 │ 無 │ 無 │張揚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元 │芝郵局帳│相關美髮材料僅需5 萬元,│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號224133│且斯時尚不須購買美髮設備│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00000000│,竟為自林建維處多取得款│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號張權帳│項,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 │ │ │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 │ │ │ │戶(張權│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林│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為張揚傑│建維佯稱除購買美髮材料5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洪雅玲│萬元外,尚須購買美髮設備│ │ │ │ │洪雅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之子) │15萬元,致林建維陷於錯誤│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於左列時間轉帳20萬元(│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其中僅15萬元為詐得之財物│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至2 人指示之帳戶,惟2 │ │ │ │ │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 │ │ │ │ │人僅將其中5 萬元訂購美髮│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材料,其餘15萬則遭2 人挪│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為私用。 │ │ │ │ │ │ ├─┼─────┼──┼────┼────────────┼───┼─────┼─────┼─────┼───────────┤ │2 │102/10/21 │5 萬│現金交付│張揚傑先告知林建維系爭美│6,000 │102/11/21 │ 無 │ 無 │張揚傑犯詐欺得利罪,處│ │ │ │5,00│ │髮店裝潢拆除費用需5 萬5,│元 │:6,000 元│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0元 │ │000 元,後則向林建維改稱│ │請款單(他│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經其議價後需4 萬9,000元 │ │卷p16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6,000 元之差額經林建維│ │ │ │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 │ │ │ │ │同意後轉為申請系爭美髮店│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行號費用使用,惟實際之拆│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除裝潢費僅需4 萬3,000 元│ │ │ │ │洪雅玲無罪。 │ │ │ │ │ │,張揚傑為免除返還其餘6,│ │ │ │ │ │ │ │ │ │ │000 元差額予公款之債務,│ │ │ │ │ │ │ │ │ │ │明知展邑裝潢企業社之負責│ │ │ │ │ │ │ │ │ │ │人陳鈞昊嗣後並未收取垃圾│ │ │ │ │ │ │ │ │ │ │清運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 │ │ │ │ │ │ │ │ │不法利益,及與陳鈞昊共同│ │ │ │ │ │ │ │ │ │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 │ │ │ │ │ │ │ │ │書之犯意聯絡,由陳鈞昊於│ │ │ │ │ │ │ │ │ │ │102 年11月21日開立垃圾清│ │ │ │ │ │ │ │ │ │ │運費6,000 元之不實請款單│ │ │ │ │ │ │ │ │ │ │,交由張揚傑持該請款單交│ │ │ │ │ │ │ │ │ │ │付林建維而行使之,使張揚│ │ │ │ │ │ │ │ │ │ │傑得以保留6,000 元而無庸│ │ │ │ │ │ │ │ │ │ │返還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 │ │ │ │ │ │ │ │ │ │生損害於林建維。 │ │ │ │ │ │ ├─┼─────┼──┼────┼────────────┼───┼─────┼─────┼─────┼───────────┤ │3 │102/11/11 │30萬│轉帳至張│張揚傑明知陳鈞昊就系爭美│21萬 │① │102/12/05 │102/12/09 │張揚傑犯詐欺取財罪,處│ │ │ │元(│權上開帳│髮店進行裝潢事宜僅報價43│3,000 │102/11/15 │:86萬元估│:43萬5,00│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含租│戶 │萬5,000 元(事後因追加雜│元【65│:訂金15萬│價單(他卷│0 元估價單│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金5 │ │項而增至43萬7,000 元),│萬-43│元收據(他│p17 ) │(他卷p26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萬元│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萬7,00│卷p21 ) │ │) │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沒│ │ │ │) │ │之犯意,及與陳鈞昊共同基│0 (實│②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際給付│102/11/25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之犯意聯絡,向林建維佯稱│陳鈞昊│:中期工程│ │ │洪雅玲無罪。 │ │ │102/11/22 │25萬│轉帳至張│系爭美髮店裝潢費需86萬元│之金額│款25萬元收│ │ │ │ │ │ │元 │權上開帳│,致林建維陷於錯誤而於左│)=21│據(他卷 │ │ │ │ │ │ │ │戶 │列時間分期交付25萬、25萬│萬3, │p22 ) │ │ │ │ │ │ │ │ │、15萬,共65萬元至張揚傑│000 】│③ │ │ │ │ │ │ │ │ │指定之帳戶,張揚傑並要求│ │102/12/13 │ │ │ │ │ │ │ │ │陳鈞昊開立右列86萬元之不│ │:中期工程│ │ │ │ │ │ │ │ │實裝潢估價單,隨後由其交│ │款25萬元收│ │ │ │ │ │ │ │ │付林建維而行使之,為應付│ │據(他卷 │ │ │ │ │ ├─────┼──┼────┤林建維要求之收據,並於10│ │p23 ) │ │ │ │ │ │102/12/16 │15萬│轉帳至新│3 年1 月間交付林建維右列│ │④ │ │ │ │ │ │ │元 │光銀行八│由陳鈞昊所開立15萬、25萬│ │102/12/25 │ │ │ │ │ │ │ │德分行帳│、25萬、21萬元之不實收據│ │:尾款21萬│ │ │ │ │ │ │ │號059650│共4 紙而行使之,惟實際裝│ │元收據(院│ │ │ │ │ │ │ │0000000 │潢費用估價僅為43萬5,000 │ │卷p81 )(│ │ │ │ │ │ │ │號陳鈞昊│元,張揚傑亦僅實際給付陳│ │被告於準備│ │ │ │ │ │ │ │帳戶 │鈞昊裝潢及雜項費用共43萬│ │程序提出)│ │ │ │ │ │ │ │ │7,000 元,差額21萬3,000 │ │ │ │ │ │ │ │ │ │ │元則遭張揚傑詐得挪為私用│ │ │ │ │ │ │ │ │ │ │,足生損害於林建維。 │ │ │ │ │ │ ├─┼─────┼──┼────┼────────────┼───┼─────┼─────┼─────┼───────────┤ │4 │102/12/10 │12萬│現金交付│張揚傑、洪雅玲均明知購買│5 萬 │ 無 │102/11/26 │102/11/26 │張揚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3,00│洪雅玲 │相關美髮設備經億昌美髮椅│7,800 │ │:12萬3,00│:5 萬2,4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0元 │ │工廠之負責人陳榮豐報價僅│元【12│ │0 估價單(│0 元估價單│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需6 萬5,200 元即可購得,│萬3,00│ │他卷p27 )│(他卷p28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0 -6 │ │ │),惟依據│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 │ │ │ │ │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與陳榮│萬5,20│ │ │證人陳榮豐│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豐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0(實 │ │ │於本院之證│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際給付│ │ │述,各項設│。 │ │ │ │ │ │2 年12月10日數日前,張揚│陳榮豐│ │ │備之實際單│洪雅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傑、洪雅玲向林建維佯稱購│之金額│ │ │價以此份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買美髮設備需支付12萬3,00│)=5 │ │ │價單為真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0 元,並由洪雅玲將陳榮豐│萬7,80│ │ │,實際購買│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開立之右列12萬3,000 元高│0】 │ │ │品項則以12│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 │ │ │ │ │估各項設備單價之不實估價│ │ │ │萬3,000 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單交付林建維而行使之,致│ │ │ │估價單為正│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建維陷於錯誤,而於左列│ │ │ │確。 │。 │ │ │ │ │ │時間交付12萬3,000 元予洪│ │ │ │ │ │ │ │ │ │ │雅玲,惟各項設備之實際單│ │ │ │ │ │ │ │ │ │ │價費用乘以實際購買品項僅│ │ │ │ │ │ │ │ │ │ │需6 萬5,200 元,張揚傑嗣│ │ │ │ │ │ │ │ │ │ │於1 個月後至陳榮豐處取回│ │ │ │ │ │ │ │ │ │ │詐得之現金差額5 萬7,800 │ │ │ │ │ │ │ │ │ │ │元挪為私用,足生損害於林│ │ │ │ │ │ │ │ │ │ │建維。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