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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4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季正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季正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拾柒點零參玖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藥鏟參支、玻璃球吸食器柒個、酒精噴燈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之前案紀錄更正為「季正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4日戒治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易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第15行「於102 年4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⑴案所處罰金易服勞役4日,於102年4月2日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錫箔紙上」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內」、第6 行「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計17.04公克)」更正並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計17.0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7.0396公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安非他命5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5 包」。

二、爰審酌被告季正新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復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教育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白色偏黃結晶1包(驗餘淨重共17.0396 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9頁),爰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 只(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藥鏟3支、玻璃球吸食器7個、酒精噴燈2 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52號
    被      告  季正新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季正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
    12月2 日停止處分出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
    易字第16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月28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及罰金新臺幣
    4,000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3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⑴、⑵、⑶、⑷各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於102年4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4月26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某
    網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8
    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計17.04公克)、藥鏟3 支、
    玻璃球吸食器7個、酒精噴燈2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季正新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
    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5月14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
    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計17.04公克)、藥鏟3 支、玻
    璃球吸食器7個、酒精噴燈2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4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
    獲照片14張在案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計17.04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扣案之藥鏟3支、玻璃球吸食器7個、酒精噴燈 2
    個,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4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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