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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吳冠霆石珉千郭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堂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許智超律師

      吳凱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486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堂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至16日期間某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後,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除法院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故無庸交代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如附表所示證人即被害人之供述、被告郵局帳戶、被告京城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與京城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及各該警察單位受理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報案資料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對於有申辦前開被告郵局帳戶、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亦有將款項分別匯入該2帳戶一情,固予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只是遺失提款卡,並未幫助詐欺等語。查本件被告有申辦前述郵局帳戶、京城銀行帳戶等2帳戶,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確如附表所載,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2帳戶等情,業經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供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860號卷【下稱103年度偵第24860號卷】第3-1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3年12月15日(104)京城雙和分字第153號函暨檢附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41號卷【下稱103年度偵第22741號卷】第3-6頁、103年度偵第24860號卷第116-11 7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㈠第42頁背面、第61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交付該2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以幫助詐欺之確信心證。經查:

㈠被告郵局帳戶部分:

⒈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6頁)。而被告郵局帳戶自102年8月起,均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按月撥放並匯入身心障礙補助款項新臺幣(下同)3,500元,此有前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第22741號卷第3-6頁),足認該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所需使用之帳戶。

⒉該帳戶於103年7月17日經列為警示帳戶後,自同年8月份起至本院詢問之104年9月14日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撥放之身心障礙補助款均遭退回無法匯入,業經本院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承辦人員確認無訛(見本院卷㈡第4-5頁),此情同足認定。

⒊以被告郵局帳戶按月均得收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撥放之身心障礙補助款項觀之,若被告確如起訴書所述,提供金融卡予詐騙集團人士使用,不僅會落得詐騙集團可能一併提走其本可按月領取的身心障礙補助款項,更會因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收受身心障礙補助款項。是被告是否確實有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即屬有疑。

㈡被告京城銀行帳戶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3月1日起迄今,均任職於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翔公司),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又被告京城銀行帳戶為其薪資轉帳帳戶,自103年4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泰翔公司均按時將薪資轉帳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此同有前述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3年12月15日(104)京城雙和分字第153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860號卷第116-11 7頁),此情已足認定。

⒉衡情,被告現既仍任職於泰翔公司,該公司又係以轉帳方式將薪資轉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倘被告提供該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將導致該帳戶一經列為警示帳戶時,泰翔公司無法再以轉帳方式匯入薪資,對被告及泰翔公司而言,均甚為不便。是被告是否確實有交付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同屬有疑。

㈢此外,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另開設有帳戶,且該帳戶自103年1月起至本院函詢時止,均無交易資料,有該銀行104年7月9日一安和字第71號函文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74頁)。衡情,倘被告確欲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當提供如此等平常並未使用之帳戶提款卡,較屬可能。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郵局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均為其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且其仍有其他平日並未使用之金融帳戶存在。從而,實難想像被告會不提供平日甚少使用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反提供平日正常使用中之郵局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是依卷內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交付該2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確信心證。本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郭 嘉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                │
├──┼─────┼─────┼────────────┤
│ 一 │103年7月16│謝雅嵐    │103年7月16日撥打電話向謝│
│    │日        │          │雅嵐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
│    │          │          │有誤,致謝雅嵐陷於錯誤,│
│    │          │          │於103年7月16日晚間9時27 │
│    │          │          │分匯款1萬1123元至被告上 │
│    │          │          │開京城銀行雙和分行帳戶。│
│    │          │          │                        │
├──┼─────┼─────┼────────────┤
│ 二 │103年7月16│杜德韋    │103年7月16日撥打電話向杜│
│    │日        │          │德韋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
│    │          │          │有誤,致杜德韋陷於錯誤,│
│    │          │          │於103年7月16日晚間10時47│
│    │          │          │分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上 │
│    │          │          │開京城銀行雙和分行帳戶。│
├──┼─────┼─────┼────────────┤
│ 三 │103年7月17│黃安迪    │刊登不實出售奶粉訊息,致│
│    │日        │          │黃安迪陷於錯誤,誤信有意│
│    │          │          │出貨,而於103年7月17日下│
│    │          │          │午2時53分匯款4920元至被 │
│    │          │          │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
├──┼─────┼─────┼────────────┤
│ 四 │103年7月17│陳惠如    │刊登不實出售奶粉訊息,致│
│    │日        │          │陳惠茹陷於錯誤,誤信有意│
│    │          │          │出貨,而於103年7月17日下│
│    │          │          │午2時匯款5040元至被告上 │
│    │          │          │開中華郵政帳戶。        │
├──┼─────┼─────┼────────────┤
│ 五 │103年7月17│周素貞    │刊登不實出售奶粉訊息,致│
│    │日        │          │周素貞陷於錯誤,誤信有意│
│    │          │          │出貨,而於103年7月17日下│
│    │          │          │午3時匯款6720元至被告上 │
│    │          │          │開中華郵政帳戶。        │
├──┼─────┼─────┼────────────┤
│ 六 │103年7月17│薛衣茹    │刊登不實出售奶粉訊息,致│
│    │日        │          │薛衣茹陷於錯誤,誤信有意│
│    │          │          │出貨,而於103年7月17日匯│
│    │          │          │款6360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
│    │          │          │政帳戶。                │
├──┼─────┼─────┼────────────┤
│ 七 │103年7月17│呂佾澄    │刊登不實出售尿布訊息,致│
│    │日        │          │呂佾澄陷於錯誤,誤信有意│
│    │          │          │出貨,而於103年7月17日下│
│    │          │          │午1時20分匯款3120元至被 │
│    │          │          │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
├──┼─────┼─────┼────────────┤
│ 八 │103年7月17│李依宸    │刊登不實出售奶粉訊息,致│
│    │日        │          │李依宸陷於錯誤,誤信有意│
│    │          │          │出貨,而於103年7月17日下│
│    │          │          │午匯款4920元至被告上開中│
│    │          │          │華郵政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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