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季正新
陳慧茹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季正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茹無罪。
事實
一、季正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前(起訴書誤載為159 號),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被害人陳彥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得手騎乘,嗣後搭載不知情之陳慧茹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季正新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至90頁、第92頁正反面),其犯案過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前及週邊地區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13張、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竊盜案件調閱錄影監視鏡頭畫面影像、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監視器影像管制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壹第21頁、第26至36頁);被害人陳彥璋領回失竊機車後檢視之,未發現被告季正新行竊之方式損壞JVM-068 號機車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壹第108 頁反面);且查,證人林天明於偵訊中結證稱:未曾借機車給季正新等語(見偵查卷貳第33頁反面),可見被告季正新原先辯稱係向林天明借用上開機車云云純屬子虛,是以,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卷附之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季正新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洵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季正新前揭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季正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季正新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5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0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5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五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俟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於同年4 月2 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季正新僅因一時方便,即盜取他人機車代步,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陳彥璋領回,車體無損,業如前述,實際所生危害程度尚微,又被告季正新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已有悔意,態度良好,併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季正新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鑰匙未經扣案,且經被告季正新陳明業已丟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客觀上難認尚存在,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慧茹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被告季正新於上開時、地,推由被告季正新下手、被告陳慧茹則在旁把風,共同竊取上開機車,因認被告陳慧茹亦涉有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慧茹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害人之指訴、證人林天明之證言、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以及被告季正新與陳慧茹之供述為論據。訊之被告陳慧茹固承認於上開時間有與被告季正新同往大理街附近牽機車,並讓被告季正新騎乘上開載送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告季正新告訴伊車子是向朋友借來的,伊不知道被告季正新有竊盜行為等語。經查:檢察官所提出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中,雖有被告陳慧茹與季正新在大理街159 巷周邊同行或共乘機車之影像,但觀大理街159 巷內被告季正新正在下手行竊時之影像(見偵查卷壹第26頁、第32頁),僅清楚照到被告季正新一人,未見有被告陳慧茹,且查,被害人及證人林天明亦均未指證被告陳慧茹參與本件犯罪,是以,尚難憑前揭證據認定被告陳慧茹確實對被告季正新上開竊盜犯行知情參與;況被告季正新亦供稱伊騙被告陳慧茹機車是向朋友借的,且當日只有伊進到巷子內行竊,被告陳慧茹是等在巷口,沒有看到伊作什麼,她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與被告陳慧茹前開辯解大致相符,足見其所辯尚非無據,自無從率對被告陳慧茹以竊盜罪責相繩。
四、綜上各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使本院可得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慧茹就被告季正新所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有利被告陳慧茹之認定而為被告陳慧茹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