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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楊力進王世華林海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季正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季正新犯侵占遺失物罪、竊盜既遂罪(累犯)、竊盜未遂罪(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四千元、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四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張家源之證詞,其看到被告在櫃臺準備行竊,被告彎腰側身在櫃臺,當時沒有開燈,所以看不到被告在做什麼。又查扣的遙控器及鑰匙,依證人張家源所說,因為事情發生已久,他並不記得是否是被告拿給他,後經法官詢問,才說是被告從口袋拿給他,以上證詞都有矛盾之處,不足以依照此證詞認定被告已在搜尋財物著手行竊,望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戴紹明、查獲員警張家源之證述,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等證據,認定被告侵占遺失物、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既遂罪、竊盜未遂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再次犯案,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及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後坦承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犯行,然於罪證確鑿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竊盜未遂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四、關於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部分,原審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經互核證人即被害人戴紹明、查獲本案之警員張家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告進入「酒世界」後,不慎觸動響報器,故警員張家源及被害人戴紹明接獲通知後馳往現場,始發現被告已進入「酒世界」之櫃臺處,並彎腰側身在翻閱東西,足認被告已在搜尋財物,著手竊盜,因警員發現而未遂等情,且就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辯其當天係要去歸還遙控器及鑰匙乙節,亦說明:證人戴紹明、張家源均證述被告當天並未告知係要還遙控器及鑰匙等語,證人戴紹明復證述「酒世界」在鐵門中間有一個凹槽,其遺失之遙控器及鑰匙可以丟得進去等語,衡情被告若果真欲歸還遙控器及鑰匙,其大可將遙控器及鑰匙投入「酒世界」之信箱,或是以郵寄之方式為之,何需再以遙控器打開「酒世界」之鐵門後侵入該商店,因而認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稱:證人張家源先證述其因事情發生已久,不記得是否是被告將遙控器及鑰匙拿給他,嗣經法官詢問,才說是被告從口袋拿給他云云,縱認屬實,亦屬證人張家源因時間久遠,對記憶不清之事,經詳為詢問後回復記憶而為證述,難認其證詞有何矛盾之處,且原審並非單以證人張家源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看到被告在櫃臺準備行竊,被告彎腰側身在櫃臺,當時沒有開燈,所以看不到被告在做什麼,查扣的遙器及鑰匙是被告自己從褲子口袋拿出來等語,為認定被告犯竊盜未遂罪之唯一依憑,原審係依證人戴紹明之證述,及證人張家源之全部證詞,並核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互勾稽判斷,因而認定被告上開辯詞不可採及其竊盜未遂犯行,縱認除去證人張家源此部分證述,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被告竊盜未遂犯行之認定,而得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謂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係屬具體理由。綜上,本件上訴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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