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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游士珺曾正龍溫宗玲

  • 當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何文瑤許銀溜高敏敏張瑞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瑤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黃玥彤律師 被   告 許銀溜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高敏敏 選任辯護人 劉敏卿律師 被   告 張瑞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銀溜、高敏敏、張瑞文均無罪。 事 實 一、何文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2月30日起至102年2月2日間,接續向楊凱佯稱:自己收藏許多名家畫作,因疾病恐不久人世,其配偶及子女對畫作收藏毫無興趣,尋求有緣人,所收藏之「玉井花開」為張大千真跡云云,復在「玉井花開」畫作背面黏貼不知情之張瑞文事先製作之授權書後,交由不知情之張瑞文在其上書寫「本作品是秦孝儀捐贈於93年7月7日公開拍賣」等文字,蓋印「田曼詩藝術文化基金會」、「張瑞文」等印文,以此方式使楊凱陷於錯誤,誤認「玉井花開」為張大千真跡,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購買張大千之「玉井花開」畫作1幅、謝宗安書法10幅,楊凱並於102年2月2日交付何文瑤現金 200萬元。 二、案經楊凱委任鄭凱鴻律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瑞文、告訴人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不利被告何文瑤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證據能力;另證人秦嗣林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可信性,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被告之供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亦有證據能力。 二、就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何文瑤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何文瑤與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關於「玉井花開」畫作部分,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列之文書,告訴人係事後簽名於其上,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上開買賣契約書係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3款所列之文書,且被告何文瑤之辯護人並未爭 執各該簽名之形式上真正,而係爭執簽名之時間與動機,顯然係對於證明力爭執之論述,又本院查無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文瑤固坦承告訴人有交付伊200萬元,伊有交付 告訴人「玉井花開」、謝宗安書法10幅等語,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告訴人「玉井花開」,「玉井花開」是送給告訴人入厝用,書法10幅才是賣的,賣200萬 元,畫作背後所貼授權書目的僅表示其來源,而非證明畫作為真跡,且係擬將畫作燒給被告何文瑤母親所用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105年5月25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於101年12月30日在拍賣會上認識被告何文瑤,被告 何文瑤說自己生了重病,家裡有很多收藏,邀請伊到家中參觀,伊於102年2月2日交易「玉井花開」之前,有要求 被告何文瑤提出鑑定報告,本來是伊要求自己拿去鑑定,但被告何文瑤一直說伊拿去鑑定會被別人拿走,且別人的鑑定也會亂說,並保證這幅畫他會找到一個公正的人幫伊鑑定,而被告何文瑤所稱的鑑定,就是貼在畫作背後的授權書,伊於102年2月2日確定買畫以後,先與被告何文瑤 到臺中放置謝宗安書法10幅,再與被告何文瑤至被告何文瑤小學同學何見財開設之慶源畫廊交付裱框,因為被告何文瑤一直表示自己是收藏家,伊對畫作沒有鑑定能力,所以才會一直強調希望拿去鑑定,但被告何文瑤一直說他會找,伊就相信了,後來「玉井花開」一直到102年5月才從何見財那邊拿回來,伊看後面的鑑定報告寫的是93年9月 公開拍賣,但伊始終找不到公開拍賣的資料,所以伊請被告何文瑤帶伊去找被告張瑞文,被告張瑞文說大大小小的拍賣這麼多,伊不記得了,當天被告張瑞文反而大力向伊推銷高級仿畫,伊因此開始產生懷疑,為什麼田曼詩基金會、中華書畫鑑定協會會談到仿畫生意,102年8月時,伊已經搬入新家,伊邀請被告何文瑤、高敏敏到家裡,並向被告何文瑤提及想要將「玉井花開」拿去拍賣的事情,但被告何文瑤說佳士得這些拍賣公司根本不懂,他之前已經拿去拍過,他們沒有讓他拍,伊當時就發現這是假畫的機率很高,直到伊真的被佳士得拒絕後才確定,102年2月2 日沒有簽訂買賣契約書,而且伊是到了102年5月間才拿到畫作,拖了一陣子,於102年7月18日才與被告何文瑤在臺灣大學尊賢會館,由陳志隆律師見證下簽訂買賣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2至188頁),核與被告張瑞文於104 年5月5日準備程序供稱:伊於101年初認識被告何文瑤, 因為被告何文瑤委託伊買雞圖畫作,伊交給被告何文瑤授權書是要證明雞圖來源正當,伊沒有將秦孝儀、田曼詩的印章交給被告何文瑤,被告何文瑤於101年年底帶了10幾 幅畫,背後已經貼好授權書,請伊蓋印田曼詩基金會的大印,還有伊的私章,伊沒有蓋印秦孝儀的章,說這些畫是要送人的,伊有寫「本作品是秦孝儀捐贈於93年7月7日公開拍賣」等字樣,實際上伊不知道這幅畫是否為秦孝儀於93年7月7日公開拍賣,因為被告何文瑤說要做面子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堪信為真。觀諸上開「玉井花開」之背面黏貼有「授權書:授權人田曼詩與李建華為結拜知己,本人因未生子,經李建華同意其長子為本人之義子。李建華不幸去世,張瑞文待我如親母服侍,為此授權張瑞文處理事務等。授權部分詳列如下:……」等印刷文字、「本作品為秦孝儀捐贈於93年7月7日公開拍賣。」等毛筆書寫文字,並蓋有「田曼詩藝術文化基金會」、「張瑞文」、「秦孝儀」印文等情,有翻拍照片在卷足徵(見102年度他字第9915號卷第10頁),顯見被告 何文瑤確有向告訴人佯稱「玉井花開」為真跡云云,復在「玉井花開」畫作背面黏貼不知情之張瑞文事先製作之授權書,交由不知情之張瑞文在其上書寫「本作品是秦孝儀捐贈於93年7月7日公開拍賣」等文字,蓋印「田曼詩藝術文化基金會」、「張瑞文」等印文,以此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該張大千畫作為真,同意以200萬元購買張 大千之「玉井花開」畫作1幅、謝宗安書法10幅,並於102年2月2日交付何文瑤現金200萬元等情明確。 (二)次查,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105年5月25日審理期日具結證述內容,亦與被告高敏敏於106年2月8日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述:102年2月2日當天,告訴人開車到被告何文瑤 辦公室,同時載著「玉井花開」、謝宗安書法10幅先前往臺中,置放謝宗安書法10幅後,又一起前往嘉義談論裱框畫作的事情,告訴人當天在臺中有交付被告何文瑤200萬 ,被告何文瑤拿10萬元給伊說要償還之前積欠的保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五第144至151頁),顯見被告何文瑤係於同時移轉「玉井花開」、謝宗安書法10幅占有狀態,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200萬元,難認告訴人所交付之200萬元僅與謝宗安書法10幅相關。復觀諸被告何文瑤與告訴人於交易完成後簽訂之買賣證明書,均係於102年7月18日同日為之,益徵「玉井花開」、謝宗安書法10幅與告訴人交付之200萬元同時具有因果關係。況被告何文瑤於與告訴人試 行調解時,均未將「玉井花開」獨立於謝宗安書法10幅之外協商等情,此參諸105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何文瑤一再陳稱:畫改變了,尺寸各方面都改變了,伊沒有叫告訴人裱框,這樣裱框起來就不是原來的畫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2至123頁),倘被告何文瑤係單純贈與「玉井花開」,又何需著重畫作之改變?另告訴人係經由被告何文瑤之介紹始將「玉井花開」以15萬元之價格交與證人何見財裱框,而畫作經錶框後之價值即增加,在告訴人同意返還「玉井花開」、謝宗安書法10幅及所有曾經交付之相關書畫,僅要求被告返還其中之180萬元情形下,被告何 文瑤仍以前揭情詞置辯,顯然有違一般常情,益徵被告何文瑤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被告自101年12月30日起至102年2月2日間,接續向楊凱佯稱:自己收藏許多名家畫作,因疾病恐不久人世,其配偶及子女對畫作收藏毫無興趣,尋求有緣人,所收藏之「玉井花開」為張大千真跡云云,復在「玉井花開」畫作背面黏貼不知情之張瑞文事先製作之授權書後,交由不知情之張瑞文在其上書寫「本作品是秦孝儀捐贈於93年7月7日公開拍賣」等文字,蓋印「田曼詩藝術文化基金會」、「張瑞文」等印文,以此方式使楊凱陷於錯誤,誤認「玉井花開」為張大千真跡,同意以200萬元購買張大千之「玉井 花開」畫作1幅、謝宗安書法10幅,楊凱並於102年2月2日交付何文瑤現金20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足徵其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具有詐欺犯罪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文瑤詐欺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就比較之結果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顯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主刑之最高度、最低度均相同,惟次重主刑之併科刑卻較修正前為重,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何文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何文瑤自101年12月30日起至102年2月2日間,接續向告訴人佯稱:自己收藏許多名家畫作,因疾病恐不久人世,其配偶及子女對畫作收藏毫無興趣,尋求有緣人,所收藏之「玉井花開」為張大千真跡云云,復在「玉井花開」畫作背面黏貼不知情之張瑞文事先製作之授權書後,交由不知情之張瑞文在其上書寫「本作品是秦孝儀捐贈於93年7 月7日公開拍賣」等文字,蓋印「田曼詩藝術文化基金會」 、「張瑞文」等印文,以此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玉井花開」為張大千真跡,同意以200萬元購買張大千之「 玉井花開」畫作1幅、謝宗安書法10幅,告訴人並於102年2 月2日交付被告何文瑤現金200萬元,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認輕微,且犯後猶飾卸狡辯,毫無悔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以被告何文瑤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何文瑤之犯罪所得即為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萬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銀溜、高敏敏、張瑞文與被告何文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何文瑤於101年12月30日出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新屋藝術中心接觸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有收藏多幅名家畫作,因疾病恐不久於人世,其配偶及子女對畫作收藏毫無興趣,在其死後會將這些畫作燒給被告何文瑤,因此希望託付有緣人云云,被告何文瑤於102年1月間某日,再向告訴人佯稱有所謂張大千之畫作「玉井花開」1幅、謝宗安 書法10幅可一併售告訴人云云,告訴人表示希望先將「玉井花開」畫作送鑑定,被告何文瑤遂於同年2月2日,在其大安區溫州街之居所,重新出示「玉井花開」,背面增加了授權書1份,係自稱田曼詩義子之被告張瑞文載稱「本作品為秦 孝儀捐贈於93年7月7日公開拍賣」等原本所無之字樣,並偽造「秦孝儀」之印文,致生損害於秦孝儀,告訴人為求慎重,當場要求被告何文瑤、高敏敏陪同拜訪被告張瑞文,被告張瑞文亦向告訴人佯稱是田曼詩基金會之創辦人,更是世界和平書畫展覽評鑑委員會之顧問,鑑定無數字畫,要告訴人放心云云,告訴人自此陷於錯誤,與被告何文瑤約定以200 萬元購買「玉井花開」、謝宗安書法10幅,被告何文瑤、高敏敏先於同日在臺中交付告訴人謝宗安之書法10幅,告訴人則交付被告何文瑤現金200萬元,被告何文瑤、高敏敏再陪 同告訴人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讓被告何文瑤指定推薦之小學同學何見財將「玉井花開」畫作錶框,另被告何文瑤、許銀溜與告訴人於102年7月10日晚上9時許,相約在臺北市○○ ○路0段0號臺大尊賢館簽訂「玉井花開」畫作及謝宗安之書法10幅之買賣契約書,雙方為求慎重,由陳志隆律師在場見證,被告何文瑤仍不斷強調「玉井花開」畫作是真的,但不要在買賣契約書上載明價金,以免國稅局查稅云云,被告許銀溜則稱「玉井花開」畫作不要拿去鑑定,也不要拿去拍賣,否則會被認為是假畫拿不回來云云,共同持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簽訂2份買賣證明書。嗣告訴人於102年8 月起,陸續將「玉井花開」畫作送佳士得、上海泓盛拍賣公司、北京保利國際拍賣有限公司拍賣皆遭拒絕,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許銀溜、高敏敏、張瑞文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瑞文另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銀溜、高敏敏、張瑞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瑞文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何文瑤、許銀溜、高敏敏、張瑞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志隆、秦嗣林之證述、買賣證明書、畫作照片、國立故宮博物院103年3月13日函、易拍好網站2013年春拍謝宗安書法拍賣頁面列印畫面、103年6月4日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3年7月14日函、 新北市政府文化局103年7月17日函、文化部103年7月7日函 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銀溜、高敏敏、張瑞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許銀溜辯稱:伊對買賣過程均無參與,伊只有在簽約之後才介入協商等語,被告高敏敏辯稱:伊是新光人壽的保險業務,被告何文瑤、許銀溜均是伊的保戶,因為被告何文瑤中風以後行動緩慢,伊那段時間只是單純照顧保戶等語,被告張瑞文辯稱:除了秦孝儀的印章外,其餘部分均是伊書寫、蓋印,被告何文瑤向伊說家裡有人往生,請伊寫一下內容尊重死者,被告何文瑤後來有給伊腳尾錢,伊書寫的時候,只有看畫到畫作的背面,沒有看正面,伊相信被告何文瑤不會拿自己父母的生死開玩笑,伊去翻義母曾經拍賣字畫的時間,就選定一個最接近、還活著的人,且伊與秦孝儀交情不錯,就寫秦孝儀等語。經查: (一)被告何文瑤自101年12月30日起至102年2月2日間,接續向楊凱佯稱:自己收藏許多名家畫作,因疾病恐不久人世,其配偶及子女對畫作收藏毫無興趣,尋求有緣人,所收藏之「玉井花開」為張大千真跡云云,復在「玉井花開」畫作背面黏貼不知情之張瑞文事先製作之授權書後,交由不知情之張瑞文在其上書寫「本作品是秦孝儀捐贈於93年7 月7日公開拍賣」等文字,蓋印「田曼詩藝術文化基金會 」、「張瑞文」等印文,以此方式使楊凱陷於錯誤,誤認「玉井花開」為張大千真跡,同意以200萬元購買張大千 之「玉井花開」畫作1幅、謝宗安書法10幅,楊凱並於102年2月2日交付何文瑤現金20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顯見 告訴人於102年2月2日即已完成現金給付,被告許銀溜縱 有於102年7月間向告訴人佯稱畫作為真跡云云,亦與告訴人財物交付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無從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二)次查,依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105年5月25日審理期日具結證述及被告高敏敏歷次供述內容可知,被告高敏敏確有於102年2月2日陪同被告何文瑤南下臺中、嘉義,並於 被告何文瑤收受200萬元後,收受被告何文瑤從中抽取之 20萬元等情,然被告高敏敏雖有在場陪同之事實,惟無證據顯示被告高敏敏對於被告何文瑤施以詐術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高敏敏自非被告何文瑤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三)再查,被告張瑞文雖自承:除了秦孝儀的印章外,其餘部分均是伊書寫、蓋印,被告何文瑤向伊說家裡有人往生,請伊寫一下內容尊重死者,被告何文瑤後來有給伊腳尾錢,伊書寫的時候,只有看畫到畫作的背面,沒有看正面,伊相信被告何文瑤不會拿自己父母的生死開玩笑,伊去翻義母曾經拍賣字畫的時間,就選定一個最接近、還活著的人,且伊與秦孝儀交情不錯,就寫秦孝儀等語,顯見被告張瑞文於書寫、蓋印當時對被告何文瑤與告訴人買賣「玉井花開」、謝宗安書法10幅之事情並不知悉,參以被告張瑞文另自陳:於102年年初,被告何文瑤曾帶告訴人至福 和橋下跳蚤市場與伊認識,然伊當日僅有打招呼,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顯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 ,遽認被告張瑞文對於被告何文瑤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秦孝儀」之印文為被告張瑞文所蓋印,亦無從認定被告張瑞文偽造印文之犯罪事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就被告許銀溜、高敏敏、張瑞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瑞文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嫌部分,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意旨,自應就被告許銀溜、高敏敏、張瑞文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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