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賓 高嘉伶 董祐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和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崑賓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嘉伶、董祐宜無罪。 事 實 一、李崑賓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亦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犯罪集團將可能以電話或網際網路以詐欺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而獲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杜絕防止,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在所不惜,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石牌捷運站附近某處,將其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北天母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密碼、存摺2本、提款卡2張,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因取得黃成煌(另行通緝)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自稱「黃成煌」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黃成煌」先指示不知情之董祐宜自102年11月8日起,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市安國分公司(下稱萊爾富超商)擔任店員,復由某「黃成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李崑賓之名義,先於102 年11月29日晚上10時41分許至翌(30)日凌晨0 時28分許間,使用李崑賓向金船遊戲城(網址:gse68.com )所屬「黃金俱樂部」申請之帳號「ax6971」購買單價20,000元之遊戲儲值點數10次,合計200,000元;復於102年11月30日凌晨1 時許前之某時,向樺元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元公司)購買每組單價21,000元之JS5.1聲道數位雙解碼喇叭,折扣5,000元後單組金額為20,000元,共購買5組,合計100,000元;再以「阿坤」之名義,於102年11月30日凌晨2時前之某時,向李星漢所經營之網路遊戲大富豪online購買單價20,000元之遊戲儲值點數5 次,合計100,000元,並將上揭共計400,000元之交易均選擇以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提供之超商收付款機制付費,而取得交易序號20組後,「黃成煌」即以上開門號將該20組交易序號傳送至不知情之高嘉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指示高嘉伶至上址萊爾富超商,輸入上開交易序號以列印如附表所示之藍新公司繳款憑單20紙後持交董祐宜,由董祐宜於未收取現款之情況下,於附表所示之代收時間,掃瞄如附表所示之藍新公司繳款憑單條碼並於商家電詢確認時佯稱已收款而完成交易,致藍新公司及如附表所示商家均陷於錯誤,使樺元公司依約出貨,金船遊戲城則儲值200,000 元「黃金俱樂部」點數至上揭「ax6971」帳號,並由「黃成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李崑賓之名義向金船遊戲城申請出售點數,致金船遊戲城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於102年11月30日匯款121,188元至李崑賓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因萊爾富超商店長詹憶萍發覺上情後,緊急通知藍新公司及李星漢止付,此部分始未得逞,終由藍新公司於102年12月6日將上揭交易款項撥付與樺元公司及金船遊戲城。 二、案經詹憶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而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本院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崑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憶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金船遊戲城負責人吳英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370號卷一 【下稱偵一卷】第24至25、29、114至120頁),復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月27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4 月7 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外幣開戶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103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國信託銀行103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基本資料表(個人)、約定條款同意書、印鑑卡等資料、藍新公司電子郵件、樺元公司出貨單各1 紙、李星漢寄發之電子郵件紙本、金船遊戲城提供之儲值流程及會員資料、藍新公司回覆資料各1份及藍新公司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2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31至33、35至38、59至61、62至63、65至66、71、72至74、130至131、148至14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370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7 至11、4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崑賓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03年3月間,其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已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李崑賓雖提供如事實欄一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李崑賓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李崑賓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核被告李崑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1 罪)。其交付如事實欄一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樺元公司、金船遊戲城及李星漢詐取財物,而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李崑賓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再被告李崑賓前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0 年9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李崑賓漠視金融財產工具之重要性,輕易將如事實欄一之金融帳戶借予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念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李崑賓所交予詐騙集團如事實欄一之金融帳戶存摺2本及提款卡2張,因已交予詐騙集團,且均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嘉伶、董祐宜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黃成煌」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成煌」告知被告高嘉伶、董祐宜2 人將以虛增消費方式製造金流,經被告高嘉伶、董祐宜同意此計畫後,「黃成煌」遂指示被告董祐宜自102年11月8日起,至萊爾富超商擔任店員,復由某「黃成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李崑賓之名義,先於102 年11月29日晚上10時41分許至翌(30)日凌晨0 時28分許間,使用被告李崑賓向金船遊戲城(網址:gse68.com)所屬「黃金俱樂部」申請之帳號「ax6971」購買單價20,000元之遊戲儲值點數10次,合計200,000元;復於102年11月30日凌晨1時許前之某時,向樺元公司購買每組單價21,000元之JS5.1聲道數位雙解碼喇叭,折扣5,000元後單組金額為20,000元,共購買5組,合計100,000元;再以「阿坤」之名義,於102年11月30日凌晨2時前之某時,向李星漢所經營之網路遊戲大富豪online購買單價20,000元之遊戲儲值點數5 次,合計100,000元,並將上揭共計400,000元之交易均選擇以藍新公司提供之超商收付款機制付費,而取得交易序號20組後,「黃成煌」即以上開門號將該20組交易序號傳送至被告高嘉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指示被告高嘉伶至上址萊爾富超商,輸入上開交易序號以列印如附表所示之藍新公司繳款憑單20紙後持交董祐宜,由被告董祐宜於未收取現款之情況下,於附表所示之代收時間,掃瞄如附表所示之藍新公司繳款憑單條碼並於商家電詢確認時佯稱已收款而完成交易,致藍新公司及如附表所示商家均陷於錯誤,使樺元公司依約出貨,金船遊戲城則儲值200,000 元「黃金俱樂部」點數至上揭「ax6971」帳號,並由「黃成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李崑賓之名義向金船遊戲城申請出售點數,致金船遊戲城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於102年11月30日匯款121,188元至被告李崑賓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因萊爾富超商店長詹憶萍發覺上情後,緊急通知藍新公司及李星漢止付,此部分始未得逞,終由藍新公司於102年12月6日將上揭交易款項撥付與樺元公司及金船遊戲城,因認被告高嘉伶、董祐宜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高嘉伶、董祐宜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詹憶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金船遊戲城負責人吳英瑜於警詢時之指訴、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1月27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4月7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外幣開戶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103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國信託銀行103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基本資料表(個人)、約定條款同意書、印鑑卡等資料、藍新公司電子郵件、樺元公司出貨單各1 紙、李星漢寄發之電子郵件紙本、金船遊戲城提供之儲值流程及會員資料、新公司回覆資料各1 份、藍新公司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2 份、便利通廣告頁、金統公司名片影本、被告高嘉伶郵件資料及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黃成煌」之日報表紙本、萊爾富便利商店藍新科技繳款憑單、萊爾富便利商店Life-ET明細表各1份,監視錄影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高嘉伶固坦承自102年11月5日起任職於「金統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統公司)擔任專員,並同年月8 日起承辦被告董佑宜之貸款業務、該公司之副理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成煌」之成年男子、有於同年月30日凌晨0時許至萊爾富超商找被告董佑宜,「黃成煌」有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將上開20組交易序號傳送至被告高嘉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在萊爾富超商輸入上開交易序號以列印如附表所示之藍新公司繳款憑單20紙後交予被告董祐宜,並在被告董祐宜於未收取現款之情況下,由被告董佑宜於附表所示之代收時間,掃瞄如附表所示之藍新公司繳款憑單條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至金統公司係擔任財務專員,而於102 年11月15日時,因副理「黃成煌」向伊表示被告董佑宜雖債信不佳,惟已找到金主,可利用網拍公司購買3C,再選擇超商付款,待列印出明細後,金統公司便會匯款至被告董佑宜之帳戶,讓被告董佑宜得以支付商品價金以製造金流,嗣於同年月29日某時,「黃成煌」要求伊會前往萊爾富超商做金流,惟伊不知「黃成煌」係詐欺集團成員,若伊係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董佑宜掃瞄如附表所示之藍新公司繳款憑單條碼後即可離去,但伊甚至幫被告董佑宜確認她帳戶內是否有款項匯入等語;被告董佑宜則坦承於102 年10月下旬為辦理貸款與金統公司之副理「黃成煌」接洽,「黃成煌」對渠表示因債信不佳,故要求渠先前往萊爾富超商任職1 個月、明知未收取現款,但在「黃成煌」表示款項即將匯入其帳戶內,即於附表所示之代收時間,有將被告高嘉伶所交予渠如附表所示之藍新公司繳款憑單條碼進行掃瞄、於商家電詢確認時表示已收款而完成交易,且於掃瞄如附表所示之藍新公司繳款憑單條碼前、後,均曾與被告高嘉伶向「黃成煌」確認金統公司是否有將款項匯入渠之帳戶,亦有請被告高嘉伶持渠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為渠確認款項是否已匯入以將商品價金入帳,然款項終未匯入,且渠與被告高嘉伶均聯繫「黃成煌」而未果之事實,經查: (一)被告高嘉伶於102年11月5日開始任職於金統公司擔任專員,並於同年月15日開始負責辦理被告董佑宜之貸款業務、被告董佑宜於同年月8 日任職於萊爾富超商、「黃成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李崑賓、「阿坤」之名義,於如理由欄貳、一所示之時、地,向附表所示之商家購買如理由欄貳、一所示之商品,並將上開交易均選擇以藍新公司提供之超商收付款機制付費,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交易序號20組後,「黃成煌」即以行動電話將該20組交易序號傳送至被告高嘉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指示被告高嘉伶在萊爾富超商輸入上開交易序號以列印藍新公司繳款憑單20紙後持交被告董祐宜,由被告董祐宜於未收取現款之情況下,於附表所示之代收時間,掃瞄如附表所示之藍新公司繳款憑單條碼並於商家電詢確認時表示已收款而完成交易,使樺元公司依約出貨,金船遊戲城則儲值200,000 元「黃金俱樂部」點數至「ax6971」帳號,並由「黃成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李崑賓之名義向金船遊戲城申請出售點數,致金船遊戲城於102年11月30日匯款121,188元至被告李崑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憶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金船遊戲城負責人吳英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24至25、29、114至120頁),復有便利通廣告頁、金統公司名片影本、被告高嘉伶郵件資料及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黃成煌」之日報表紙本、萊爾富便利商店藍新科技繳款憑單、萊爾富便利商店Life-ET明細表各1份,監視錄影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 張、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 月27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4月7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外幣開戶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103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國信託銀行103 年5 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基本資料表(個人)、約定條款同意書、印鑑卡等資料、藍新公司電子郵件、樺元公司出貨單各1 紙、李星漢寄發之電子郵件紙本、金船遊戲城提供之儲值流程及會員資料、藍新公司回覆資料各1 份及藍新公司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2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8至11、31至33、35至38、39至57、59至61、62至63、65至66、71、72至74、128、130至131、148至149頁、偵二卷第7至11、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董佑宜部分 ⒈證人高嘉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證稱:伊任職於金統公司時,主要業務是推廣中租迪和之貸款業務,但副理「黃成煌」向伊表示貸款人任職於超商工作1 個月,經領取在職證明後以利辦理貸款,而被告董佑宜係因原先負責之同事離職,故「黃成煌」於102年11月7日要求改由伊負責,復於同年月15日,「黃成煌」向伊表示要幫被告董佑宜做金流,他的說法係利用網拍公司購買3C,再選擇超商付款,待列印出明細後,金統公司便會匯款至被告董佑宜之帳戶,使被告董佑宜支付商品價金以製造金流,嗣於同年月29日某時,「黃成煌」向伊表示已與被告董佑宜談妥金流事宜,並要求伊於翌(30)日凌晨0 時許前往萊爾富超商,待伊抵達後,「黃成煌」即傳20組交易序號傳送至伊之行動電話,要求伊列印如附表所示之藍新公司繳款憑單20紙交予被告董佑宜,而因款項遲遲未匯入被告董佑宜之帳戶,故伊與被告董佑宜在被告董佑宜掃瞄如附表所示藍新公司繳款憑單條碼前,均曾詢電「黃成煌」款項是否已匯入,「黃成煌」則表示待金主確認後即會匯款,因此被告董佑宜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掃瞄如附表所示之藍新公司繳款憑單條碼,而在被告董佑宜掃瞄完後,伊再向「黃成煌」詢問款項何時匯入帳戶,但「黃成煌」仍表示金主尚在確認,並要求伊繼續在超商內等待,直至同日凌晨4 時46分許,「黃成煌」方來電稱款項已匯入,被告董佑宜於是拜託伊持她帳戶之提款卡至店外提款,然伊卻發現被告董佑宜之帳戶內竟僅有100 元,經伊告知被告董佑宜後,伊與被告董佑宜再與「黃成煌」聯繫而未果,最後係因被告董佑宜向伊表示她先生將抵達萊爾富超商,要伊先離開,故伊始將提款卡返還而離去等語(見偵一卷第4至7頁、偵二卷第114至120頁),而觀之證人高嘉伶之上開證述情節,與被告董佑宜陳述其前往金統公司辦理貸款業務、「黃成煌」要求先至萊爾富超商工作以利製造金流、當日於萊爾富超商與「黃成煌」聯繫及為何在未收款項之情形下即掃瞄如附表所示之藍新公司繳款憑單條碼,及被告董佑宜事後詢問「黃成煌」款項是否已經匯入帳戶,並請被告高嘉伶為她進行確認帳戶狀況之情節大致相符,再依本院當庭勘驗萊爾富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結果以觀,被告董佑宜於掃瞄如附表所示之藍新公司繳款憑單條碼前,曾先以電話詢問超商經理應如何操作,且過程中亦同時詢問被告高嘉伶,而被告高嘉伶則立刻電詢「黃成煌」,當被告董佑宜掃瞄繳款憑單條碼後應如何處理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3頁),顯見被告董佑宜對於超商業務及所謂製作金流之過程應相當陌生,否則何須先詢問超商經理,並同時要被告高嘉伶詢問「黃成煌」為伊製造金流之流程,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3頁),足認被告董佑宜陳稱係因聽信「黃成煌」所稱款項即將匯入伊帳戶內,方於未收取現款之情形下,掃瞄如附表所示之藍新公司繳款憑單條碼等語,應可採信。 ⒉其次,依證人高嘉伶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董佑宜之所以刷繳款憑單條碼,其目的乃在使金統公司匯款至被告董佑宜之帳戶,並經由領取款項後支付商品價金,藉此使被告董佑宜此等債信不佳之人,得以製造出帳戶內有大量資金進出之情形,以利其日後辦理貸款,而非在於詐騙附表所示之商家等情,是被告董佑宜當日所為既非藉此取得所欲借得之款項,則其上開行為雖異於正常貸款流程,惟是否僅可以被告董佑宜欲製造金流或未收現款即掃瞄如附表所示藍新公司繳款憑單條碼乙情,逕而推論被告董佑宜明知或可得而知「黃成煌」所屬之詐欺集團欲透過藍新公司之交易機制向附表所示之商家進行詐騙,並與渠等間有犯意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屬可疑。 ⒊至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詹憶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金船遊戲城負責人吳英瑜於警詢時之指訴、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月27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4 月7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外幣開戶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103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國信託銀行103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基本資料表(個人)、約定條款同意書、印鑑卡等資料、藍新公司電子郵件、樺元公司出貨單各1 紙、李星漢寄發之電子郵件紙本、金船遊戲城提供之儲值流程及會員資料、藍新公司回覆資料各1 份、藍新公司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2 份、便利通廣告頁、金統公司名片影本、被告高嘉伶郵件資料及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黃成煌」之日報表紙本、萊爾富商店藍新科技繳款憑單、萊爾富商店Life-ET明細表各1份,監視錄影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均僅分別得證明被告董佑宜確有在未收取現款前即掃瞄由被告高嘉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藍新公司繳款憑單條碼及在於商家電詢確認時表示已收款而完成交易、附表所示之商家確有遭受詐騙而分別出貨或儲值遊戲點數、金船遊戲城有因詐騙集團成員使用「ax6971」帳號出售點數,使金船遊戲城因而匯款121,188 元至李崑賓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然均難以推論出被告董佑宜與「黃成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附表所示之商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稍嫌速斷。 (三)被告高嘉伶部分 ⒈證人董佑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稱:伊於102 年10月底時,因有貸款需求而從報紙找到金統公司,當初係「黃成煌」與伊聯繫,並先指派一位男性專員為我處理貸款業務,惟同年11月下旬時之某日,因該名男性專員離職,故「黃成煌」改指派為被告高嘉伶,至同年月30日為止,中間被告高嘉伶曾與伊約見面約2 次,見面時伊有將聯徵報告交予被告高嘉伶,而被告高嘉伶亦僅詢問伊之目前收支情形及欲辦理貸款之原因,而伊因對於「黃成煌」所稱須至超商工作方可取得貸款資格乙事有疑而詢問金統公司製作金流之流程,惟被告高嘉伶無法詳細解釋,僅稱係公司所推出之「專案」,甚至還需當場電詢「黃成煌」相關細節,方得以回答伊之問題,故被告高嘉伶雖為伊與金統公司之聯繫窗口,但伊大多直接與「黃成煌」聯絡,而同年月30日前之某時,亦是「黃成煌」向伊說將於同年月30日時幫伊做金流,要伊在萊爾富超商掃瞄繳款憑單條碼,金統公司即會匯入伊之帳戶讓伊支付價金,然因伊對超商業務流程尚不熟悉,且店內有監視器,伊乃要求「黃成煌」找人至超商幫忙,而伊只負責掃瞄繳款憑單及入帳之工作即可,嗣同年月30日凌晨0 時許,被告高嘉伶抵達超商並列印如附表所示之藍新公司繳款憑單後交予伊,伊與被告高嘉伶在伊掃瞄如附表所示之藍新公司繳款憑單前,因查詢帳戶內無款項匯入而電詢「黃成煌」,惟因「黃成煌」稱款項即將匯入,故伊方在未收取現款之情形下掃瞄如附表所示之藍新公司繳款憑單,不過因伊帳戶內仍無款項匯入,故伊遂請被告高嘉伶幫伊至店外查詢帳戶餘額,經被告高嘉伶查詢結果亦同,而她返回超商後便將存摺返還而離去,惟事後被告高嘉伶曾主動詢金統公司是否已將款項匯入等語(見偵一卷第22至23、114至120頁、本院卷二第58至63頁),核與被告高嘉伶上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萊爾富超商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結果以觀,被告高嘉伶進入萊爾富超商後,直至於被告董佑宜掃瞄如附表所示之藍新公司繳款憑單條碼時,被告董佑宜與高嘉伶似乎均對於如何製造被告董佑宜帳戶金流之細節並不清楚,被告高嘉伶甚至需同時電詢「黃成煌」以確認流程,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3頁),顯見被告高嘉伶辯稱其僅係聽從「黃成煌」指示而前往等語,尚非無據。 ⒉此外,復依證人董佑宜上開證述,及被告高嘉伶從任職金統公司起至本件案發時尚未滿1 個月以觀,應可認被告高嘉伶對於金統公司之「專案」細節並不清楚,而其僅能依先前於其他公司任職時為客戶辦理貸款之經驗服務被告董佑宜,此可由被告高嘉伶於2 人見面時,卻僅單純詢問被告董佑之債信狀況及所欲辦理貸款之原因可見一般,其所為實與一般辦理貸款業務之流程並無二致。此外,依被告高嘉伶與「黃成煌」間從102年11月7日起至同年月28日之電子郵件記觀之,全部電子郵件之內容均為被告高嘉伶向「黃成煌」報告當日與何客戶見面或所欲開發之客戶來源等日常工作內容,並未見「黃成煌」有何指導被告高嘉伶如何為客戶辦理貸款業務或被告高嘉伶詢問金統公司相關業務,乃至於本件「黃成煌」所稱之「專案」內容,此有電子郵件暨日報表紙本1 份附卷可按(見偵一卷第39至57頁),則被告高嘉伶是否明知或從「黃成煌」所告知之資訊中而可得而知「黃成煌」或金統公司實為詐欺集團,或金統公司所推出之「專案」實係詐騙之手法,亦屬有疑。是可認被告高嘉伶與董佑宜2 人,對於如何為被告董佑宜製造金流之流程,均係單方面聽從「黃成煌」所告知之資訊而為等情,應屬真實,則被告高嘉伶陳稱係遭「黃成煌」所騙等語,亦非無據。 ⒊至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詹憶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吳英瑜於警詢時之指訴、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月27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4 月7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外幣開戶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103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國信託銀行103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基本資料表(個人)、約定條款同意書、印鑑卡等資料、藍新公司電子郵件、樺元公司出貨單各1 紙、李星漢寄發之電子郵件紙本、金船遊戲城提供之儲值流程及會員資料、藍新公司回覆資料各1份、藍新公司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2份、便利通廣告頁、金統公司名片影本、被告高嘉伶郵件資料及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黃成煌」之日報表紙本、萊爾富商店藍新科技繳款憑單、萊爾富商店Life-ET明細表各1份,監視錄影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均僅分別得證明被告高嘉伶係金統公司之職員、被告董佑宜確有在未收取現款前即掃瞄由被告高嘉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藍新公司繳款憑單條碼及在於商家電詢確認時表示已收款而完成交易、附表所示之商家確有遭受詐騙而分別出貨或儲值遊戲點數、金船遊戲城有因詐騙集團成員使用「ax6971」帳號出售點數,使金船遊戲城因而匯款121,188 元至被告李崑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然均難以推論出被告高嘉伶與「黃成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附表所示之商家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董佑宜及高嘉伶犯罪之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2 人與「黃成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對附表所示之商店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被告2 人是否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附表: ┌──┬───────┬──────────┬────┬─────┬────┬───────────┐ │編號│藍新公司繳款憑│客戶代號(訂單編號)│代收時間│ 金額 │ 商家 │退款方式及退款情形 │ │ │單上之交易序號│ │(民國)│(新臺幣)│ │ │ ├──┼───────┼──────────┼────┼─────┼────┼───────────┤ │ 1 │3BU14414 │TZ0000000000000 │102 年11│20,000元 │樺元公司│計5筆交易,金額共100,0│ │ │ │ │月30日凌│ │ │00元,左列公司皆已出貨│ │ │ │ │晨1 時51│ │ │,藍新公司業於102 年12│ │ │ │ │分許 │ │ │月6 日撥款予左列公司所│ ├──┼───────┼──────────┼────┼─────┤ │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 │ 2 │3BU14452 │TZ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 │ │ │月30日凌│ │ │戶。 │ │ │ │ │晨1 時52│ │ │ │ │ │ │ │分許 │ │ │ │ ├──┼───────┼──────────┼────┼─────┤ │ │ │ 3 │3BU14529 │TZ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 │ │ │ │ │ │月30日凌│ │ │ │ │ │ │ │晨1 時54│ │ │ │ │ │ │ │分許 │ │ │ │ ├──┼───────┼──────────┼────┼─────┤ │ │ │ 4 │3BU14611 │TZ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 │ │ │ │ │ │月30日凌│ │ │ │ │ │ │ │晨1 時54│ │ │ │ │ │ │ │分許 │ │ │ │ ├──┼───────┼──────────┼────┼─────┤ │ │ │ 5 │3BU14648 │TZ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 │ │ │ │ │ │月30日凌│ │ │ │ │ │ │ │晨1 時55│ │ │ │ │ │ │ │分許 │ │ │ │ ├──┼───────┼──────────┼────┼─────┼────┼───────────┤ │ 6 │3BU14043 │000000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王翊峰(│計10筆交易,金額共200,│ │ │ │ │月30日凌│ │即金船遊│000 元,左列公司皆已出│ │ │ │ │晨1 時57│ │戲城) │貨,藍新公司業於102年1│ │ │ │ │分許 │ │ │2月6日撥款予左列公司所│ ├──┼───────┼──────────┼────┼─────┤ │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 │ 7 │3BU13555 │000000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 │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月30日凌│ │ │7號帳戶,該公司復將121│ │ │ │ │晨1 時57│ │ │,188元退款至被告李崑賓│ │ │ │ │分許 │ │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8 │3BU14149 │000000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 │ │ │ │ │ │月30日凌│ │ │ │ │ │ │ │晨1 時59│ │ │ │ │ │ │ │分許 │ │ │ │ ├──┼───────┼──────────┼────┼─────┤ │ │ │ 9 │3BU14243 │000000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 │ │ │ │ │ │月30日凌│ │ │ │ │ │ │ │晨1 時59│ │ │ │ │ │ │ │分許 │ │ │ │ ├──┼───────┼──────────┼────┼─────┤ │ │ │ 10 │3BU14322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11 │同上 │ │ │ │ │ │ │月30日凌│ │ │ │ │ │ │ │晨2時許 │ │ │ │ ├──┼───────┼──────────┼────┼─────┤ │ │ │ 11 │3BU21913 │000000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 │ │ │ │ │ │月30日凌│ │ │ │ │ │ │ │晨2 時31│ │ │ │ │ │ │ │分許 │ │ │ │ ├──┼───────┼──────────┼────┼─────┤ │ │ │ 12 │3BU22011 │000000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 │ │ │ │ │ │月30日凌│ │ │ │ │ │ │ │晨2 時51│ │ │ │ │ │ │ │分許 │ │ │ │ ├──┼───────┼──────────┼────┼─────┤ │ │ │ 13 │3BU22049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11 │同上 │ │ │ │ │ │ │月30日凌│ │ │ │ │ │ │ │晨2時52 │ │ │ │ │ │ │ │分許 │ │ │ │ ├──┼───────┼──────────┼────┼─────┤ │ │ │ 14 │3BU22122 │000000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 │ │ │ │ │ │月30日凌│ │ │ │ │ │ │ │晨2 時53│ │ │ │ │ │ │ │分許 │ │ │ │ ├──┼───────┼──────────┼────┼─────┤ │ │ │ 15 │3BU22200 │000000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 │ │ │ │ │ │月30日凌│ │ │ │ │ │ │ │晨2 時54│ │ │ │ │ │ │ │分許 │ │ │ │ ├──┼───────┼──────────┼────┼─────┼────┼───────────┤ │ 16 │3BU22532 │00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李星漢 │計5筆交易,金額共100,0│ │ │ │ │月30日凌│ │ │00元,左列商家皆未出貨│ │ │ │ │晨2 時55│ │ │,藍新公司未撥款予左列│ │ │ │ │分許 │ │ │商家,且將款項退還予萊│ ├──┼───────┼──────────┼────┼─────┤ │爾富總公司。 │ │ 17 │3BU22632 │00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 │ │ │ │ │ │月30日凌│ │ │ │ │ │ │ │晨2 時56│ │ │ │ │ │ │ │分許 │ │ │ │ ├──┼───────┼──────────┼────┼─────┤ │ │ │ 18 │3BU22725 │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 │ │ │ │ │ │月30日凌│ │ │ │ │ │ │ │晨2 時59│ │ │ │ │ │ │ │分許 │ │ │ │ ├──┼───────┼──────────┼────┼─────┤ │ │ │ 19 │3BU22758 │00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 │ │ │ │ │ │月30日凌│ │ │ │ │ │ │ │晨2 時59│ │ │ │ │ │ │ │分許 │ │ │ │ ├──┼───────┼──────────┼────┼─────┤ │ │ │ 20 │3BU22834 │00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 │ │ │ │ │ │月30日凌│ │ │ │ │ │ │ │晨3時許 │ │ │ │ ├──┴───────┼──────────┴────┴─────┼────┴───────────┘ │總計交易金額 │ 400,0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