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瑞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由告訴人李輝沛所經營之「窩心足匠養身館」之員工,不慎在上址跌倒受傷,被告遂於民國103 年5 月3 日上開養身館營業時間下午3 時許該養身館營業時間,前往上開養身館內,欲向告訴人索討薪資未遇,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養身館內有其他按摩師傅在場工作及消費客人進出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情形下,公然辱罵「叫你們老闆出來,你們老闆是什麼東西,爛人爛老闆」、「爛人爛老闆、爛公司、王八蛋,你們員工以後不要來這邊繼續做,不然下場會跟我一樣」、「外面按摩店這麼多,你們不要來這種爛店」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於104 年6 月8 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業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